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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刑法体系功能研究——兼及系统论方法的运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5:18   点击数:[]    

醇,它们有相同的成分(分子式相同),但组合不同,结构也就不同(结构式不同),最终二者的性质也就不同。)因此,虽然刑法体系和民法体系等其他体系同为法律体系的组成要素,但不同的结构将直接影响到它们各自功能的发挥。而如何确定结构,根本又在于如何理解法律体系这个大系统。由于目前法学界对法律体系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因而法律体系就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结构:一是并行式。目前我国法理学界的通说认为,法律体系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注: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4页。)简言之,法律体系也即部门法体系。在该体系中,各部门法是相行并列的,它们之间似乎无甚联系和制约,即使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也只能屈尊成为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由此,笔者认为,法理学界关于法律体系概念的通说不甚妥当,因而,欲在这样的体系结构中去寻找作为小系统的刑法体系(即该通说所指的作为部门法的刑法)与其他小系统(即该通说所指的作为部门法的宪法、民法等)是如何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也就不太可能,故没有进一步探讨的意义。二是纵向式。刑法学界有学者敏锐地发现了法理学界上述通说的不足,在经过仔细地分析和论证后,该学者提出了这样一个概念: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指导、以部门法为主干、以刑法为保障的内部结构严谨、外部协调统一、相互有机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整体。(注:张明楷:《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笔者认为,比较而言, 这一概念更为合理和科学,因为它既突出了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也摆正了部门法的位置,还强调了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由此,这个体系的结构是:既有指导其他法律的、效力最高的根本法(宪法),又有分别调整和保护某种社会关系的部门法,还有保障宪法与部门法得以实施的刑法。刑法在法律体系中既不是根本法,也不是部门法,而是保障法。可见,刑法体系在整个法律体系的结构中,与宪法体系和民法体系等其他体系不是相行并列,而是居于一种纵向的、保障的位置。它既以宪法体系为指导,又以宪法体系和民法体系等其他体系为基础。这样,在法律体系这个大系统的统帅下,作为小系统的刑法体系和其他小系统之间就有如下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

  (一)刑法体系的保护和保障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刑法体系对法律体系中的社会关系实行全方位的保护,也即保护的范围很广。其他体系(如民法体系)一般都只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而刑法体系调整和保护的是多方面的社会关系:从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公私财产权利,到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经济秩序、社会活动、公共安全,直到国家的主权和安全。可以这样说,其他体系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体系都要进行调整和保护。

  第二,刑法体系对法律体系中的其他体系实行最有力的保障。也即保障的力度很严。其他体系虽然对一般违法行为也适用强制方法,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罚款、警告、行政拘留等,但这些强制方法并不严厉,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和解,无须采取强制措施。而刑法体系针对的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刑法对其适用的强制方法主要是刑罚,而刑罚关乎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因此,刑法体系的强制措施最为严厉。再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能像民事体系中双方当事人那样,能自行和解,只要其行为构成犯罪,就应由国家依法强行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和解的自述案件除外)。

  (二)刑法体系的协调作用。这也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与宪法体系的协调作用。这种协调作用主要体现在刑法立法方面,也即刑法体系中的立法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就是违宪,就有悖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整体功能。例如,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受贿行为是否构成贪污受贿罪,(注:当然,司法实践中,这类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罪,如侵占罪等,但那是另一个范畴的问题。)是当前刑法学界争论最为激烈的热点问题之一,其焦点在于这类人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这些争论大部分只是就事论事,只在刑法中转圈,没有顾及刑法之外的宪法的规定,也即没有考虑到刑法与国家根本大法的协调问题。因此,这些争论看似激烈,实际上却并无说服力。其实,只要我们注意到刑法体系与宪法体系应相协调,这个问题即可很好解决。宪法是根本法,刑法是基本法。刑法应依宪法而制定,并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是优良法律的当然要求。我国宪法第三章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国家主席及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是国家机关,但对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却没有作类似的列举规定。因此,根据“明定此一事物意味着排除另一事物(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这一法律解释格言,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不宜认为是国家机关。从而,在这些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也就不宜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样,刑法第93条第1 款规定的真正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不包括这些人员;这些人员在该条第2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中也找不到相应的位置,缘由就是:他们既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更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在宪法未经修改、未将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规定为国家机关之前,任何认为在这些单位中工作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均是不妥的、是违宪的。在目前情况下,刑法遵循宪法的要求,没有将该类人员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合理的,充分考虑到了刑法体系与宪法体系的协调关系。

  第二,与民法体系等其他体系相协调的作用。这种协调作用也主要体现在刑法立法方面,也即刑法立法必须考虑到民法体系等其他体系的规定,否则,将有损于法律体系的整体功能。例如,刑法第270 条规定的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他人的遗忘物”及“埋藏物”。对侵占遗失物的行为,刑法却没有明文规定。对这类行为如何处理,本应不成问题,因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其不予犯罪论处即可。但学界存有争论,焦点在于遗失物是否属于遗忘物的范畴。事实上,遗忘物与遗失物是有着明显不同的: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有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遗失物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大意偶然将财物失落在某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遗忘在何处,因而一般较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失落何处,因而不易找回。(注:王作富:《略论侵占罪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1998年第1期。 )刑法之所以没有将侵占遗失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缘于刑法有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一个显著特点,这就是: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刑法规定之法律效果,乃所有法律规范中最具有严厉性、强制性与痛苦性之法律手段。若以刑罚之外的法律效果,亦能有效防止不法行为时,则应避免使用刑罚,惟有在以其他法律效果未能有效防止不法行为时,始得以刑罚作为该行为之法律效果。(注:林山田:《刑法通论》,第15页。)这就要求,刑法介入社会关系时应慎重,只有当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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