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通过网络传输将作品显示在显示器画面上也纳入“放映”范畴;此时,在显示之前阶段的传输属于信息网络传输权的范畴(参见斉藤博《著作权法》有斐閣2001年5月,160页)。 所以,日本涉及卡拉OK作品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法理应当分为两个阶段,一是1999年6月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放映权的对象以电影作品为主的时期,在判例法理研究上具有代表意义的是大阪地裁有关《スナック魅留来事件》的判决;二是1999年6月法律修改后放映权对象包括所有作品的时期,代表判例是有关《ナイトパブG7事件》的最高裁判所的判决(最高裁第二小法廷2001年3月2日判决,日本《判例时报》1744号108页)。 这样,在日本,1999年6月以后的判例,有关放映权的侵害的论理已不再涉及卡拉OK作品是否为电影作品的问题,而仅是针对卡拉OK作品中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的放映权而言。这个分界在研读日本有关判例时需格外注意。 3.2日本有关卡拉OK作品使用中著作权侵害的判例法理 3.2.1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著作权侵害主体 在日本,有关卡拉OK经营业著作权侵权事件,最早始于1981年在日本福冈地区开始的对卡拉OK经营者的诉讼(《ミニクラブ水晶、クラブキャッツアイ事件》)。这一案件从福冈地方裁判所(1983年8月31日福冈地裁小仓支部判决)、福冈高等裁判所(1985年7月5日福冈高裁判决),最终闹到最高裁判所,终于在1989年得到了最高裁判所的终审裁决(1989年3月15日最高裁第三小法庭判决);最高裁判所判决,由设置卡拉OK装置、在卡拉OK伴奏下让顾客歌唱的俱乐部经营者承担侵害音乐作品演奏权的侵权责任。 在以上一系列诉讼中,原告JASRAC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被告无许可使用卡拉OK设备播放伴奏音乐让顾客演唱,构成对管理作品演奏权、录音权的侵害,并且均得到了三审裁判所的支持。此判例的意义在于,最高裁判决中多数意见确定了非法使用卡拉OK作品的侵权主体是卡拉OK经营者,而不是实际演唱者消费者个人。不过,在最高裁的同判决中伊藤正已法官表达的少数意见,即使在今天学理上仍有许多支持论。 3.2.2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对象(1999年6月日著作权法修改前) 在已公布的判例中,最早涉及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是1994年3月17日大阪地裁有关《スナック魅留来事件》长达72页的冗长判决。虽然,该判决对原、被告方的主张和法庭的判断进行了详细阐述,但由于其它原因该判决被控诉审裁判所撤消了(1997年2月27日大阪高裁判决)。不过,该判决涉及的放映权侵害对象的论理,对于研究目前中国发生的卡拉OK作品放映权使用费征收问题,仍具有借鉴意义。 在该案件中,原告JASRAC主张自己拥有对全部管理作品的著作权及其支分权(演奏权、录音权、放映权)的信托管理权利,被告在店内设置了音频卡拉OK装置和光盘卡拉OK装置,“播放收录有伴奏音乐的卡拉OK磁带,或者与放映由光盘录制的影像一起,表示画面上的歌词(文字表示)、播放伴奏音乐,让顾客和着伴奏音乐的旋律演唱歌曲,并且,其雇员常常也与顾客一起演唱”(参见该判决第3页),此行为侵害了管理著作权的演奏权;同时,“激光视盘卡拉OK在光盘中收录了原告的管理作品,与影像的连续连同光盘播放相当于电影作品的放映,在与乐感相吻合的连续影像同步的画面上放映了歌词(文字表示)以及伴随光盘的播放而演奏了伴奏音乐,这两者相当于放映,因此,没有原告许可被告播放光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管理著作权的放映权。”(参见该判决第5页)。 对此,被告辩称,“激光视盘卡拉OK软件的影像部分以及声音部分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卡拉OK软件的制作者,伴随着的音乐播放也应与画面的播放作为一体,其放映权同属于该公司(指卡拉OK制作者即“第一兴商”—笔者注),同时,声音的播放是从属于画面播放的,仅将声音播放提出不能称其为放映”。不过,对此原告立即回应指出,“原告并不是仅将激光视盘卡拉OK播放中的声音提出作为放映主张的”(参见该判决第8页)。 并且,原告认为,“在本件装置中使用的激光卡拉OK视盘(LD),卡拉OK软件在性质上音乐是主导、画面伴随着音乐,是以卡拉OK歌唱伴奏为唯一目的制作而成的,即便在实际使用中,画面(影像、歌词)与声音(伴奏音乐)也是同时的、为了获得充分的感知而将它们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它们是作为结合一体不可分地被播放的,不是仅分离出声音部分播放使用的。并且,在视盘与影院用电影中,伴奏音乐与影像分别占据的位置具有明显差异。在影院用电影中,伴奏音乐通常是与已经制作完成的影像的各个场面相吻合作曲而成的,由此,这相当于伴奏音乐的作曲,作曲家也必须听取电影著作者和导演的创作意图,同时演奏时间也受各个场面的制约。因而,在影院用电影中的伴奏音乐到底是在影像主导进行中居于从属的、附随的位置;相对而言,在激光视盘中影像与伴奏音乐的关系正与影院用电影中的关系相反,即激光视盘卡拉OK到底是以歌唱为目的制作而成的,在其播放中,伴奏音乐和歌词画面表示占有最重要的且主导的位置,影像是影像制作者自该乐曲的歌词、旋律、题名等去感觉其内容选择决定的产物,它不只受制于乐曲的演奏时间,也是听取了音乐总监等的意向进行制作完成的。因此,这种场合,影像从属于乐曲,只发挥着附属作用,仅此而已。被告的主张是无视这种作为激光视盘卡拉OK伴奏音乐的本质意义,是在仅将电影的影像部分视为主体的错误前提下,将声音部分(乐曲)作为从属部分把握的。” 另一方面,“关于在本件装置中使用的视盘归属第一兴商(视盘制作者)的著作权仅是著作权法26条1项的电影作品的作者的放映权,而该公司在制作视盘时获得了原告的许可,在其电影作品中收录复制的原告管理作品的歌词以及伴奏音乐(乐曲),其著作权归属原告,作为管理音乐著作权的一项内容,原告拥有基于著作权法26条2项的上述音乐的放映权。”(以上参见该判决第8页,另日本1999年6月修改前著作权法第26条(放映权以及发行权)1项“作者专有公开放映其电影作品、或者发行其复制品的权利”;2项“作者专有公开放映复制于电影作品中的作品、或者发行当该电影作品的复制品的权利。”) 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陈述的理由,法庭做出了如下判断: (1)在卡拉OK“装置中使用着的光盘是收录有原告管理音乐作品的歌词的文字表示以及与伴奏音乐偕同的连续影像的物质,以产生类似电影效果的视听效果的方法来表现,并且是固定在介质上的作品,当属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参见该判决第59页); (2)“由于凭借本件装置播放上述光盘时,能够在电视屏幕上映射收录的连续影像和音乐作品歌词的文字表示,从扬声器放出收录的原告管理作品的伴奏音乐,这该当电影作品的放映是明确的。因而,在电视屏幕上映射管理作品歌词的文字表示该当管理作品的放映,从扬声器播出管理作品的伴奏音乐也与著作权法2条1项19号(当时法律――笔者注)有关‘放映’是“指将作品投影在荧幕及其它物体上,包括播放伴随于此的在电影作品中固定的声音”的定义”相符; (3)“因而,被告等在店铺中凭借本件装置播放收录了管理作品的光盘,并随之让雇员和顾客歌唱,当属管理作品的放映(歌词的文字表示和伴奏音乐部分)与演奏(歌唱部分),实施这些行为构成对原告管理著作权的放映权以及演奏权的侵害。”(以上参见该判决第60页) 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该判决有关放映权侵害的论理构成是:①在光盘中收录有音乐作品的作品属于电影作品;②影像与歌词文字的同时播放属于放映,并符合著作权法有关放映的定义;③所以,播放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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