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已经考虑到在其他法律中可以有刑罚规定。附属刑法当然在这一范畴之内。 第三,附属刑法中规定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有其科学性。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具有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缺一不可。而民事、行政、经济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是多层次的,即包括一般违法、严重违法(犯罪);与此相对应,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应是多层次的,即应包括一般民事、行政、经济制裁和最严厉的刑事制裁。这样,就构成了一个相互联系、相互衔接、完整、有效而又科学的法律制裁体系。并且,由于附属刑法均依附于各类民事、行政、经济法律,因此,尽管其规定有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但也不会打乱各类民事、行政、经济法律与刑法的界限;同时,各类民事、行政、经济法律有着较强的专业或行业特色,因此,在其中设置独立的法定刑常常能起到比刑法典更强的预防特种行业犯罪的警示功能-因为专业人员对行业法律的熟悉程度往往高于对刑法典的了解。 第四,附属刑法中规定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的目的正是为了协调罪与罪、刑与刑、罪与刑的不协调、不均衡。由于附属刑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权限集中,故只要提高立法人员的素质,增强刑法体系的意识和全局感、整体感,就能做到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的和谐一致。另外,依法定罪量刑是司法工作的一条最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引用附属刑法作为判决依据实属依法行事,谈不上“不利于正确引用法律条文”的问题。 第五,附属刑法中规定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有例可循。如日本、前联邦德国、英国、美国、罗马尼亚、土耳其、菲律宾、印度、新加坡、丹麦、瑞典等国家的附属刑法中都规定有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并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注:详细资料请参见储槐植主编:《附属刑法规范集解》,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346页以后部分。)这可资借鉴。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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