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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应该缓行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5:2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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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连一台微机都没有。这无疑给肩负打击犯罪职责的公安、司法机关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从有效打击犯罪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不仅会加快侦破案件的速度和诉讼进程,而且口供的取得与获得其他证据相比,又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有利于准确、及时、有效的打击犯罪。而沉默权的设立赋予被追诉者享有对抗追诉者的权利,必然会给公安、司法人员带来许多麻烦,在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如实回答”提问的条件下,侦查人员尚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突破案件,如果建立沉默权制度,如何对负有重大犯罪的嫌疑人?正如著名学者何家弘所言:“实践经验证明,对于那些犯罪心理不太坚固的有罪嫌疑人来说,初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往往是其心理防线容易崩溃的时间。如果侦查人员在这个时候必须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那就可能失去破案最佳时机。”[13]这无疑对于目前有限有侦查能力以雪上加霜。因此,沉默权的建立不得不考虑目前的犯罪态势和侦查能力,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应该缓行。 (四)建立沉默权制度的配套制度尚不健全,这是沉默权制度应该缓行的关键因素 沉默权制度不是孤立的制度,它的良好运行需要相关制度与之配套。而我国目前与之配套的制度还很不健全,甚至有些法律制度还与其宗旨相抵触。 首先,从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角度看,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尚不健全。从历史上看,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和推广是以律师对于刑事诉讼的逐步参与为背景的,因此,在当今西方刑事诉讼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持沉默,并不意味着诉讼对抗性的丧失,而且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很好的维护。但我国目前执业律师有限,远未达到西方国家律师服务的普及程度,在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案件不到法院审判的全部案件的30%,[14]一旦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决定行使沉默权,放弃自己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又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很难真正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如何根据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对于建立沉默权制度至关重要。 其次,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对沉默权制度有重要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对抗制诉讼的精神作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方面,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可想而知。特别是沉默权制度实行后,由于口供的减少,使得对证人证言的依赖性提高,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有着关键的作用。然而受我国经济的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状况,司法人员的素质,社会传统观念和有关配套性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多种因素的限制,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极少。据调查统计,自1997年刑诉法实施以来,深圳中院出庭率一直在2%至5%之间徘徊;烟台中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自刑诉法实施以来,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15]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难以想象的,而司法机关又对此无能为力。这对沉默权制度的实行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阻碍。 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与沉默权的宗旨相抵触,也是沉默权目前不能急于建立的重要原因。受我国传统的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九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如笔者前面所述,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是在彻底否定被追诉者“供述义务”的前提下得以确立的,而当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与之相悖,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修改之前,沉默权制度是不适宜建立的。并且现在“口供”还是重要的证据形式,对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也制约着该制度的建立。 综上所述,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系统的研究和周密的设计,需要时间和实践来检验,我国的文化传统、经济基础、技术水平以及配套制度尚不具备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条件,所以不能操之过急,故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应该缓行。我们当前的任务要从建立、健全基本制度入手,完善保障沉默权运行的外围措施,以期做到水到渠成。即使将来条件成熟引进该制度,也要根据中国国情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在立法上做出必要选择,而不能够生搬硬套。 §5. 对沉默权制度应当缓行所持的态度 如上所述,沉默权在我国的实行必将是一个长期曲折的过程,只有随着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能对其进行立法考虑。这就要求我们对沉默权的实行加强探索,不断挖掘出适合形势发展要求,健全法制发展和体现法律价值的有效形式和条件。对此,笔者认为应持如下态度: 首先,坚持理论指导实践的态度。马克思主义认为,理论来自于实践,反过来,理论指导实践。因此,目前我国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前,应当坚持理论分析研究,以服务于实践。尽管从各国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来看,普遍的适用了沉默权,但是我国沉默权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什么范围下适用,还有待于我国经济基础、公民情况和法制达到一定的水平,还有待于理论上进行可行性、全面性的研究,以为将来建立中国的沉默权制度的实践提供理论前提。 其次,坚持司法需要与社会需要兼顾的态度。新的司法制度不应简单、盲目与国际接轨而急促建立,既要有利于打击犯罪,同时要有利于教育和改造犯罪;既要从有利于司法人员办案的需要出发,同时要体现对人权自由保护的需要,全面客观考虑。办案人员处于维护公权的位置,希望提高侦查质量、诉讼效率和社会秩序而不希望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什么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希望以自己的沉默来平衡处于弱势的不利位置。因此,必须坚持兼顾各种力量,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否则,由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将可能成为直接导致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原因。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当前虽然不能立即建立,但是我们亦应采取积极正确的态度,不断进行理论研究,以期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6. 结语 本文对有关沉默权的问题谈了一些粗浅的意见,由于这个问题十分复杂,一篇论文很难讲清楚。总之笔者认为,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中国有引进的必要,但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的引进实行,都要考虑它的产生背景、生产环境,即能发挥它功能和优势的土壤条件以及司法实践的现状和需要。由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国情、民俗与西方国家有许多不同之处,在民众的观念形态、思维方式等诸多方面,更与欧美国家有很大差异。同时,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又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物质水平比较低,而沉默权制度的实施需要很高的要求和前提条件,我国在短期内是不可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如果现在强行规定并实施该制度,势必会给整个社会带来不安定。因此,目前沉默权对于我国而言,是一项超越国情的奢侈性制度,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应该缓行。当然,这并不影响我们对该制度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加紧对它的研究,可以为今后推行该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世界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社会法律文明的象征,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可以设想,在将来的某一天,我国也会确立起来适合自己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卓泽渊:《法的价值论》,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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