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刑法
   论高利贷的刑事责任      ★★★ 【字体: 】  
论高利贷的刑事责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1:07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摘    要]:高利贷这个旧社会的产物如今又死灰复燃,并呈蔓延之势。然而我国除了民事法律规范对民间借贷有明确规定之外,我国刑法对高利贷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导致我国司法机关在规制该行为时适用法律时的不一致。本文在分析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之区别的基础上,界定了高利贷的范畴,并从高利贷的巨大社会危害性的角度阐述了适用刑法规制高利贷的必要性。最后,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论证了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的合法性。
    [关 键 词]:高利贷  社会危害性  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罪 

    一、高利贷的概念

    在界定高利贷的概念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如下观点(因为这一观点不仅关系到高利贷概念的界定,而且全文所论述的高利贷行为的刑事责任也以此为基础),即此文所讨论的高利贷不同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民间借贷。第一,国务院于1981年5月8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必须严格区别个人之间的正常借贷与农村高利贷活动。”这是高利贷与民间借贷之间存在差别的法律依据。第二,虽然在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对于高利借贷行为有许多详细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推出高利贷就是一种民事行为、高利贷的性质就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其中的道理其实很简单,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量变与质变原理告诉我们,当量变超出一定的度,那么就会发生质变。对于民间借贷行为也是如此,当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民间借贷超出一定的度之后,就会发生质变,那么这种高利借贷行为就属于其他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了。例如,我国的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但是,这种言论的自由也必须符合一定的度,如果某人因行使自己的此种权利而侮辱了他人的人格,那么他(她)的这种言论权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了,情况严重的,则必须接受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了。

    高利贷,目前我国对此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借贷利率明显高于正常利率的资金借贷。在法律上,我国也只是对民间借贷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合理利息(不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予以确认和法律保护。也就是说,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民间借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通过上述民事法律规范对民间借贷的界定可以看出,高利贷与民间借贷是存在很大区别的。二者的区别主要如下:1、性质。民间借贷是属于互助性质的行为,通常属于私人之间的单独交往。虽然放贷者也从中牟取利益,但其利息一般不高,并且最多只能为银行利息的四倍,超出四倍的部分则不受法律的保护。而高利贷的放贷者则是以牟取暴利为其唯一的目的,放贷者把放贷当做一种商业行为,其行为发挥着银行的职能,通常利息畸高,而不只是略超出银行利息四倍。2、规模。民间借贷的规模一般较小,其借贷对象一般只针对特定的个人和单位,并且放贷的次数较少。而高利贷则规模较大,通常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多次发放贷款。

    结合上面的分析,为了正确区分高利贷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民间借贷,我们可以对高利贷定义如下:个人或者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非银行借贷资金,通过约定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不包括四倍)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高利贷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高利贷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不过不能是金融机构。2、客体。高利贷所侵犯的客体为多重客体。既侵犯了市场的准入、竞争、交易等秩序,又侵犯了国家对于金融业务的监管制度。3、主观。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以牟取暴利为目的。4、客观。客观上表现为主体实施了以非银行借贷资金,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不包括四倍)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

    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换言之,刑法禁止的是犯罪行为。[1]关于犯罪的概念,马克思、思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曾经给出了明确的定义:“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2]犯罪是对统治关系的破坏,国家通常采取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打击犯罪。因此,刑法与民法等其它部门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不能混淆的,只有犯罪行为,才应该用刑法去打击,否则就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就会损害人民的权益。

    犯罪具有三个重要的特征,分别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如果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特征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体现了犯罪和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内部联系,那么,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则体现了犯罪三个特征之间的内部联系。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是起决定作用的,而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是第二性的,是被决定和派生出来的法律特征。[3]高利贷行为是否值得用刑法来打击呢?关键就看这一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有多大。笔者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共搜得与“高利贷的危害”有关的网页约计176000个。高利贷的主要危害表现如下:

    (一)高利货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目前我国在银行贷款方面存在门坎过高、手续过多等弊端,合法筹资渠道的不通畅迫使一些个人和单位以高于银行几倍、十几倍的利息去借高利贷。虽然高利贷有时确能解决一些个人和单位的燃眉之急,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借贷行为不仅会损害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而且会损害国家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国家对于金融市场实行严格的监管,任何主体都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才能从事借贷等金融业务活动。而高利贷则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的准入、竞争、交易等秩序。另一方面,由于高利贷的利息太高,往往使个人和企业背上过于沉重的利息负担而导致资金周转更加的困难,其后果必然是饮鸩止渴,一些家庭和企业就是因为利息负担过重而家破人亡和企业破产。如果放任这种趋势蔓延,必将破坏社会的生产力和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高利货危害人民生活的安定

    有句俗语说得好:高利贷,阎王债,陷进去,出不来。在著名歌剧《白毛女》中,杨白劳因高利贷被逼得家破人亡,高利贷祸害百姓的本性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然而,在人民权利得到充分保护的今天,因高利贷而被逼家破人亡的事实依然存在。笔者通过百度搜索引擎共搜得与“高利贷  自杀”有关的网页约计281000个。血淋淋的事实迫使我们必须对高利贷破坏人民生活安定的现实给予高度的关注。以致于有人发出这样的呼喊:祖国啊,莫让高利贷害国害民了,不要让老人失去儿女,不要让儿女失去父母。让儿女无忧无虑地成长。让老人幸福地度过晚年。穷不可怕,总比生活在恐惧中幸福多了。[4] 

    (三)高利贷诱发其它刑事犯罪

    由于高利贷是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为了夺取更多的利润,放贷人员在借贷者无法支取高额利息或者本金时往往会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非法利益。因此,高利贷行为通常与非法暴力是相互依存的。据人民法院网报道: 2006年以来,安吉县法院受理非法拘禁案件8件16人,其中6件12人是由于受害人未及时归还高利贷债务而造成的民转刑案件。[5]另据新华网报道:2002年4月28日,山阳县农民姜某因办砖场资金周

[1] [2] [3]  下一页


Tags: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20blog.cn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论刑法上的禁止重合评价原则

  • 下一篇文章:防治商业贿赂 服务县域经济发展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论高利贷的刑事责任”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论高利贷的刑事责任”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论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若干问题
  • ››论犯罪过程中的信息转移原理
  • ››网络犯罪停止形态
  • ››关于职务犯罪预防和惩治的对策研究...
  • ››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
  • ››毒品犯罪特别累犯否定论
  •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
  • ››法律与全球化语境下的我国刑事法修...
  • ››论计算机犯罪对我国刑事法之冲击
  • ››论高利贷的刑事责任
  •   文章-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更多评论...]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