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防御手段在美国判例法上形成发展而来的考虑方法。在著作权领域,LasercombAmerica,Incv.Reynolds,911F.2d970(4thCir.1990)以及PracticalManagementInformationCorp,v.TheAmericaMedicalAssociation,121F.3d516(9thCir.1997)这两事件具有影响力。 在日本,在2000年4月11日最高裁判所做出“在专利无效理由明显存在时,基于该专利的扣押、损害赔偿请求,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该当权利滥用不能允许”的判决之前,权利滥用的法理已广泛运用在下级裁判所有关专利权、著作权(如东京地裁1999年11月17日有关《キューピー事件》判决)、商标权的侵权诉讼的审判中。 除提起侵权诉讼之外,发表起诉的事实或者以起诉为威胁意图与使用者达成和解协议、征收明显超过标准的使用费等均可成为主张知识产权滥用的理由。此外,与竞争法(反垄断法)关联的利用专利权搭售非专利产品,是违反竞争法滥用知识产权的典型。 4.2.3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现状 以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作为衡量标准,对目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现状不难做出如下归纳: 第一、以偏概全、无视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 如同前述,在日本判例法理中,关于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对象(侵权标的)的判定,不承认侵害了影像的放映权,而只承认侵害了音乐作品的放映权,不论是在1999年6月日本著作权法修改前放映权涉及作品局限于“电影作品”,还是在法律修改后放映权射程范围扩大至所有作品(参见本文3)。在中国法上,如何看待在卡拉OK作品无许可使用中放映权的侵害对象,本文的观点是,宽泛地说,可以认为MTV卡拉OK作品的放映权是由作词者、作曲者和影像著作权人(可能包括美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共同享有的。 这样,无论如何唱片公司都无权单独就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侵害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那么,在没有完全的权利状态下,以权利者自居,试图单方面与使用者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当属权利滥用。 第二、对影像放映权的范围进行夸大解释。 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涉及放映权的侵权行为不过是播放附有歌词、伴奏音乐的影像的行为,因此,首先对涉及歌词、伴奏音乐、影像三者的放映权使用费的量化既成为问题,而对不可分割的三者之一单独进行量化向使用者计收使用费则更加困难。那么,缘何“维权者”们又振振有辞呢?他们采用的无非是偷梁换柱的手法,即将MTV作品等同于MTV卡拉OK作品、将具有普遍意义的MTV作品的放映权概念完整地罩在MTV卡拉OK作品的上面。 显然,“维权者”们的意图是要夸大影像在MTV卡拉OK作品中的使用价值,割裂歌词、伴奏音乐的播放与影像播放的关系,达到单独征收放映权使用费的目的。这种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扩大化地解释“影像放映权”的行为,应当属于权利滥用。 第三、以“维权”为口号,以无效行为号令天下。 既然唱片协会不可能是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完全权利人,他们当然无权对与他人共同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单独委托律师同作品使用人进行交涉。在唱片公司既无权单独委托、律师事务所又无法核实并通知涉及1万多首歌曲的几万名著作权人参加共同委托的情况下,所谓权利者的委托当然无效。 退一步讲,即使律师事务所能够通知几万之众著作权人参加共同委托,那么收回的使用费用又该如何分配呢?即便国际唱片协会作为“权利者联盟”已经制定了权利集中管理的完备方案,但是,在目前没有获得有效的法律批准认可时,运作起来同样是违法的。 在我国,对音乐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唯一组织机构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不仅有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集中管理的概括性规定,也有国家版权局对该机构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的认定。因此,在目前,任何脱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该组织可视为经特别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其行为是信托行为。与之相比,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或行业协会(或任何其伞下的“权利者联盟”),他们既不是信托公司,也不是经特别批准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因此,他们无权征收、管理、分配著作权使用费。 第四、任意设定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全社会开始普遍征收活动。 在世界知识产权历史上,从没有事后设定知识产权使用费标准而进行社会性广泛征收的先例。 如果详细阅读日本有关卡拉OK著作权侵权事件的判例,我们不难发现,在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早期开始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诉讼中,其屡战屡败的记录均是遭受上级裁判所撤销下级裁判所的判决,而撤销判决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卡拉OK经营业征收著作权使费用标准的颁布和施行的起算。即使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早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对作品使用费的征收没有制定出统一标准并经政府文化主管机关批准,涉及该项标准的执行也无法律依据。 那么,具有普遍适用意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对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的法律规制原则,对国际唱片协会伞下的“权利者联盟”能够例外吗? 作为著作权的集中管理模式,目前世界上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利益,在协议的基础上设立的权利者团体,如剧作家协会等;另一种则是为了能够以简易程序、以可计算的对价使用作品而进行中介的机关,如JASRAC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权利者团体相比,作为中介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机关,是更侧重于使用者利益的团体。 显然,目前为索要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使用费而在国际唱片协会旗帜下组织起来的“维权者”们,应属“权利者团体”的类型。不过,正如上述,无论何种形式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模式,其运营的合法性均来源于主管机关的依法批准,并且,其设定的著作权使用费征收标准也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 另一方面,任何针对社会公众使用者的费用征收(12000家卡拉OK经营者应当不是少数吧?并且,“维权者”的行动也是为了要实现普遍征收的目的),必须要在事前设立标准,以便使用者参照执行。在知识产权使用费的追索中,后发制人的手段,只适用在对个体侵权者的行动中。 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维权者”对所谓影像放映权使用费的设定,他们是在企图以怎样的标准谋求什么样的利益? 且不说媒体报道“维权者”们此次行动想要获得几亿甚至10亿人民币的放映权使用费的消息是真是假,但向每个经营地征收数额不等的影像放映权使用费的标准已是事实。他们设定影像放映权的标准缘自何处不得而知,起码远远高于目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制定的卡拉OK厅著作权使用费标准;与运营了30年的日本相比,也远远高于该国市场设定的标准(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2002年度(截止2003年3月)对卡拉OK经营业仅征收了使用费1597230000日元)。 同时,以影像放映权在卡拉OK作品中使用价值所占比率计算,如果仅凭影像放映权即可获得12万元的使用费,那么,作词者、作曲者要到50万元也不过分吧?其他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演者、演奏者们还可以继续讨要…… 显然,“维权者”们私定远远高于对价关系的使用费标准,意图向卡拉OK经营业全体普遍征收使用费,当属权利滥用。 第五、滥用侵权警告信(律师函),影响了卡拉OK经营业正常的经营秩序。 必须指出,联合50多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2000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侵权警告信)的做法,是不当的。 目前,卡拉OK经营者中有的已经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要求缴纳了著作权使用费。在这种情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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