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案件。这些案件虽然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由于案件的起因不同,犯罪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一样,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并不完全相同,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在适用刑罚时就同样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是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也就是说,对于故意杀人的犯罪人是否适用死刑,不能单纯从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上考虑。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据有关统计,由于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案件,一直占全部故意杀人犯罪死刑案件的60%左右,占所有死刑案件的三分之一以上,这是一个相当大的比例。这类故意杀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其中有一些是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案件。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故意杀人案件的情节、后果、手段一般,其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来说要小一些。因此,对这一类案件适用死刑一定要慎之又慎,要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如刘某故意杀人案:犯罪人刘某夫妇与被害人夫妇都在农贸市场卖肉,一天,有顾客来买排骨,刘某的妻子因自己摊上的排骨已卖完,便介绍左边摊主卖给顾客。被害人之妻因此降低价格叫卖,但顾客嫌被害人摊上的排骨不好,仍然买了左边摊位上的排骨。为此,被害人的妻子指责刘某的妻子,继而发生争吵、厮打,二人均受轻微伤。被人拉开后,被害人的妻子将刘家摊位上的猪肉全部掀到地上。市场治安科明确“各自看各自的伤,最后凭法医鉴定结果再行处理”。但是被害人夫妇拒绝接受调解,在当天和次日强迫刘某拿出360元给被害人的妻子看病,并殴打了刘某夫妇。刘某多次找公安机关反映请求解决,并拒绝了被害人“私了”的要求。被害人得知刘找公安机关后,扬言“黑道白道都不怕,不给我媳妇看好病绝不罢休。”第三天下午,被害人夫妇又逼迫刘某雇车随被害人夫妇到医院拍片检查,结果无异常。被害人仍然继续纠缠。刘某恼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将被害人杀死、将被害人的妻子杀成重伤。然后自杀未遂。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判处死刑。但由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并有悔罪表现,因此判决刘某死刑缓期执行。一审判决后,刘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以刘某在公共场所有预谋的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理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一方虽然有一定过错,但是刘某用剥夺他人生命的手段报复被害人在民事纠纷中的过错,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检察机关抗诉有理。决定撤销原判,认定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刘某持刀行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情节严重,并且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刘某并不是属于那种罪行极其严重、非杀不可的犯罪人:一、从案件的起因看,是因生产中的纠纷没有及时处理好而使矛盾激化引发持刀杀人,这种起因不属于泄愤报复;二、从案件矛盾发展过程上看,被害人一方殴打刘某、多次逼迫刘拿钱看病、当刘找公安机关要求解决后又对刘威胁,对引起矛盾的激化有严重过错,刘因此而作案与无端杀人的案件有区别;三、有关机关没有及时处理并保护刘某免受被害人的欺负,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基于以上原因,一审判决对刘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不属于判决“确有错误”。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失当。最高法院决定撤销二审判决,判处刘某死刑缓期执行。从对上述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到,第一、案件的起因和被害人的严重过错是排除和阻却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情节;第二、死刑缓期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构成“量刑畸轻”。又如,商某故意杀人案。犯罪人商某的丈夫无端怀疑自己的孩子是商某与他人所生,经常打骂被告人,从而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商某乘丈夫不备将丈夫杀害。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二审认为,犯罪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是,考虑到本起案件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同时,考虑到案件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心胸狭隘,无端怀疑并经常打骂被告人,导致了矛盾的激化,具有较严重的过错。因此,虽然依法应对犯罪人适用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审理故意杀人案件时,要严格区分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虽然都是故意杀人,但是由于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人在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而主观恶性大。而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人在主观上并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而是对被害人的死亡采取的是漠不关心的态度。因此,相对于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小一些。所以,在刑罚的裁量上应当有所区别。如严某故意杀人案,犯罪人严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后,在十分气愤情绪下,不顾被害人在车前阻拦,驾驶汽车以每小时15.36千米的速度行驶,导致被害人被车推行十余米后被扎死。作案后,严某投案。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人严某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投案自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认为,本案犯罪人明知被害人在拦车的情况下,驾驶汽车向前行驶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仍然驾车向前行驶,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间接故意。虽然,对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人,刑法规定首先考虑死刑,也就是说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是,鉴于犯罪人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基于该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犯罪人在主观上又是属于间接故意心理态度,因而依法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死刑缓期执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这在理论界或司法界都是没有歧义的。因此,我们在考虑死刑的裁量时,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时,不需要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换言之,如果犯罪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时候,法官就应当考虑排除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正是因为如此,法官在考虑上述案件的处罚时,鉴于犯罪人具有一个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两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故意伤害案件 故意伤害犯罪与故意杀人罪比较,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但是,由于故意伤害犯罪特别是重伤害犯罪也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暴力性犯罪,历来也是适用死刑较多的犯罪。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或者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有两种情况,一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二是以极其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1、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处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时候,要严格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一是要严格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二者的共同点都是故意犯罪,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犯罪人主观方面只有伤害的故意。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不是犯罪人在主观上予以追求或者放任的的结果。因此,致人死亡的结果是犯罪人过失所致。而直接故意杀人,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积极追求死亡的结果发生。二是要注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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