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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5:5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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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①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分别对抢劫罪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都存在不少的争议。本文拟就其中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 1、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由“公共”一词决定,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大中型出租汽车等,对于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 “上”抢劫,如果行为人本人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的,在刑法理论上基本不存争议。关键是如果行为人只是拦截公共交通工具以胁迫方法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问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则不能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③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首先,从立法原意上看,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车匪路霸行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本人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抢劫的情形较为少见,将公共交通工具拦截后上车抢劫的也不常发生,最常见的是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进入交通工具将乘客或司乘人员赶下车而抢劫的情形。如果将此情形加以排除在情节加重范围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严重的犯罪,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其次,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无论之后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其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因此无论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只要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以胁迫的方式抢劫就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2、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对此种情形加具体分析。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一种严重地扰乱公共秩序,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极大的行为;而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司机,犯罪对象单一,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因此此种情况应予排除。若同时又抢劫出租汽车的,如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可根据刑法第263条第2款第4项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以载有乘客的小型出租车为目标加以拦截,后对司机和乘客施以抢劫的,笔者认为此时小型出租车因其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性质,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最高法院刑二庭专门召开审判长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践中发生在小型出租车的抢劫案件,大多是犯罪分子以租乘为名,骗司机将出租车开到偏僻无人的地方后,针对司机行抢,或者同时抢劫司机驾驶的出租汽车。这种抢劫犯罪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案件,故不能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④可见,从该精神看也将只是以租乘为名针对小型出租车司机抢劫的情形排除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外。 3、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是否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 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践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后被发现,因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是否相应地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加重处罚认识上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而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是对入户盗窃后犯意转化为抢劫的规定,并非转化型抢劫。对转化型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只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是否适用263条规定的加重处罚规定仍无明确说法。 一种意见认为:在确定抢劫罪名后,量型时应依照刑法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无论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还是公共交通工具下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必然是当场使用的,即抓捕的过程没有中断,否则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行为最初发生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理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不宜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因为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罪的目的是盗窃,尽管最终转化为抢劫,但此种抢劫与直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不应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应视做量刑情节,在幅度刑内接近十年上限从重判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区分转化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下分别对待。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刑法之所以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了较普通抢劫更重的刑罚,是由于此种抢劫因犯罪地点的特殊而比普通抢劫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转化型的抢劫犯罪中,转化行为如果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下,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无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手段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下,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只是盗窃行为,如对此种情况以在公共交通工具抢劫量刑,有悖严厉打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故不应将其认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转化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行为人的行为危及了公交乘客的安全,考虑刑法规定的对这种特定场所发生抢劫所进行的特殊保护的精神,应当认定其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二、“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问题 1、对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定位。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论处。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刑法新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相对于原转化型抢劫(即刑法269条之规定)而言是静态的,消极的。⑤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款只是刑法的一个特别规定,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抢劫罪。⑥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转化型犯罪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必需由一个先行犯罪行为因符合转化的主客观条件而变成另一种犯罪,刑法第267条第2款不符合这一特征。 2、是否行为人客观上“携带凶器抢夺”就一概认定抢劫罪。有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之所以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要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是为了严厉打击这类型犯罪,因此只要行为人带刀、枪抢夺的就以抢劫论。但笔者认为,刑法关于这一特殊类型抢劫罪的规定失之过严,致使打击面及打击力度过大,此规定显然过于严苛,但目前司法实践都是这样处理的。笔者在实践中也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甲、乙躲在一楼道里伺机抢夺,看见一妇女手提一包路过,被告人甲便推乙说“你去抢包”,被告人乙便冲上去抢了包就跑。后两被告人均被捕。被告人乙在供述中供述其在抢包时,衣服口袋里有一把刀,但既没拿出来也没让人看到。被告人甲证实被告人乙抢夺时没有拿刀,其也不知道被告人乙口袋里有刀。被害人陈述其不知道被告人乙有刀。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抢夺时携带凶器,符合刑法第267条规定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了原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这一特殊类型抢劫罪,关键看该行为是否符合这类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地说,其构成要件为: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公然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二,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凶器;第三,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年龄已满 14周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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