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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57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一面被视为刑法学的精粹,犯罪客体被认为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而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然而,究竟什么是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作用应当如何界定?由于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自身的矛盾和定位的错误,使得犯罪客体理论存在着诸多无法克服的矛盾和混乱。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新刑法的实施,对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深入反思和重新认识已显得十分必要。

  一、新刑法施行后犯罪客体凸现的矛盾与混乱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把犯罪客体分成三个层次,即一般客体(或称共同客体)、同类客体(或称分类客体)、直接客体(或称具体客体)。由于一般客体所揭示的内容与一般犯罪概念所揭示的内容完全重叠,所以,这一客体内容在刑法理论上并没有多少独特的价值。在刑法理论中,只有犯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被视为是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依据和对具体犯罪进行定罪的依据。而由于同类客体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被视为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更是受到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视。然而,随着新刑法的施行,同类客体这一过去长期被人们深信不疑的理论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其自身的矛盾和混乱突出地显现出来。

  任何一种理论,都是以其独立的理论品格作为其生命之所在。然而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我们却丝毫看不到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的独立理论品格,例如原刑法存在反革命罪的规定,很多人众口一词地认定反革命罪的同类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当新刑法“换汤不换药”地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后,很多人又开始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其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绝大多数具体犯罪仍然是原反革命罪的具体犯罪,那为什么类罪名稍一发生变化,同类客体的性质也就跟着发生变化?尽管有人认为,国家安全也包括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但既然这里本质没有发生变化,那又为什么不能直接予以表现呢?又如原刑法分则第七章是妨害婚姻家庭罪,很多人强调这类犯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这是这类犯罪区别了其他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当新刑法将此类犯罪并入了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后,很多人又开始说公民的人身权利本身包括了婚姻和家庭生活权。但这种理论的随意性却使人根本无法理解到底是昨是今非,还是昨非今是?再如在原刑法中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很多人认为贪污罪的同类客体主要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所有权,而当新刑法将贪污罪与贿赂罪合并组成独立的一类犯罪后,很多人又开始认为贪污罪的同类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今天的贪污罪依然是昨天贪污罪的继续,只是刑法在规定的排列上稍作了一下变化,在犯罪客体上就立即出现法变亦变的情况,丝毫不能体现自己的独立品格。

  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没有自己独立的品格,在新刑法修订以后大量的具体犯罪在不同章节中的移进或者移出的问题上表现得更为突出,例如原先反革命罪之中的组织,利用封建迷信、反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其犯罪客体一向被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当新刑法将此罪移入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后(罪名稍有变动),很多人又认为其犯罪的客体已是社会管理秩序。又如原先的私藏枪支弹药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其犯罪客体一向被人认为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当新刑法将此罪规定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很多人又开始认为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其实人们都十分清楚,这些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发生什么变化,但为什么其犯罪客体那么容易随着刑法的变化而发生变化?通过刑法的修订,某些犯罪的合并与分解,具体犯罪在分则的归属上移进或移出,我们还可以列举更多的事例。但所有这些事例都集中反映出一个明显的问题,即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实在经不起理论上的推论,它不过是注释刑法学中一种观念僵化,思想教条的低级注释的反映。

  刑法理论的独立品格应当表明,刑法理论应该是高居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之上的一种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体系,它不应因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改变固有的轨道而放弃自己阵地。而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恰恰暴露出了它的随意性。刑法稍有变化改动,它便像“变色龙”一样发生变化。这就不免被人怀疑其自身的理论价值了。

  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暴露出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它混淆了刑事立法规定某种犯罪的立法依据和刑事司法认定某一犯罪的司法依据之间的界限。我们知道,刑事立法规定任何一个犯罪,都是以保护某种既存的社会利益为目的。刑法上的任何一个犯罪的设立,都表现了刑事立法者的某种刑法价值取向。刑事立法者规定某种犯罪,它并不以社会现实生活中是否已存在这种犯罪行为为实在依据,它只是抽象地向社会表明刑事立法者禁止这种犯罪行为,以希望保护某种既存的社会利益。当某种犯罪一旦在刑法中得到确立,刑事立法者设立这种犯罪所要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在刑事立法上已经完成了它的使命,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种犯罪的过程中不再具有犯罪的规格作用。这是因为刑事立法考虑的是要不要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刑事司法面临的则是某种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的问题。只要某种行为是在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其行为特征已经符合了刑事立法规定的要求,那么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当属无疑。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存在犯罪阻却性的情况下),必然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在刑事司法的定罪过程中不再具有印证的作用。而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却不但将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看成是刑事立法立罪的依据,而且还将其视为刑事司法定罪的依据,混淆了两者的界限。此次刑法的修订,刑事立法者增设了许多新的犯罪,有的犯罪规定在规定在现实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产生,如危害国防利益罪中许多只有战时才能构成的犯罪,但我们却不能因此说没有刑法所要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但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认为,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客体。这不能不说是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矛盾和缺陷。

  二、对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质疑

  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暴露出的诸多矛盾和混淆,就其实质而言,主要来源于其理论本身的缺陷。

  几乎所有的现用刑法学教科书和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对何谓犯罪客体作了如下的表述: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并认为一切犯罪都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不侵犯任何客体的行为,就不会危害社会,也不能认定是犯罪。犯罪客体帮助我们正确地确定犯罪性质,因此,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注:《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00页。)然而,这样一个概念,能否揭示犯罪客体的应有本质和固有属性?给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如此定位,能否说明犯罪客体的性质?我们认为是大可怀疑的。

  第一,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首先把犯罪客体视为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认为是被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然而何谓社会关系?马克思、恩格斯管理指出:“生活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活的生产(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活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3页。)列宁也指出:“人与人的关系即社会关系。”(注:《列宁选集》第1卷,第88页。 )马克思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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