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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7:5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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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吴 清 旺#



内容提要 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作者围绕保全债权这一核心内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就该制度的几个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加以探讨。首先,在理论方面,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的保全功能,就必须协调以下两方面的矛盾:确保债权人地位平等与充分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间的矛盾;债务人处分自有财产的自主权与限制债务人对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责任财产的处分权之间的矛盾。其次,在实务方面,必要的程序性规定是保证该制度具有强大生命力的重要内容。作者根据诉讼的全过程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代位权行使的范围、诉讼标的的确定以及债权的最终实现等实务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构想。最后,作者建议通过今后的立法及有权机构的司法解释来增强该制度的操作性。

关键词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保全债权 实务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企业界期盼着该制度能够在解决“三角债”以及优化交易环境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众所周知,一项法律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相当程度上依赖立法的科学和司法的准确。有鉴于此,笔者试从该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做如下探讨。



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可见,代位权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该权利仅指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不包括其他实体权利及诉权。另外,该债权不包括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力。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倘若债务人已经行使其权力,而行使权力的方式不当或结果并非最佳,也不属于怠于行使。

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它是指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自己又无资力清偿债务,并因此造成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构成债权人有保全的必要。

4、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此义虽然在《合同法》第73条未明示,却为该条固有之意。因为,在债务人未履行迟延时,不能最终确定债务人是否履行。笔者认为,债务人迟延履行仅仅是代位权行使的一般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事实上,即使将此作为构成要件的学者也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债务人未履行迟延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该制度还包括以下内容:

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但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权利在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因此,与民法上的代理不同。

3、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不包括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

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故其行使的范围不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还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理论上对此尚有不同看法。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上述内容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乃至民法债权法上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二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论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权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

依债权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不能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债务人更不能起诉与自己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然而,绝对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在法律制度上给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保障交易安全留下隐患。为此,法律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确立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的撤消权制度。当债务人有危及债权的消极行为时,债权人可以据此代债务人之位通过法院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

罗马法的“推产”制度可以找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实质内容。罗马法“推产”的实现,就是债权人请求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代位请求权是债权人一方的要求在法律保护下予以实现,因而是单方的、强制的;因此,它是近代和现代保全制度的部分实质内容。?由此看出,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根本目的。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责任制度一直是保证债权实现的最重要的手段。然而,民事责任制度尚不能独立完成担保债权的重任。民事责任的承担需有债务人偿债资力为基础。如果债务人以积极甚至以消极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减弱或丧失其偿债能力。若法律对此无能为力,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将严重受损。可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继续和补充。它与债的担保制度(狭义)、民事责任制度共同构成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显然,通过保全债权进而维护交易安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代位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着债权的产生、转移、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

2、债权人代位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法定请求权。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通过法院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不是代理权。民法上的代理权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而债权人代位权则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在古罗马法中,曾有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但该制度的实质是代理,而非代位权。

其次,债权人代位权也非直接请求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而且,债权人必须且只能通过法院来行使代位权,而不能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请求清偿。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人代位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形成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从严格意义上说,该条款不符债权人代位权要旨。

(四)“ 入库规则”的可行性

依照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后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学者们称其为“入库规则”。其理论依据是:代位权本身不等同于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客体是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债权人享有的是代位权而不享有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即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而非直接受偿。可见,“入库规则 ”体现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强制执行准备功能。

诚然,“入库规则”在逻辑上是严密的,但在实践中却有明显缺陷。即该规则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努力结果,其他债权人可无条件分享,在客观上挫伤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正因如此,对199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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