9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的。 说到《教师法》第39条规定的教师申诉的两类法定条件,我们不妨将思路进一步拓宽来认识第39条的立法精神。例,某中学校特级教师经学校广大教师干部推选,组织审查,教育机关同意被聘为副校长。后因工作原因被校长决定“停职”。在学校工作过或对学校现状了解的人都知道,一、学校领导往往仍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工作,每周都有一定课时任务(工作量),此时该副校长身份仍是老师,或称担任学校领导职务的教师;二、学校领导一般情形下不属于国家公务员,而国家事业干部,准确讲是,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基于此,该副校长仍可以教师身份,以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教师申诉。 同时,也应当正确分析“学校基层党组织的停职检查决定”的具体内容,如果说,被停职的党员或党员教师在党内担任有职务,且“学校基层党组织的停职决定”是停的是党员或党员教师的党内职务,那么这样的“停职决定”不构成“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应属侵犯了党员的党内民主权利,对于诸如这样内容的“停职检查决定”是不符合教师申诉的法定条件。虽然孟娟在党内有党支部组织委员职务,但学校党组织的文件上也没有载明停止孟娟的党内职务。当2004年5月17日京朝社党[2004]7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下达后,学校副校长即带人采用强制手段停止孟娟的工作,并将孟娟赶出办公室,因此朝阳社区学院党组织的京朝社党[2004]7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停的是孟娟的行政职务,停的是孟娟的工作岗位,即老百姓常说的“被端了饭碗”,这样的“停职决定”已超越了党组织的行为范围、超越了法律,做了当属于行政行使的职能,其行为违法实属无效。同时它也直接地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因而孟娟提出教师申诉是正当的、合法的。 从另一方面讲,朝阳区教委答辩认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以具有法定职责为前提,而孟娟所受的党内通报批评和停职检查处分均由朝阳社区学院党委做出,属于“党内处分”。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机关,虽受党的领导,但于党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系统。依据党政分开的原则,我委无权变更党内系统所做的决定。因此,我委认为此案并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本身无错,只是片面的理解和适用《教师法》,作为教育行政机关《教师法》赋予是维护与保障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而并不是要求教委变更党组织的决定。朝阳区法院也是同样,也是片面地理解与适用《教师法》第39条“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情形,而压根没有考虑《教师法》首先规定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在此诉讼期间,孟娟于2004年7月20日接到了学校送达的京朝社院[2004]16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但该决定书面日期为2004年5月18日,涉在孟娟提起行政诉讼后所造文件之嫌。 2004年12月,孟娟不服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才履行了其应该履行的行政职责,本身违反了法定程序。诉朝阳区教委行政不作为的事由本身就是要求其履行告之义务,朝阳法院的判决完全与诉讼人的目的不符,判决书中亦确认朝阳区教委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判决书的判决明显违背基本事实”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朝阳教委履行告之义务超越了法定时限”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孟娟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学校的京朝社院[2004]16号《关于孟娟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这一事实没有涉及。 2005年2月18日(注:行政判决书上载明日期为:2005年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孟娟行政诉讼上诉一案作出(2005)二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阐明的理由与一审判决没有区别。[8] 【分析】: 【二、本案焦点】 [1、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孟娟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是朝阳区教委对教师申诉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这里首先涉及了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突出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逾期性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无形性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非强制性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 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 期限要件——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的行为。 [3、焦点] 孟娟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是朝阳区教委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孟娟之所以认为朝阳区教委未履行法定职责,是其在三个重要方面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1、没有确认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没有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3、虽然朝阳区教委在此行政诉讼期间对作出了“弥补性”的书面通知,但孟娟本身就是基于朝阳区教委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书面通知而提起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朝阳区教委的“后补通知”仍然不合法。这是本案原告的主张与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理应围绕这一焦点审理本案。而朝阳区人民法院随同朝阳区教委一致认同孟娟教师申诉不服的是学校党委处分,故朝阳区教委便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问题,而教师申诉内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正确有理与朝阳区教委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完全是不同两个方面。教师申诉是法律赋予教师的权利,履行通知义务是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定行政职责义务,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之所以说本案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有一个明摆着的事实,即既然朝阳区教委没有不作为,那么你在诉讼期间为何要发“后补通知”。朝阳区法院置朝阳区教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书面通知申诉人义务的事实不理,对朝阳区教委的在诉讼期间的“后补通知”未作违法认定,却认定孟娟申诉不符合教师申诉的受案范围,朝阳区法院由此立场作出的一审行政诉讼判决显然未正确适用法律,当然也就失去了维护与保护教师孟娟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与公正性,孟娟一审败诉也就是必然的。 【三、有关法律关系】 1、作为教师向教委提出教师申诉,教委必须依法处理这是法定行政职责的,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对于教委对教师申诉的处理大致两种法定处理方式:(1)、书面通知不予受理;(2)、作出处理决定书,两者必居其一,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且法律规定在三十天内作出并送达当事人。2、虽然本案停职决定先由学院党委作出,但党委无权对行政职能作出决定,党组织不能替代学校行政。从法律角度上讲,该项决定无效,但法律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即使这样,停职决定必竟给教师合法权益带来侵害,且学院行政领导人员在没有学校未作出书面决定的情况下,已实际采取强制措施停止了教师的工作与职务,这是学校机构给教师造成的实际侵害,此时应受《教师法》调整,教委的不作为不能以党委处理为由而推卸行政职责,对此教委有权对损害与侵犯教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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