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热门标签:求职(14) 职场(2) 大学生(2) 教案(1) 身材(1) 面试(1) 简历(1)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刑法 |
|
|||||
试析遗弃罪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8:48 点击数:[] ![]() |
|||||
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2)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如果行为人 1、针对其儿童或者委托他教育或者进行生活指导照料的人实施该行为,或者 2、由该行为导致被害人严重的健康损害。(3)如果行为人由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不低于三年的自由刑。(4)在第二款的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在第三款的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P136-137 根据学者的解释,德国刑法也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遗弃罪,即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与遗弃致死伤罪。P496和日本刑法一样,德国刑法也将遗弃罪细化了,细化后有利于各种遗弃行为的准确适用法律及做到罪刑相适应,一言以弊之,有利于准确地定罪量刑。 三、我国遗弃罪条文中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不能成为学界普遍作前述理解的理由。 首先,从立法沿革上来进行考察。扶养一词来自于婚姻法没错,旧刑法设立遗弃罪罪名是以当时的婚姻条例规定的精神为依据也没错,但即使是当时的婚姻条例,除扶养这一概念外,还应该有有赡养、扶助、抚养等相关概念,扶养关系通常限于夫妻之间,而长幼之间的扶助关系通常用赡养、扶助、抚养来描述。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扶养一词并不能概括家庭成员之间的所有扶助关系。那么立法者何以选取扶养一词来概括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扶助关系呢?笔者认为,或许是旧刑法制定时尚没有婚姻法典,对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复杂关系尚缺乏统一规范的认识,立法者使用扶养一词只是表明遗弃罪的作为义务限于家庭义务和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作为义务。旧刑法将遗弃罪规定于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学界根据同类客体的理论,将遗弃罪的对象理解为限于家庭成员,将具体客体理解为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将作为义务的来源限于婚姻法的规定等等,是合理的。 其次,新刑法调整后,学界对遗弃罪的通常理解是不合理的。如前所述,新刑法将遗弃罪调整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同类客体不再是婚姻、家庭权利,而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在这种情形下,仍将遗弃罪的对象、客体、义务来源作前述理解,就不能再被认为是合理的。理由如前所述,从现行刑法的条文中,并不能肯定地解读出前述学者的理解,即遗弃罪的对象只限于家庭成员,作为义务的来源限于婚姻法的规定,等等。相反,现行刑法并没有出现家庭成员的字样,将遗弃罪的对象理解为仅限于家庭成员,是作了缩小解释,违背了立法原意,此其一。其二,遗弃罪在现行刑法中的体系地位,决定了其直接客体应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其三,如上所述,罪状中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措词,只是表明遗弃罪系纯正不作为犯罪,没有表明其义务来源仅限于婚姻法的规定。 最后,对遗弃罪的对象理解为不限于家庭成员,义务来源不限于婚姻法的规定,是体系解释的结果。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将遗弃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相对于旧刑法,尽管文字上未作任何修改,但其体系地位已发生了变化,仍旧坚持原有的解释结论,就没有坚持体系解释的方法。再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很多能否以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素来争论激烈。这些行为发生后,一些学者习惯于提出增设新罪名的立法建议,如一些学者建议也像有些国家一样,增设拒不救助罪,但却忽视了对现行刑法的充分的解释运用。不管立法者的初衷如何,遗弃罪现被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学界应该抓住这个变化,适时地扩大遗弃罪的对象范围,扩大构成遗弃罪的作为义务的来源,依法对一些原来认为难以处理的不作为行为的案件以遗弃罪对其定罪量刑。下面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四、实例分析 (一)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后逃逸致使伤者死亡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的,无论逃逸与否,直接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即可。问题是,若行为人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行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受伤的行人不予抢救而是驾车逃逸致使受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对行为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许有人认为,行为人对致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不应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后来的逃逸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而应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表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笔者认为,尽管因逃逸致使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因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的前提是行为人因违规造成交通事故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既然交通肇事罪尚不构成,何谈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呢?再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也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对上述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尽管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可以遗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尽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事故管理法规造成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行人受伤毕竟是由其所驾驶的交通工具造成的,驾驶者应有对受伤者进行救助的义务,如其本人没有受伤而具备救助能力,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选择了逃逸,致使需要救助的行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符合遗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遗弃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本案中以遗弃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正好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人伤害不予救助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该条是关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规定。 如果行为人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造成他人受伤的,行为人能予以救助而不予以救助致使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致使他人受伤的行为因为没有过错,不应负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因为他人受伤毕竟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在能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