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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应该缓行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5:25   点击数:[]    

己拒绝外来文化,中国法律现代化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外国先进文化的引进,如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等。但是我们还必须注意任何制度的引进,不能不考虑它的产生背景、生长环境,即该制度存在与发展的土壤条件,以及本国的具体情况是否具备此项制度得以发挥其功能和优势的生存环境。无视外来文化、夜郎自大的思想是危险的,而无视本国具体国情而盲目引进更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沉默权是国家赋予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是公民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一部分,能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追诉者意思自治的作用。我国历来重视和发展人权,并且随着中国加入了一些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条约和人权保障条款写入宪法,中国人权保障之路更进了一步,似乎当前引进沉默权制度是理所当然、大势所趋。但是,我们应该注意沉默权强调的是以被追诉者的意思自治、自由来对抗国家的公权利,我们应该明确发展公法私法化的倾向和强调以人的自由、自愿来对抗维护社会稳定的国家强制力量,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安全、秩序必然带来很多不利的影响,加剧人的自由与国家安全的冲突,导致社会道德和治安的恶化。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沉默权制度的引进更是不能盲目,不能言必称接轨,而无视本国实际情况,因此现阶段,这项制度的实行与否,必须从我国的文化传统、经济基础、技术水平、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客观、科学、全面的思考。

    (一)受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当前缺乏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文化观念基础

    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个人的尊严,规定沉默权就意味着允许个人对官方的追诉进行消极的抵抗,以捍卫自己的尊严,因为根据这一权利,政府不得要求受到刑事追诉的个人协助其实现惩罚犯罪的任务。这一本质与西方传统的以人为本,尊重个人尊严的文化观念是暗合的,即在西方有沉默权存在的文化观念条件。

    我们看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认为人性本善,强调人情,讲求社会和谐,提倡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受其影响,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是等级和身份,不存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问题,市民法意义的个人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从来都是微不足道的,与强大的政治权力相比,个人根本不可能有社会尊严可言,有的只是官方强加的义务。正如张仲秋教授所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关注人的自然生命甚于人的精神生命,恤刑所体现的是怜悯生灵,不忍杀生的重生情怀,至于被怜惜者的人格、尊严、价值,特别是作为人的自由意志和自然权利,并不是他(她)的罪过被赦免、生命被重视的本因,或在精神上的某一方面还没有达到人文主义的高度。”[⑨]这种观念体现在刑事政策上,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安定,保护人民,负有依职权主动查明犯罪的责任,而嫌疑人则有配合协助国家查明真相的义务,中国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成为被刑诉、被呵斥的对象,是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毫无个人尊严可言,并且这种观念在人们的心中是根深蒂固的。应当说,自改革开放以来,个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都有了明显的提高,社会生活的个人自由已经有了起码的保障,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然而也必须看到,传统文化中的一些野蛮落后的东西并没有完全消失,满足于个人的自然生存而轻视人的精神生命,依然是社会现实中的一个普遍现象。因而沉默权所表现的重视个人精神生命即个人尊严这一本质与中国传统的文化观念是相悖的,人们一时是难以接受的。由此可知,沉默权在法律上之所以不被承认,从法律文化上看,实际上是法制的人文关怀不足在刑事程序方面的具体体现。

    (二)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基础来看,我国尚不具备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土壤条件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基础指同生产力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总和,上层建筑指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意识形态和相应的政治法律制度、组织及设施),反过来也说明社会各项制度也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才出现确立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西方的一些立法理论、技术和经验的移植、借鉴和吸收,要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基础相适应,与能够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相依存,而不能孤立的看问题,也不能超越现阶段的经济基础,把法律束之于空中楼阁,在形式上盲目与国际接轨。沉默权作为一项公民的诉讼权利,它并不是在法律一经产生就存在的,而是随着西方社会经济基础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民主、人权保障的提高,在法律上发展到一定要求而出现的,因而是与西方社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的一项法律制度,在西方一些国家有其存在的土壤条件。而这一制度是否适宜在中国建立并茁壮成长,这就要做一具体的分析了。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经济基础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基础,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⑩]这一本质决定了我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的根本任务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而要切实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因为发展是硬道理,解决中国所有问题的关键要靠自己的发展发展是目的,改革是发展的动力,是我们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和保证,没有稳定什么事情也办不成。并且我国正致力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可以说正处于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攻坚阶段,更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的保证。因此,我国在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应该强调把维护社会稳定放在首要位置,同样的应该把秩序价值放在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价值的首位进行立法考虑,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经济基础是立法的基础,立法依据经济基础可适度前瞻,但不能超越经济发展所能承受的限度,即立法的健全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沉默权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推演出来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它是被追诉者用来对抗追诉者的一项消极权利。如果现在在立法中规定沉默权制度,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会使许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得以逃避法律制裁。因为在诸如行贿、受贿案件,雇用杀人案件,有些有重大危害的共同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等比较特殊的案件中,口供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完全不开口,则案件就永远无法查清。[11]这在当前我国治安形势不容乐观的情况下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从而不利于我国经济基础的巩固与完善,故目前不宜建立沉默权制度。

    (三)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和侦查能力矛盾的存在,阻碍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诱发、滋生犯罪的社会消极因素大量存在,我国的犯罪率一直呈增长趋势,虽然经过多次“严打”和连年不断的“专项治理”,但犯罪率始终居高不下。单就犯罪数量而言,20世纪90年代较之80年代发案率成倍增长,80年代发案最多的一年(1981年)为89万件,到了1991年增加到236万件;在提高立案标准之后,1992年立案158万件,1993年161万件,1998年达到198万件,还有323万件治安案件,这些90年代的数据还不包括检察机关立案的数量。[12]而与我国高犯罪率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的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机关普遍存在办案经费不足、办案装备落后、装备科技含量低、交通工具短缺、侦查水平不高、人员素质不高等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的问题。1999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展“网上追逃”,总体上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抓住了不少逃犯,但是暴露了一些公安机关技术条件上的落后。如有些地方根本没有办法在网上进行追逃行为,因为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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