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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1:40   点击数:[]    

光盘构成对原告管理作品放映权(歌词的文字表示和伴奏音乐)的侵害。
  虽然,该判决由于与本文主题无关的原因被控诉审裁判所撤销,但是,该判决的论理却被以后类似事件的判决吸收。1998年8月27日东京地裁有关《カラオケボックス・ビッグエコー事件》判决,沿用了上述判决的论理构成,并得到了控诉审东京高裁的支持(1999年7月13日东京高裁判决)。
  首先,在东京地裁有关《カラオケボックス・ビッグエコー事件》判决中,没有出现如同《スナック魅留来事件》大阪地裁判决那样原、被告双方有关原告是否拥有作品放映权的争执,因而,可以肯定原告对于“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管理作品的歌词、伴奏音乐拥有放映权”的主张已成定论。所以,东京地裁认为,“被告等在本件店铺中使用卡拉OK关联机器,⑴由于播放伴奏音乐,侵害了管理作品(即JASRAC受托管理的全部作品中的涉讼作品――笔者注)的演奏权;⑵公开放映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管理作品的歌词和伴奏音乐侵害了其放映权;⑶由于让顾客和着播放的伴奏音乐歌唱管理作品侵害了管理作品的演奏权。”(该判决原文参见http://www.netlaw.co.jp/index.html登载)。
  此后,东京高裁的判决完全支持了地裁的侵权认定,并概括为:“(1)由于播放伴奏音乐侵害演奏权;(2)由于播放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歌词及伴奏音乐侵害放映权;(3)由于顾客的演唱侵害演奏权。”(判决原文同上网站登载)。
  
  3.2.3公开播放歌词、伴奏音乐构成放映权侵害(1999年6月日著作权法修改以后)
  如同本文3.1所述,日本著作法在1999年6月修改后,将放映权涉及范围大幅扩大,不只是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包括文字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均承认有放映权。这种变化表现在有关卡拉OK作品放映权侵害事件的判例中,即使相关判决还在论及“演奏和播放管理作品、放映含有管理作品的复制品”(原审名古屋地裁2000年(ワ)第3152号著作权侵害损害赔偿请求事件),但是,上级裁判所已注意到法律的修改,并在判决书中做出相应的修改,即将前述判断修改为“演奏和播放管理作品、放映含有管理作品的影像、作品”(《カラオケ無断使用事件(名古屋市)名古屋高裁2002年6月27日判决》参照)。显然,这一改动是按照2001年3月2日最高裁关于《ナイトパブG7事件》判决主旨做出的。因为,虽然从法律传统上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下级裁判所的判决不得违反最高裁判所的判决,事实上确立了最高裁判所判决的判例法上的地位。
  在《ナイトパブG7事件》的判决中,最高裁认为,根据1999年著作权法的修改,“由于放映权涉及电影以外的作品也得到承认,放映权也涉及在通信卡拉OK歌词的放映,……卡拉OK经营者由于使用视盘用卡拉OK装置以及通信卡拉OK装置、让顾客和从业人员歌唱音乐作品、由卡拉OK装置放映或播放歌词以及乐曲,侵害了当该音乐作品的演奏权及放映权。”(参见日本《判例时报》1744号108页该判决‘检讨’(1)饮食店经营者的责任)。
  
  4.在中国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行使
  4.1放映权的侵害对象与侵权方式
  2001年修改后的中国著作权法虽然增加了放映权的内容,但对放映权的定义是,“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10条10项)。因此,在现行中国著作权法上,放映权的对象范围介于1999年6月日本著作权法修改前后之间,既不是所有作品,也不仅限于电影作品。所以,1999年以前的日本判例法理对研究现在中国发生着的MTV卡拉作品放映权使用费征收问题,仍具有借鉴意义。
  由上述可见,在《スナック魅留来事件》中,原告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歌词文字、伴奏音乐与影像三者关系的辨证,还有以后得到若干判例确认的放映权侵害对象(侵权标的)是附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影像的论理,即使放入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观察,也具有可适用性。
  因此,在中国,对于MTV卡拉OK作品无许可使用而言,放映权的侵害对象应是以技术合成方式融合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美术、摄影等作品的静止画面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连续影像。
  另一方面,放映权的侵权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卡拉OK经营业的从业人员选曲或让顾客自己选曲时,播放附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美术、摄影等作品的静止画面,或者播放、演唱只有静止画面但带有歌词、伴奏音乐的歌曲;二是播放附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连续影像。
  
  4.2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权利行使
  4.2.1放映权的权利行使的限制
  MTV卡拉OK作品的制作目的决定了歌词文字、伴奏音乐在该作品中占据主导地位,美术、摄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连续影像在作品中居于从属地位。通过以上的论述可知,在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美术、摄影、“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同时,由于存在着①MTV卡拉OK作品著作权构造上的多层次(参见本文1.1),②MTV卡拉OK作品在使用中权利状态的重叠性(参见本文1.2),③在卡拉OK作品形式下,歌词文字与影像事实上已形成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并且,MTV卡拉OK作品的放映权由作词者、作曲者和影像著作权人共同享有(参见本文1.3),④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侵权行为的牵连性(参见本文2.2),⑤“放映权”的侵害对象的共同性,即放映权的侵权标的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和伴奏音乐(参见本文2.2)等因素,使得MTV卡拉OK作品的影像部分的著作权人不能针对放映权的侵权行为单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同时,以征收著作权使用费为目的,MTV卡拉OK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的全部持有者应当通过结成“权利者联盟”(共同行使权利)或者通过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集中行使权利)等方式同多数使用者进行交涉。
  值得注意的是,“共同行使权利”或“集中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只是由MTV卡拉OK作品著作权构成状态、作品性质及使用状态等内在因素决定的,也是调整著作权人、著作邻接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需要,更是兼顾作品全部著作权人、著作邻接权人利益的保障。
  
  4.2.2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
  据称,目前,正在全国试图扩大的向12000余家卡拉OK经营者征收放映权使用费的“运动”,是由国际唱片协会策划的,他们的目的不是为了敛财,而是为了促成有关“放映权”集中管理机关的形成,并要唤起卡拉OK经营者的觉悟。那么,在如此冠冕堂皇的“维权”口号下,MTV卡拉OK作品的“影像部分”著作权人的浩大行动是否该当权利滥用呢?
  所谓知识产权的滥用(Misuse),特别是专利权、著作权的滥用,是指在超出法律认可的专利权(或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而行使专利权(或著作权)情形下,不给予专利权人(或著作权人)以法律保护。“滥用”的禁止不是要把专利权(或著作权)视为无效,而是要纠正“滥用”的状态,使该专利权(或著作权)具有不能强制执行的效力。
  换句话说,权利滥用是权利人站在利己的立场,超出社会公平的范围自己行使权利;此时,如果承认权利滥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那么,从实质上看,就等于给予了权利者不当的利益,而给予使用者不当的非利益,这有违公平原则。
  另一方面,从民法角度观察,违反法律的行为均是无效的,权利滥用者自己就进行着无效行为反而又主张他人行为的无效,他是在隐瞒无效行为而行使权利,试图阻止相信其有效性的人们的权利主张,这显然违反诚信原则。
  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是在专利侵权诉讼和使用费请求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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