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困难,借了陕西省山阳县公安局原副局长何奇5万元高利贷,2个月后因无钱清息,何奇指使人用大马刀、钢筋对姜某威逼,并以注射丧失性功能的药物进行恐吓;何奇甚至用手枪指着姜某的脑袋追讨高利债,逼姜某共归还高利贷本息及“罚款”67万元。[6]通过上面两则报道,可见高利贷诱发其它严重刑事犯罪的作用之大。
概而言之,高利贷的社会危害之大,已完全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足以值得用刑法来规制这一行为,对于高利贷应以法律严惩也成为全社会之共识。例如,在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期间,在湘全国政协委员胡旭晟建言,要明确规定高利贷行为违法,禁止民间高利借贷,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民间高利放贷罪”。[7]
三、以非法经营罪规制的合法性
当然,高利贷行为的社会危害之大,完全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是证明高利贷行为值得用刑法来规制,并不等于高利贷就是犯罪。高利贷行为要构成犯罪,而必须具备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法律规定该行为违法和应受处罚。然而,纵观我国刑法规范,却根本找不到“高利贷”这三个字,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对于高利贷行为的刑事打击就是于法无据呢?下面笔者将通过解答两个方面的疑问来论证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的合法性。
(一)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生命力所在,它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此条文可以看出,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在将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内容的时候,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既坚持明确性原则,又使现实存在的刑法法规免除因内容不明确而要被废除的厄运。在这一方面,日本法院的审判经验,即通过合理解释,使表面上看起来不明确的刑法规范变得明确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8]因此,罪刑法定并不排斥刑法解释。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刑法解释只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就不会损害罪刑法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它体现了国家专制力量对于民主和人权价值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它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等有损国民预测可能的刑事司法行为。在此意义上,尊重人权主义与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预测可能性原理)是同一含义。但是,国民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是事先有成文法的规定,这便是法律主义(或成文法主义);事后法不能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9]因此,要判断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行为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关键看适用刑法时对刑法规范的解释是否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条列举了四类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但是根本没有高利贷的规定。是否意味着非法经营罪不能规制高利贷呢?其实不然,因为高利贷行为就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第四项非法经营行为,即“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高利贷违反国家规定了吗?我国《刑法》第九十六条对“违反国家规定”有明确界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高利贷所违反的规定至少是国务院以上(包括国务院)机关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事实上,高利贷是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的。第一,国务院于1981年5月8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那些一贯从事高利盘剥,并为主要经济来源,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和人民生活,破坏金融市场的高利贷者,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由此可以得知,我国不仅对民间借贷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超出利息不予保护,而且对于高利贷要按情节和国家法令与规定追究责任。换言之,国家在此已明确规定高利贷是违法的,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必须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虽然此条没有明确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但从其表述“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可以得知,对触犯国家刑事法律规范的高利贷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是此条文的应有之义。第二, 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结合上面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定义,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高利贷就是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非法贷款行为,也就是说高利贷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当然,在认定高利贷就是该《办法》所规定的非法贷款行为时还有必要解答以下疑问:因为该《办法》第四条与第五条均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限制条件,而民间借贷是不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所以高利贷是否符合此处所称的非法金融业务的限制条件呢?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产生这种困惑的根源是由于混淆了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之间的区别(二者的区别在前文已详细论述)。情节严重的高利贷,其实质就是放贷者经营银行所从事的借贷业务、充当银行的角色,经营性质明显。而国家对于金融业务是实施严格管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批准而从事金融业务都是非法的,都将破坏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制度和竞争秩序。因此,高利贷就是一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
(二)是否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行的轻重应该与刑罚的轻重成正比,不同罪名之间的刑罚也应该保持总体的均衡。简而言之,就是应该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作为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不仅对于立法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而且也是司法过程中解释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如果解释法律时违背了这一原则,司法的结果就必然是不公正的。那么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行为是否会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呢?鉴于罪刑相适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同罪名内部不同情节的罪刑是否相适应,二是不同罪名之间在刑罚上是否保持均衡。而前者只有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过程中才会遇到,对于此文所讨论的非法经营罪名的成立没有影响,所以此处仅讨论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行为时是否造成与其它罪名之刑罚的不均衡。下面笔者将主要比较高利贷的刑罚与高利转贷谋利罪、赌博罪的刑罚之间是否均衡。[10]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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