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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及其限度——一种以社会契约论为核心的解说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6:0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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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权威其实只是一个流动着的历史观念。国家职能历来便有极权国家、强国家、小国家、最小的“守夜人”国家之争,职能并非越强越好,一个有限政府25治理国家完全可能胜于干预过多的政府。如国家因能力、资源等限制无法顾及一些纠纷,只要在社会秩序许可的范围内,为什么不让人们自行解决?纠纷化解不更有利于国家治理吗?从这一意义而言,一定限度的私力救济不仅不挑战国家权威,而且可视为国家控制下的权力运作方式——通过私力救济实现国家的治理。26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的制度化也说明了这点。而为什么自助行为不可以再进一步呢?依现代法治原则,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27从自助法定到法无明文禁止皆可自助,或除法律明文禁止外,人们得以自身力量实现或保障权利。事实上,英美法就坚持这样的原则。28私力救济若取得国家的特许、补偿和放任,则不构成对其权威的挑战。进而,只要不损害国家根本利益,即便稍稍挑战其权威又当如何?!正如本文通过民间收债对国家暖味态度的分析。 (三)底线救济 个人力量不足自保时公权力随之产生,但它一经产生便独立于私力,有时反而成为私权无法保障之缘由。当公力救济不保障私权时,人们要么放弃,要么为权利而斗争。出于最低限度的自我保护本能,人们便可能寻求私力救济,自行主持个人的正义。这是一种非到不得已时而为之的最后救济(last resort),我把它称作底线救济。29基于自然正义的底线救济无疑是私人在订立社会契约时所保留的自然权利。私力救济作为底线救济是源于人性、贴近自然的基本权利,具有正当性。国家鼓励和平手段的运用,但永远难以禁止人们对正义的追求。为正当目的,不择手段当然应反对,马丁·路德·金说:“手段代表了在形成之中的理想和在进行之中的目的,人们无法通过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30但使用一定的手段和策略,不但符合道义,且必不可少。正如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开篇和结语所言:“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你必须到斗争中去寻找你的权利,权利从放弃准备斗争的瞬间也放弃了它自身。”31底线救济的情形大致包括: 1.公力救济拒绝保障私权 公力救济不可能时,人们有权寻求底线救济。何为公力救济不可能?典型而极端的情形莫过于拒绝裁判。“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32如权利受侵犯而公力救济拒绝裁判,私人有权为自我保护诉诸私力救济。“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宣布谋杀可以不受惩罚,其他的力量就会以一种无组织的方式对谋杀者进行报复。”33在我国,若国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保护公民权利之职责时,个人实行私力救济的,国家可能默认个人一定限度内的不合法手段。34此外,在社会生活中权利不断派生,而法律可能滞后,但司法不能以法律未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若因此导致权利无法实现,也可能激起私力救济。 2.用尽公力救济仍无法保障权利 正如国际法上“用尽地方救济”原则一样,底线救济决非人们不利用公力救济,其实质可视为,权益受侵害时依法定程序用尽公力救济仍无法实效性解决,故个人试图自行保障权利。武汉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拍卖判决确认的150多万元债权引起争论。有人强调判决权威,称债权人诉诸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则应受限制,不能转让债权;35也有人主张当事人有处分权。36这一“执行难”导致判决书打折拍卖甚至半价都无法成交的事件,说明法律公正离民众多么遥远!在历经艰难、耗费高成本诉诸法律仍无法实现正义时,强调法律权威除带来尴尬外别无其他,此情此景国家当反思自己职责。当作为公力救济的强制执行无法保障权利时,拍卖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完全是一种底线救济,不触犯任何法律,也不损害社会秩序,且可视为对违法行为的一种社会控制机制。这种完全和平且有助于维护秩序的私力救济国家除许可或默许外,难道忍心让原告三千多职工领不到工资?法治不是万能的,此时私力救济无疑具有正当性,甚至部分发挥了“执行”或“上诉”之救济功能。 3.公力救济与正义冲突 正义是司法的首要目标,可分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标准有程序参与性、裁判者中立性、程序对等性、程序合理性、程序自治性、程序及时终结性。轻微的程序违法通常被忽略,但严重的司法不公则可能导致私力救济。电影《教父》开幕一场令人印象深刻:勃纳瑟拉请求教父考利昂为其女儿主持正义,因法官判决打伤他女儿的二名凶手缓刑,当场释放。凶手的父亲是议员,有钱有势,小说暗示了司法的不公。他们的对白是这样的: 勃:我要求你主持正义。 考:法院早就给你主持了正义。 勃:不对。人家只给那两个年轻小子主持了“正义”,而并没有给我主持正义。 考:你要求的正义是什么? 勃:以眼还眼……我的女儿受到什么苦,叫他们也要受什么苦难。37 当事人寻求底线救济,有时并非因为公力救济不符合程序正义,而因法治的形式理性导致实体正义失落。在法治社会,程序正义重于实体正义的观念似乎深入人心,强调实体正义看来不甚明智,但程序正义决非法治目标之全部,实体正义在相当程度上仍应被考虑,尤其不得违反底线正义。即便程序上无懈可击,但挑战底线的实体正义,因与公众或当事人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截然相抵,故可能遭遇私力救济的抵抗。38如当事人举证不能、运用诉讼技巧令他方失利、超过诉讼时效39等情形下,法院依形式规则裁判案件很可能与人们通常的正义观念抵触。原告借钱给被告,因无借条或超过诉讼时效被判败诉,裁判符合法律正义,但原告却可能难以抑制道德义愤而通过私力救济追索;事实真伪不明时依证明责任裁判原告败诉,原告可能基于自然正义而聘请收债人强行追收;判决多年难以执行,权利人万般无奈可能选择私人侦探查找债务人下落。由此产生对私力救济的需求也可视为一种底线救济。若上述情形未发生严重违法行为、影响社会秩序,国家或许可考虑默认此类行为的正当性。 4.对公力救济的信任危机 私人行使诉权以国家和司法的信任为前提。“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40如信任基于种种原因失落,私人将不愿意利用公力救济。斯图亚特法官在Furman v. Georgia一案的附议意见中提出:在一个有序社会,要求公民依赖法律程序而非私力救济对恶行复仇,具有重要意义。而“当人们开始相信有组织的社会不愿意或无能力对刑事罪犯适用其‘该当’的刑罚时,便播下了无政府状态——私力救济、治安维持员的正义与私刑法——的种子。”41 5.公权力违反社会契约侵犯私权 底线救济还涉及对不正当权力和恶法的抵抗。人们把权利让渡给国家后,国家权力可能异化,人们非但无法获得保障,甚至可能受公权侵害。社会契约以自然法为基础,违反将导致契约解除,私人有权实行私力救济。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与国家、司法的合法性问题相联,国家合法性如不能得到证明或很弱,私力救济就会更大规模存在。早期个人主义理论家认为,抵抗权包括抵制压迫的权利、消极抵抗权、防御性抵抗权、乃至进攻性抵抗权,42后来善良违法、非暴力抵抗的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43思想渐占主流。抵抗权是人民保有的一项自然权利,“他们不但有摆脱暴政的权利,还享有防止暴政的权利。”44 6.自杀的权利 关于底线救济,有必要提及最近出现的一番谬论。近年来民工讨薪难成为社会热点,许多人被迫实行私力救济,尤其是以跳楼相威胁。2002年7月 30日北京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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