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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7:51   点击数:[]    

印发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有人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 即使在〈〈合同法〉〉颁布后,仍有专家持上述观点。

笔者认为,“入库规则”是可行的。事实上,反对“入库规则”适用的主要理由不在于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是担心债务人对债权任意处分,以及对债权平等受偿的绝对化理解。因此,要保证“入库规则”有效运作,首先,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起,债务人对该债权的处分权便受到严格限制,不得行使任何不利债权的行为。其次,债权人地位平等不等于平均受偿,也不等于无条件的按比例清偿。在适用“入库规则“时,应当考虑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先后、债权人责任财产的合理变化、适用按比例清偿的法定条件,以及是否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等等。总的说来,应坚持这样一个原则:法律不强行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但不排除经过债务人同意而获得的优先受偿;债务人未经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同意不得将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责任财产向其他债权人清偿。

(五)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实体内容与程序规定并重原则

程序法与实体法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部门,二者如此明确的分工及相互独立的地位,以致于人们对彼此的联系缺少应有的关注。殊不知,程序与实体从一开始就密不可分,尤其是程序。在古罗马法中,首先发达的是“诉权”(actio),诉权的逐渐增加意味着实体法被创制。故有“程序是实体之母”之说。- 事实上,任何实体权利的设定都离不开程序的内容,除了一般意义的程序法以外,在实体法中仍包含程序的内容。司法实践也表明,仅靠抽象的程序法而缺乏实体法中程序性规定会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

就债权人代位权而言,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在该权利实现的每一个环节,程序性内容显得特别重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债权人代位权实现必须通过法院诉讼来进行。这就需要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这就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3、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债务人的权利受一定的限制,其中包括了程序法上的权利限制。4、按“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归属债务人,若要对该责任财产的处分加以限制,亦可在“入库”时设定特别程序。如:将该财产交与法院或由法院在债务人处查封或冻结。5、“债权人的所有债权”界定也需要相应的识别程序。6、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如何受偿的程序。这些程序上的安排都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目标的实现。

检讨〈〈合同法〉〉第73条规定,程序性内容过于概括,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尚需将民事诉讼法上的抽象规定具体化,或者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法上欠缺的程序,以便司法实践的操作。



三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实务问题



鉴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尚不够具体明确,尤其是缺少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使得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偏差。笔者认为,以下实务问题殛待探讨。

(一) 债权人对保全债权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从〈〈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可看,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没有具体标准,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从理论上说,该“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已经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该危险变成事实上的损害。在实践中,除了债务人履行迟延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1、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其到期债权均未获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且通过诉讼保全未能保全到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3、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决书;4、债务人向该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权;5、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

有数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获清偿虽然有信用和偿债资力两方面的原因,但足以表明债权人的债权已处于危险状态。虽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为保全债务人资产,而不是为确保债务人主观信用而设。但由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不是直接从债务人的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仅仅是对自己的债权加以保全,因而对“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从宽理解更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精神。

(二) 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必须且只能通过法院起诉来行使代位权,而无规定相应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按本条精神,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的债务人为被告,当无异议。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有的认为作第三人,有的认为作证人,还有人认为作共同被告。笼统的规定使实践部门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妥的。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不能成为自身债权的被告。其次,将债务人列为证人也不尽合理,毕竟债务人不是“局外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债权人败诉,债务人的债权将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如果胜诉,则产生债务人债权实现的效果。因此,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符合立法精神。

另外,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过程中,其他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债权人若向法院申请加入诉讼,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但必须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若债权人要求追加被代位的债务人的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由于其诉讼标的非为同一的,则法院应当告知其另案起诉。诉讼标的为同种类的,则可以以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三) 债务人的处分权限制

由于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财产归属于债务人,该财产仍处于债务人的支配范围,如果不加以限制,允许债务人滥施处分权,甚至拒绝受领,则债权人代位权将丧失保全的功能。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债务人的处分权作了限制性规定。如:日本判例上,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通知后,便不能再从事处分以防碍债权人之代位权行使,而且,债务人也不能再以另一诉讼请求偿还其债权;但是它却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债权的部分。?

《合同法》第73条对此未明文规定,但对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应当是本条固有之意。应包括以下内容:1、债务人不得拒绝受领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否则,债权人有权受领而获清偿。2、债务人不得为防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处分。如: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目的落空的行为。

(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权范围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那么,条文中的“债权人”是否仅指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或是所有在客观上有行使代位权必要的债权人?还是指代位权行使时拥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或是全体债权人?若指全体债权人,其债权如何确定?试作如下分析:

首先,本条规定的“债权人”是指全体债权人。有人认为,〈〈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所述的债权人是指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第二款中的债权人并未特别指明为全体债权人。因此,两处债权人的外延是相同的,均指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另外,该理解有助于激励和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这种理解与其说语法上分析的结果,倒不如说是出于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考虑。因为,第一款中的债权人是指可能遭受损害并有权行使代位权的所有债权人。

其次,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以“到期”为必要。〈〈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行使的债权应当是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并未明确规定为到期债权。一般说来,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需待债务到期方能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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