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袁建波* 【内容提要】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市场份额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国际反垄断实践对六种典型的滥用行为的认识不存在多大差异。我国现有的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反垄断立法结构下的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中解决。立法应遵循一定的保护目标模式,对支配地位的界定应包括独占、突出的市场优势、寡占三种形态,兼采以市场份额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作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应采取“概括+例举的方式。 【关键词】反垄断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反垄断立法 目录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的支配企业及滥用现状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展望 (一)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 (二)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 (三)立法应确立的滥用行为及法律责任 禁止滥用和禁止限制性协议、禁止不当购并一起构成反垄断法三根支柱。基于规制滥用行为[1]在反垄断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反垄断法律完善的国家都制定有完善的规制滥用行为规范。我国尚无独立系统的反垄断法,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反垄断条款零星地包含了一些滥用禁止内容,这些规定既不完善,本身又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先结合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对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作一系统分析,再结合我国的支配企业滥用现状审视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最后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作一展望。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故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界定滥用行为的前提。 支配地位是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地位,这种力量使其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市场策略而无须过多考虑其竞争对手或购买者的反应。支配地位在美国反托拉斯法里被称为市场力量(marketpower),按照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的界定,市场力量是指为营利而在相当长的期限内将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上或将产量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下的能力。欧洲法院在UnitedBrands一案中对支配地位界定为一个企业所享有一个经济力量的地位,即通过给予其在相当程度上不受其竞争对手、客户以及最终消费者影响而自行其是的能力,能够使行为人防止或至少阻碍在相关市场上保持有效的竞争。[2]显然美国和欧盟都是从市场力量的角度去定义市场支配地位。俄罗斯竞争法则将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一个或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个无互替品或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或者它是指一个或者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组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使其有机会对有关市场中的一般商品流通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有可能阻碍其他实体进入这一市场。[3]俄罗斯竞争法是从影响竞争的机会角度定义支配地位的,但其表达的含义与美国、欧盟并无实质差异,即企业所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 各国竞争法所确立的市场支配地位形态和界定标准不尽相同。在美国竞争法里,支配地位的形态表现为垄断(或叫独占)。在USv.AluminumofAmerican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90%的市场份额足以构成垄断,60%的市场份额是否构成垄断有疑问,而33%的市场份额不足以构成垄断。而在USv.UnitedShoeMachineryCo.一案中,法官还考虑了企业制定价格的行为、企业及其竞争者的金融实力、企业的学习优势、企业产品的花色品种以及企业固定需求的90%都是通过长期租赁合同受该企业控制的事实。[4]美国法院显然逐渐认识到,虽然市场份额在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垄断地位时有决定性意义,但单纯的市场份额标准并不一定能准确反映企业的市场地位。 德国对市场支配地位形态的界定和分类具有一定代表性。根据《卡特尔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支配地位包括: --独占或准独占,即企业没有竞争者或没有实质上的竞争者; --相对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要考虑的因素有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限制、住所设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内或之外的企业的事实上的或潜在的竞争,将其供应或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人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 --寡头分占,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作为整体看待,处于独占、准独占或突出市场优势地位,它们之间又不在实质上的竞争的话,它们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卡特尔》法第十九条采取了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这无疑对反垄断机构减轻证明责任有利。该法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下列标准,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企业占有三分之一以上市场份额; --三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份额或五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除非它们能证明彼此间能展开实质上的竞争或总体上不具有相对其他竞争者的突出市场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修订以前的《卡特尔法》对推定支配地位有销售额的最低要求,修订后则取消了相应规定。[5] 匈牙利、韩国、俄罗斯等国竞争法也有关于以市场份额推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其中,俄罗斯的规定具有两点特色:一是将市场份额与证明责任相联系,即市场份额超过65%的企业负有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责任,而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65%时,证明其具有支配地位的责任在于反垄断机构;二是明确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35%时不能视为是支配性的,这种明文规定支配企业市场份额下限的作法在其他国家竞争法中是不多见的,但与经济合作组织拟定的《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所推荐的35%的比例是一致的。 从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司法判例来看,市场份额无疑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还涉及到一个“市场”的确定问题,韩国《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将其称为“特定交易领域”,并解释为“在按交易客体、交易阶段或交易地区进行分类后,存在竞争关系或者能够形成竞争关系的领域”,所谓的“交易客体、交易阶段或交易地区”其实就是学者著述中所指的产品市场、时间市场、地域市场的问题,鉴于这些著述已对市场问题有过详细论述。笔者这里不再赘述。[6]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滥用行为,简言之,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并实质性地限制或排斥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纵观各国反垄断法,有的对滥用行为的规定比较概括抽象,有的明确列举了数种典型的滥用行为,但不管采用何种体例,实际操作中对以下六种滥用行为的认识并不存在多大差异,笔者将结合外国、国际组织和我国台湾的竞争法分别予以阐述: 盘剥购买者。其中最典型的又是索取垄断高价和剥削性的交易条件。处于独占地位的支配企业,极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它实际可能生产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索取与其生产成本相比非常不合理的垄断高价,或者提出种种获取不正当好处,置交易对方于不利的交易条件,其目的可能在于维持垄断地位,或者仅为在无竞争的压力下轻松获取剥削利益。一些国家反垄断法的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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