们本身所固有的。因此,只要各个国家愿意和需要,它们就完全可以放弃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固执,而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从而使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也当然地得到承认和保护,使一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在其他国家也可以具有某种支配作用。日本学者广部和也在论及“专利独立原则”时写道:“从理论上讲,不能说专利权受‘属地原则’支配就必须采取‘专利独立原则’。因为各国从各国的产业政策考虑,对本国有利时,可适用于其原属国的专利法规定,可根据其原属国规定的无效原因使在本国成立的专利权无效,这从立法上说,是可能的。也就是说,无论从实践上说,或是从理论上说,对于专利权的成立、移转和失效等,可以与其原属国的法律建立依附或从属关系。”[①②]这个看法,对整个知识产权及其立法也是适宜的。既然知识产权是依法产生的权利,既然法律是国家意志,那么,国家就可以根据其利益和需要的变化而改变其意志,修改其法律,从而改变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本质含义并不是说涉外知识产权不能得到保护,也不是说一项智力成果只能在一个国家取得知识产权,而是说非依内国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不能在内国得到保护,或者是说一项知识产权只能在其授予国得到保护。而权利授予国,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若干个。事实上,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当知识产权制度在法律上确立下来之后,各国都是允许甚至欢迎外国人到内国来申请和取得知识产权的,只要其智力成果符合内国法规定的条件,内国总是能够批准或授予其知识产权的。当然,这也同时伴随着“强制许可”等项制度,以保证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能够在内国及时得到实施或采用,推动内国的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19世纪末以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各项国际条约的签订和生效,恰恰反映了缔约各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加强国际合作的愿望。特别是本世纪60年代以来,《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和《班吉协定》中的跨国著作权法的出现,都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说明,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统一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可能的,各国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的利益冲突和政策差异是可以协调的。而许多国家新近的冲突法立法中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尽管还不够完备,却无疑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冲破地域性,取得域外效力的态势,间接地表达了这些国家欲使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的意向。更何况知识产权法毕竟属于私法范畴,在当代,许多属于公法范畴的法律,如刑法、税法、行政法等等,都已经不再固守地域性的陈规,[①③]那么,属于私法范畴的知识产权法,抛弃其地域性,赋予其域外效力,岂不是更易于被人们理解和接受吗?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信息时代,各国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而紧密,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的主题之一。在这种背景下,不仅知识的传播交流更加方便快捷,而且智力成果的价值更加重要更受重视。对智力成果给予更有效更妥善的保护是各国共同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家间频频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和知识产权谈判从一个侧面证实了这一点。
如前所述,在历史上,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形成原因之一,是利欲熏心的资本家们不愿意承认外国发明创造人和著作人在其本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以便无偿地利用他们的智力成果。而代表资本家利益的资本主义国家则反映资本家的这种意志,确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因而导致“海盗行为”横行无忌,直到现代仍然时有沉渣泛起。因此,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说,“地域性”的历史作用是消极的。“海盗行为”,如果说在蒙昧和野蛮的时代被容忍甚至受纵容是事出有因的话,那么在人类文明已经得到充分发展的今天就是毫无理由的。它一方面侵害、践踏了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利益,另一方面破坏了国际社会的人文环境。如果说“公共秩序”的观念为各国统治者所普遍接受的话,那么“海盗行为”则是对国际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违反。而取缔“海盗行为”的一个切实有效的措施,就是摈弃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地域性,使一项智力成果一旦在一国取得知识产权,即同时受到世界各国的承认和保护。
通过现有国际条约所确立的体制,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和独立性原则,固然可以给知识产权一定程度的国际保护,但这也同时意味着有的智力成果并不是在所有缔约国都能得到保护,或者都能得到同样的保护。[①④]这种状况,是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弱点之一,要克服这一弱点,首先须摈弃地域性,而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普遍效力。
“无偿地”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这与渗透到人类灵魂中的公平正义观念是不和谐的,也是与贯穿在现代法制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违背的。为了杜绝这种“无偿地”使用,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正当权益,仅仅依靠现存的国际体制是不能奏效的,必须当然承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既得效力,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因此,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可能的和必要的。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却不是轻而易举的。这不仅受到传统观念的制约,而且确实需要采取措施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和关系。在目前状况下,一国的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获得某种域外效力:其一,通过各国国内立法(包括冲突法),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承认外国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其二,通过签订双边的或多边的国际条约,约定在缔约国的范围内相互承认各国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域外效力;其三,在具体的科技文化交往当中,通过合同形式,使知识产权获得合同法上的效力,使承认和保护外国的或对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成为一种合同义务,并通过国家对合同的审批和管理程序而使这种义务得到国家的确认并在该国境内具有普遍的效力。
当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突破的时候,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便会随之产生。这种地域性被突破的范围和程度,也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的范围和程度。我们不应该把知识产权地域性的“严格”等同于永恒不变的“绝对”。毕竟,“地域性”不是知识产权的固有属性,而所谓“严格”不过是指其空间效力范围并非指它对知识产权的实质价值,知识产权并非离开了地域性便不能存在了。
三、知识产权与法律适用 从冲突法的角度来说,法律适用总是同法律冲突联系着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背后总是隐存着法律冲突问题,或者说,法律适用问题正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而被提出来的。
在冲突法学领域,“法律适用”是一个有着特定涵义的概念。它是指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时候,对与之有关且都主张管辖的各国法律的“选择”或“采纳”,或者说,法律适用就是对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而对各种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确定一个准则,这正是冲突法的功能所在,因此,冲突规范也被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可见,冲突法中的法律适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适用,后者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授权单位(如仲裁机构)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尤其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它属于法律实施的范畴。[①⑤]澄清这两个使用同一语词的不同概念的含义,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和解决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大有裨益的。
综观目前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诸多议论,我们不能不说,在许多场合,人们混淆了冲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这两个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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