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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遗弃罪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8:4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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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针对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与德国、日本等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具有很大差别。国外刑法一般将遗弃罪视为对生命的犯罪,我国刑法则规定为对家庭的犯罪;国外刑法中的遗弃罪主体范围是根据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确定的,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主体范围是根据婚姻法确定的;在我国难以处理的一些行为,在国外能恰当地认定为遗弃罪。[1]P747 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改以前持上述观点无可非议,但在刑法修改以后仍持上述观点,就值得商榷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是不是还和国外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存在很大区别呢?在我国难以处理的行为,在国外能恰当地认定为遗弃罪,在我国是不是仍不能用遗弃罪罪名予以认定处理呢?在本文中,笔者拟就这些问题谈些个人的粗浅认识,以求教于学界及司法同仁。 一、遗弃罪在刑法典中位置的变化所引起的法益和对象的变化 遗弃罪在旧刑法中处于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新刑法将其位移到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据称,原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罪名太少,单设一章显得过于单薄,加之婚姻家庭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也还沾点边,故把旧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所有罪名统统置于新刑法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对于这种做法,张明楷先生有一段评述:“新刑法将旧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全部条文纳入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其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拐骗儿童罪都可以说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而重婚罪、破坏军婚罪就存在疑问了。……”P239笔者这里无意评价立法得失,只是想说明既然立法上作了调整,我们对原有相关问题的认识是否也应该相应作出调整呢? 对照新旧刑法,关于遗弃罪的罪状只字未改。所不同的只是在刑法典体系中位置的变化。原位于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现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 在旧刑法时代,学界普遍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罪的对象限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如有学者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不作为。”P559另有学者也认为,“遗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抚养的权利。遗弃罪的特定犯罪对象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4]P593刑法修订后学者们对遗弃罪又是什么观点呢?”犯罪客体,是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养的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家庭中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5]]P753”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法权益。“[6] P818”犯罪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样的权利。犯罪客观要件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7] P631-632 从上述笔者所加着重号可以清楚地看出,尽管新刑法典对遗弃罪的体系地位作了调整,但学者对遗弃罪客体以及对象的表述没有变化。笔者认为,尽管新刑法对遗弃罪罪状没作任何文字修改,但在新刑法中,遗弃罪处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遗弃罪的客体就应该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将其客体还是理解为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就不够确切;刑法条文并没有明文规定遗弃罪的对象限于家庭成员,将对象限于家庭成员,是作了缩小解释。在旧刑法中,由于遗弃罪处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故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对象限于家庭成员,尚属合理,但新刑法作了调整后,还如此理解就不合理了。可能有人说,刑法条文中尽管没有家庭成员的字样,但有“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字样,扶养就意味着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笔者认为,非也。理由是:“扶”乃扶助、扶持,“扶养”,乃扶持、养活,对需要救助的人进行帮助,均可称之扶养。再说,我国婚姻法在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如果严格根据婚姻法来理解,“扶养”岂不仅限于夫妻间的扶养,遗弃罪的对象岂不仅限于夫妻之间了么?如果立法者的本意确在于把遗弃罪的对象限于家庭成员的话,直接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岂不一目了然?因此,在过去,根据遗弃罪在旧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将遗弃罪的对象理解为限于家庭成员可以认为合理的,但新刑法调整后再如此理解就不合理了。 二、和国外刑法比较,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和国外的并无根本区别 日本刑法典第三十章遗弃罪中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 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于老年人、幼年人、身体障碍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进行必要保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第二百一十九条犯前两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P68日本学者认为,刑法第两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单纯遗弃罪。其主体无特别限制,除对被遗弃者没有保护责任者外,任何人都是本罪的主体。对象,是因为老、幼、残废和疾病而需要扶助之人。行为,是指狭义的遗弃,指换地方,即将被遗弃者转移到危险境地。结果,要求被遗弃者在生命、身体上处于被侵害的危险状态。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是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其主体,应是在法律上对之负有保护责任的老人、幼儿、残废或病人,必须是居于特殊地位的人。对象,是指老人、孩子、残废和患病者。行为,就是遗弃或不进行其生存上所必要的保护。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遗弃致死伤罪,是指犯有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以及遗弃尊亲属罪,因而致人于死伤的,应比照伤害罪,从重处断。[9]P636-639 和日本刑法比较,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比较笼统,没有像日本刑法规定的那么细,但笼统立法是我国立法的一贯特点。旧刑法坚持的是宁疏勿密的立法原则,新刑法尽管有所改变,但新刑法的立法在时间上显得非常仓促,很多新老罪名都缺乏充分论证,对于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罪名而言更是如此,新刑法对这些罪名未作任何修改完善就统统地移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对于遗弃罪而言,尽管刑法对其位置作了调整,学界的认识也仍停留在原有的认识上:一是,主体是在家庭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二是,对象限于在家庭中因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而需要扶助的家庭成员;三是,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四是,本罪属纯正不作为犯;五是,作为义务源于婚姻法的规定,等等。而对遗弃行为到底有哪些表现,为做到罪刑相适应是否需要在刑法修订时进行细化,在刑法修订时是否需要对其罪状进行完善,遗弃罪在刑法典中位置的调整在解释论上,是否对遗弃罪的对象、客体、义务的来源及“扶养”的含义等的解释也应该适时修正,等等。恕笔者直言,这正是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学术惰性之体现。下面看德国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 德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遗弃罪规定,“(1)行为人将某人 1、置于无助的状况或者 2、在无助的状况丢下不管,尽管行为人保护着该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帮助该人,和因此使该人遭受死亡或者严重的健康损害的危险的,处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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