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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ATS框架下的中国电信法律环境研究      ★★★ 【字体: 】  
GATS框架下的中国电信法律环境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04:13   点击数:[]    

虑非价格竞争机制,树立企业的品牌意识。

7、加快转变通信行政管理职能
WTO规则对成员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尤其对成员的政府行为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一个成员国要享受WTO的权利并从中获得巨大的利益,必须根据WTO的有关原则、协议和要求来改革政府的行为,增强政府法治性和透明度,以保证政府为市场和企业提供公平的“游戏规则”。
目前,我国的通信行政管理部门,无论在观念上、职能上和管理方式上都不能适应加入WTO后新形势的需要。因此,我国通信行政管理必须加快转变职能,尽快由“控制型管理”向“服务型管理”转变,用“规则导向”取代“权力导向”。笔者认为,在转变通信管理职能上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按照公平原则,减少对电信服务的行政干预,强化市场机制;
(2)按照透明度原则,提高电信服务市场管理的透明度和公开性,特别是程序的公开和透明;
(3)按照非歧视原则,一视同仁地对待各电信运营商企业;
(4)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对本国和外国的电信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平等对待。
8、建立通信行政行为公开化法律体系
WTO中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让其他成员方政府和贸易经营者熟悉。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我国通信行政领域当务之急应解决两个公开:
(1)通信行政的信息公开
无论是根据WTO关于信息公开的要求,还是根据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发展需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应当成为我国通信行政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无论是电信服务的提供者还是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都面临着对通信行政信息的欠缺和信息的歧视问题。例如,电信资费调整的价格听证会内容,要求公民保密;模拟网退网精神,也要对社会保密。这些本来应向公众公开的信息,确以“保密”二字,成为非阳光下的行为。为此,笔者建议:为保障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发展要求,必须建立通信行政信息或情报公开的法律制度。
(2)通信行政程序的公开
重实体、轻程序曾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大问题。由于我国通信立法速度太慢,特别是通信行政管理中急需的电信法,迟迟不能出台,致使通信行政领域处在无法可依的状态。特别是通信行政程序公开的法律制度几乎还是空缺。笔者认为,通信行政行为的不透明和效率低的主要原因,是通信行政程序无法可依。目前,至少应从以下两方面作出努力:
A.在整个通信行政领域建立健全以通信行政公开为核心的通信行政程序体系;
B.加强舆论监督并建立健全舆论监督法律制度。

9、制定反垄断法律体系,不应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近一段时期,有些学者呼吁尽快建立反垄断法。他们认为:外国企业尤其是服务业将利用中国的商业存在,参与或独立进行服务业的经营,占领中国市场。笔者认为,建立反垄断法律体系是必要的,但是在中国制定反垄断法律体系时,不应忽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中国目前的主要服务业----电信业,基本上是一种“政府保护式的垄断”,这与美国的“微软式”垄断是截然不同的。“微软式”垄断,它的成因是在自由竞争中暂时大获全胜的垄断,这是在公平机制中通过竞争得来的。1998年政府将中国电信分拆后,就允许中国联通兼并中国最大的寻呼业----国信寻呼;接着政府又指定联通与美国高通签署了CDMA知识产权框架协议;后来又将长城电信公司也并入了联通等。这是典型的“政府保护式垄断”。因此,要建立反垄断法律体系,必须完全破除“政府保护式的垄断”,建立公平的竞争机制,否则一旦建立了“反垄断法”,也只能是干扰公平竞争的工具。

10、普遍服务法律制度
普遍服务是指对任何人都要提供无地域的、质量、资费歧视且能够负担起的电信服务,无论这位用户的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在哪里。普遍服务原则是各国电信管理层对电信服务经营者进行行业管制的首要目标。美国是首先将普遍服务写入法律的国家。美国《电信法》规定:”电信经营者要以充足的设备和合理的资金,尽可能地为合众国的所有国民提供迅速而高效的有线和无线通信”。澳大利亚的《电信法》针对普遍服务作出了专门性规定:“建立普遍服务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使澳大利亚人,无论他住在什么地方,从事什么职业,都可以享受标准电话服务、公用电话服务、规定的传输服务、数字数据服务”。
近几年,尽管我国的电信业有了高速的发展,但是从我国的整体电信业的发展状况看,与发达国家的电信业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加之我国地理版图辽阔,东西部差距极大,致使一些贫困地区的电信业务普及率极低。在我国的西部一些地区有近50%的农村竟然一部固定电话都没有,而在一些沿海的大城市中,固定电话的普及率几乎达到了100%。如此巨大的悬殊,不得不使电信管理层应认真考虑如何要求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尽快地切实履行法定的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随着电信服务的逐步开放,竞争也日趋激烈,然而,竞争的选择势必是那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和赢利的电信服务项目,这种选择性竞争必然加剧地区间电信服务发展的更不均衡,使贫富地区信息享有的差距更进一步扩大。应该指出,保证普遍服务的实施,首先是政府的职责,同时也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电信法》时,对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基本业务的普及率应有一个法定的要求,同时,政府应考虑对提供普遍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给予一些补偿,补偿一定要补在明处。现阶段应考虑设立普遍服务基金或成本补偿制度。各国在实现电信普遍服务的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方式。比如政府税收、接入费、交叉补贴、普遍服务基金等等。事实上,每种方案都有各自的优势与不足,一个国家也往往使用过不止一种方案。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当务之急是着手建立电信普遍服务基金, 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予以规范。

参考文献:
①高步文 王春晖 《中国电信:雄关漫道真如铁》载《人民日报—市场报》2000年2月26日
②王春晖《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与中国电信业开放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律师2000年大会论文精选》法律出版社 P 0605, 2001,9
③宋波 王全兴《中国电信服务业政府管制的法律思考》来源 www.law-lib.com
④王春晖《中国电信服务的若干法律问题》载2001年《邮电企业管理》第六期;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⑤吴基传《世界电信业分析与思考》新华出版社 2002,9
⑥王春晖 《电信网间互联的法律性质与责任》载2003年3月7日《人民邮电报》
chunhuiwang@vip.sina.com MP: 13903510660


作者简介:
王春晖,男,法学教授、法学博士、管理学博士,大连商务学院副院长,中国战略发展研究研究员、清华大学国内访问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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