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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5:5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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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即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这一特殊类型抢劫罪。至于行为人抢夺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起点,所携带的凶器是否为被害人所感知,携带凶器的目的是什么则在所不问,因为立法上并没对此作出要求。因此,前述案件法院对被告人甲、乙的认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但笔者认为,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转化型抢劫罪也是如此,因此这一特殊类型抢劫罪也应符合这一特征。从字面上分析,所谓“携带”,按《现代汉语词典》的注解,是“随身带着”之意,它至少包含了两层含意:一是明示地持有,二是暗藏着(未显露、明示或暗示,亦未使用)。上述案件即是此种情形。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这两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是亮出凶器进行抢夺,显然对被害人构成胁迫或精神强制,符合典型抢劫罪的特征,因而以抢劫罪定罪处刑是恰当的。但在第二种情况下,暗藏凶器因不为被害人所感知,因而不会令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即不会产生胁迫等精神强制效果,也就是说,暗藏凶器抢夺实质上不具备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暗藏凶器抢夺的行为性质实质上与典型的抢夺一样,而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这种类型抢夺,应认定为抢夺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现行刑法将暗藏凶器抢夺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该行为人来说,是加重了其刑事责任,归根到底,是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3、“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它器械进行抢夺”的认定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所谓“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所谓“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携带凶器抢夺”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1)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司法解释规定的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较无争议。(2)为了实施犯罪,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都很大。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这例案件也可以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因为司法解释并未限定只能是为了哪一类犯罪,只是说为了“犯罪”而携带其它器械抢夺的,都可成立。 但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不宜以抢劫罪论,如上文所介绍的暗藏凶器的情形。上述案件中,行为人既无打算在抢夺时使用其所携带的凶器,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行为人随身携带有凶器;因为暗藏凶器,不为被害人所感知,因而不会令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即不会产生胁迫等精神强制效果,因此,从主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事实是谈不上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这就同抢劫罪既侵犯财产又侵犯人身的构成特征不尽吻合,不宜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对“为了犯罪”作限制性理解,理解为只有行为人事先抱着能抢则抢、能夺则夺的心理方能适用。司法解释对“其他器械”没有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用于日常工作或生活的物件:如:小水果刀、皮带、茶杯、电工刀以及钢笔等,其用途并不在侵害人身,但无疑也能瞬间致人伤害,对这些物件不能一概的认为是凶器,也不能一概的认为不是凶器,应结合整个案件情况具体分析,没有足够证据,就不宜认定为凶器。例如:某甲在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在回家途中见某乙手提一密码箱,看看附近无人,于是产生抢夺之念,将乙的密码箱抢走,如果不加以分析,认为某甲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就未免有客观归罪之嫌。又如:某供电部门电工某甲到野外作业,带一内装电工刀等作业工具的工具包,见一妇女某乙,独自一人,遂生抢夺之意,将某乙的提包抢走。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亦不宜认定为抢劫罪,而应实事求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工具确实不是为了犯罪而用,就应认定为抢夺罪。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 1、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规定不尽科学、合理。 (1)依现行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提之一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须已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而为了窝藏、拒捕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且其使用暴力未致人轻伤,那么,其既不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导致对这类型犯罪打击而过小、打击不力。但是,这类行为实质上完全具备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这类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注意:抢劫罪对侵犯的财产无数额起点要求)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其二,客观上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典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而大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即是说,这类行为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从现行刑法字面规定来看未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未规定这类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使这类行为欠缺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无法从刑事上对这类行为给予打击,失之过宽,甚至可以说,这是立法的漏洞。按一般逻辑,社会危害性越大,其罪则越重,其刑亦越重。现行刑法未将社会危害性大于盗窃、诈骗和抢夺罪的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是不合逻辑。 (2)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来看,也是明显不合理的。如前所述,按现行刑法对特殊类型抢劫罪的规定,因为特殊类型抢劫罪不以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构成抢夺罪为转化前提,所以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与典型抢劫罪的要求一致,即年满14周岁,而转化型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须独立成罪,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一致,即年满16周岁。如此一来,便出现了这样的局面,转化型抢劫罪与特殊类型抢劫罪及典型抢劫罪同属抢劫罪,但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却不同。 (3)就这三个类型抢劫罪相比较,在特殊类型的抢劫罪中,行为人只是“携带凶器”,施加于被害人的仅是胁迫而已,但转化型抢劫罪却和典型的抢劫罪一样,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的兼具暴力因素和胁迫因素,可见,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方面看,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方面看,转化型抢劫罪均比特殊类型抢劫罪更为严重。因而,二者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应保持一致,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最低限度二者应持平)。但是,按现行刑法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反而要求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须年满16周岁,它缩小了抢劫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逻辑的,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之所以出现以上司法尴尬,正是刑法条文用语不严谨所致。 2、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 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 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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