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非法经营罪的刑罚比高利转贷谋利罪的刑罚要重。同样是以高利息贷款给他人而牟取利益的行为,仅仅只是放贷的资金来源不一样。高利贷行为放贷的资金一般都是自有资金,高利转贷谋利行为只能是套取国家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从这方面来看高利转贷谋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是大于高利贷行为的。这似乎说明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行为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其实不然,理由有二:(1)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仅看行为本身所造成的直接危害,应该全面考察,还应考察行为所带来的间接危害。前面已经详细论述了高利贷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其中就包括高利贷的间接危害,高利贷是滋生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温床。它不仅危害了国家金融业务的市场秩序,增加了金融风险,破坏了金融信用,而且引发其它犯罪而严重扰乱了社会的正常运作秩序。因此,如果全面地考察,高利贷的社会危害要大于高利转贷谋利罪。(2)不同行为社会危害的评估其实也是变化的和相对的,没有一个精确的和绝对的评价标准。要想精确地比较某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的大小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社会生活千变万化,评价标准各有千秋。因此,简单地断定高利转贷牟利行为的社会危害大于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是缺乏科学根据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输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按照这个司法解释,为赌博提供资金的行为应该按照赌博罪的共犯论处。那么放贷者明知他人是借钱用于赌博而为其提供高利贷款的行为是否符合此解释所说的提供资金的行为呢?如果是,那么就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因为向非赌博者发放高利贷款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向赌博者发放高利贷款的行为却只构成处罚较轻的赌博罪。笔者认为,在放贷者向赌博者发放高利贷时并不会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此解释第四条中的“提供资金”应当做限制解释。限制解释也称缩小解释,一般是指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失于宽泛,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含义,于是限制其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正意义的解释方法。[10]其实限制解释在我们适用刑法时常会用到,例如,我国《刑法》第111条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最高人民法院就采用了限制解释的方法,“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11],假如我们按通常含义理解“情报”,而不是做此限制解释,则必然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公正,阻碍刑法目的的实现。因此,为赌博者“提供资金”不应该包括发放高利贷的个人或者单位为赌博者所提供的资金,应该仅限于以高利贷以外的形式所提供的资金。如果以高利贷的形式向赌博者提供资金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则应该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实现真正的法治,而不只是形式法治。
综上所述,对高利贷这种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根本找不到“高利贷”这三个字,但不能说我国刑法在规制高利贷时就是存在立法空白的。由于刑法法规不可能做到绝对明确具体,因此,明确性原则不可避免地有其局限性。如果说刑法法规不明确就无效的话,则我们现实中的刑事法规的绝大部分都要面临因无效而要被废除的厄运。[12]对法规明确性的过份要求其实就是对实质法治的损害,事实上,在坚持刑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解释法条,我们可以肯定地得知:用刑法规制高利贷是合理合法的,以非法经营罪打击高利贷也是有法可依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页。
[3]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4] 林然郑奇:《高利贷,阎王债》,百度贴吧, http://post.baidu.com/f?kz=124460212,2006年8月17日。
[5] 余建华、王亚萍、胡忠诚:《民间借贷请勿光顾高利贷》,人民法院报,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5238,
2007年12月17日。
[6] 陶勇:《高利贷猛于虎 农村金融“红”“黑”谁主沉浮? 》,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newcountryside/2006-11/14/content_5325872.htm,2006年11月14日。
[7] 储文静、刘勇:《政协委员胡旭晟:法律应明确高利贷行为违法》,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1605/9300/96/2006/3/
zh35561135341413600211067-0.htm,2006年3月9日。(此处引用只是为了说明人民群众对高利贷应负刑事责任的强烈呼声,对于是否应该增加新的罪名来规制高利贷行为,笔者将在后面的篇幅中予以论述)
[8] 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0页
[9]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10] 高利贷与高利转贷牟利、赌博行为的联系最为紧密,并且目前反对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的论述中认为此种定罪会导致与高利转贷牟利罪、赌博罪的罪刑不均衡。因此,笔者着重比较高利贷与高利转贷牟利、赌博之间的罪刑均衡问题。
[10]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4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4号。
[12]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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