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 式。按照该条参与行政法规制定座谈、论证、听证的组织和公民即是。在行政复议中对 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的当事人也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 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数量上的不特定性。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涉及到 的主要是行政主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 为不可诉。没有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我国的立法体制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 于谁是可以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提出主张的权利人很难确定。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归结 到一点,就是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否拥有诉权,他们的诉讼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有待 于学者探讨。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已纳入复议范围,从 而确立了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复议中的地位,但是该法并没有给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 规定“出口”,假如行政相对人不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权机关的处理,该如何救济? 笔者认为,就该部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否则该规定形同虚设,违背了自然公正原 则,因为在这一点上,行政机关成了“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相对人的权益无从保 护。 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相对方,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 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一方面的理论已经相当完备。 2、从法律后果角度,可分为受益性行政相对人和受限性行政相对人 受益性行政相对人是指通过某一事件或行为,行政主体对之授予权益或减免义务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行政救助、行政许可的相对人。 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是指通过某一事件或行为被行政主体剥夺、限制权利或科以义务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行政处罚的受罚人。 3、从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角度,可分为普通行政相对人和特定行政 相对人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应当履行的普遍性义务,如保护其人身或财产安全,包括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 利益维护,这时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行政相对人,称为普通行政相对人;另 一类是对特定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这时只有具备特定身 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是行政相对人,称为特定行政相对人。 这种划分方式对突破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的行政 诉讼只局限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 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基于具体行政行为,即特 定行政相对人,而对普通行政相对人却无诉权。 但是,我国目前出现了大量的公益诉讼,如乌鲁木齐的李永刚、张新、严佳磊三人状告 当地三家酒店非法悬挂国旗,认为这几家酒店把国旗与店旗平行悬挂,违反《国旗法》 ,三位青年以此捍卫国旗神圣地位的举动引起人们广泛关注,但法院以他们没有起诉资 格为由驳回起诉;浙江桐乡市沈李龙举报一企业有偷税嫌疑,后认为税务机关对此查处 不力,而以“未履行法定职责”将桐乡市国税局告上法庭,结果被驳回;浙江台州市椒 江区市民严正学发现当地某“娱乐总汇”有色情表演行为,在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未果 后,愤而将台州椒江区文体局推上被告席,要求确认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 为,并判令其限期对实名举报和控告作出答复和查处,同样被判败诉(4)。发生上述 案件往往是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普遍性义务,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遭到损害 ,对具体的个体(某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却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但该个体却提 起行政诉讼。法院驳回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的行为未直接侵犯原告个体的合法利益,也未 对原告个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尽管被告的行为有可能损害了公共利益或国家利 益,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并不是个体利益,由于上述案件的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因此普通公民对此无权起诉,法院做法符合目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但是有人认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是全体公民整体利益的体现,是全体公民个 体利益的组合,属于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利益,因此每个公民都是权利主体之一;当国 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每个公民的个体权益也同时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 公民个人应当有权依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行使请求权,保护自身的利益,从 而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4)为此,《行政诉讼法》应对普通行政相对人赋予 诉权,完善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 三、行政相对人的特点: 1、除部分受益性行政相对人不受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外,其他的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受 限性行政相对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能力是以民事责任能力为基础的,承担行政责任能力一般必须具 备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但部分受益性行政相对人除外,这些受益性行政相对人包括教 育行政管理、行政确认、行政救助、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中的部分行政相对人。如新生 婴儿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却是户籍管理制度中出生登记(虽然是由其监护人代为完成 )的行政相对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所属法人为其依法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后,获得经营资格。 而其他的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法上责任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 为能力,此时行政责任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基本上是一致的。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 五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认定违法行为主体有关问题》1999年第233号文中 答复,法人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但却可成为行政相对人。笔者认为该文 件的合法性值得探讨,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一般都是由法人决策并实施的,分支机构只 是执行命令,只起到“代办人”、“经手人”的作用。它们一般没有独立的资金,没有 民事责任能力,更无法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能承担责任的只有法人本身。如工商局吊销 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产生的后果是剥夺该法人设立分公司的权利,该责任是由法人来承 担的。有的执法人员以《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 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依据,认为分支机构即属于本条中的“其他组 织”。但是法人与其分支机构是隶属关系,而该条款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并 列关系,因此该观点是错误的。《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处罚对象必须是具备 行政责任能力的主体,并未将分支机构列为处罚对象,且《行政处罚法》属于法律,其 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国家工商局并无解释的权利。可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答复 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越权行为。 2、行政相对人权利的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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