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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57   点击数:[]    

的这些原理表现了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自然关系不过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中所形成的人与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包括自然关系不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它总是存在着一个显著的特点,即不可能脱离一定的人或物而产生、而存在,脱离了一定的人或物的社会关系从来没有,也永远不会有。所以恩格斯指出:“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与阶级之间的关系;可是这些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 )由于社会关系具有这一显著特点,使得要认识社会关系必须要从人或物着手,任何要产生、变更或消灭社会关系,也必须要使得人的行为与一定人或物发生接触或者联系。犯罪虽然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但它同样是一种社会行为,这种行为要产生一种新的社会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其首要的前提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一定的人或物发生接触或联系,进而进入到刑法的评价领域。把犯罪客体说成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必然是把犯罪行为看成可以跳越一定的人或物直接与他人之间已存的社会关系发生接触或者联系。然而他人之间已存的社会关系又无不以一定的人或物为基础的,跳越一定的人或物,犯罪行为与社会发生接触或联系,简直成了真空世界的行为,这样社会关系又如何能成为犯罪客体?这样,传统的犯罪客体观念一开始就给人一种无边无沿,无法把握的感觉。

  主体与客体共存的哲学原理已经揭示,客体与主体是通过一定的人的行为联接在一起的,一定的行为总是具体的,因此一定的行为主体总是确定的,与此相对应,一定的行为客体也总是具体的,确定的。把犯罪客体说成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抽掉了社会关系中人与物的内容进行无限拔高的抽象,但这种已失去人与物内容的社会关系,又如何能成为犯罪的指向呢?例如犯罪行为对人的侵犯,马克思说过:人“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页。) 在社会生活中,人身可以体现或者代表不同的社会关系,这样,犯罪行为究竟侵犯什么社会关系,就可以任意概括。正因为把犯罪客体说成是社会关系的观点存在着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和混乱,以致于现有的刑法学理论,在总则理论体系中,对犯罪客体进行无具体内容的抽象后大谈特谈,而在分则理论中又无法予以具体确定,于是要么闭口不谈,要么又重新用犯罪对象加以替代,在有的侵犯人身的犯罪中,干脆用一个“人身权利”搪塞过去。

  违反哲学原理和法学原理的这种传统的犯罪客体概念本身包含的逻辑矛盾和性质错误,使得人们无法了解犯罪行为究竟指向什么,是通过什么对象加以实施的,以致于有人开始对这一概念试图作出修正,把犯罪客体说成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注:参见周荣生《应当重新认识犯罪客体理论》, 载《政法论坛》1989年第6期。)或者是社会主义生产力。 (注:参见何秉松《关于犯罪客体的再认识》,载《政法论坛》1988年第3期。 )然而这种“换汤不换药”的注释,仍然不能说明犯罪行为到底指向了什么。而试图用“社会关系”、“社会利益”或者“生产力”来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性质和社会危害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在我们看来,犯罪概念的确定已经完成了这一性质揭示的任务,又何劳犯罪客体的概念继续论证。而在具体的犯罪中,例如杀人罪,非要再次说明行为人非法剥夺的是一个我们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权利的观点,在我们看来在理论的说理上,又显得多么的苍白无力。真理走过了头一步,也会变成谬误。因此,我们有必要还犯罪客体一个本来的含义:犯罪客体就是指被犯罪行为所指向或受犯罪行为影响的人或物。

  第二,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把犯罪客体视为可以帮助我们确定犯罪性质的依据。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把犯罪客体解释为一定的社会关系,不但混淆了犯罪的本质特征与作为犯罪构成内容的犯罪客体之间的区别,而且也无助于确定犯罪的具体性质。持传统观点者为了说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常常以犯罪行为侵害一定人身的时候,是杀人罪还是伤害罪,关键就看两者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利还是健康权利。然而一定的犯罪行为指向被害人人身的时候,行为本身并不能作为直接的回答,而一定的人身背后隐藏的各种社会关系作为客观属性,本身也不能作出直接的回答,面对这种尴尬情形,传统观点只好回过头来说,行为指向何种客体,是由行为人的主观的目的内容所决定。这样主观罪过的目的内容决定了客观行为的指向,决定行为侵犯的客体性质。然而就在这种观点的逻辑结构中,我们丝毫看不出为什么犯罪的主观罪过内容不能直接决定犯罪的性质?在我们看来,主观罪过的内容决定了行为指向,行为作用于犯罪客体(对象),其犯罪过程是:(主观罪过的)目的-行为-客体(对象)。这里决定犯罪性质的依据是犯罪的主观罪过目的,行为性质既然已由主观罪过性质决定了,又何须由犯罪客体倒过来再决定犯罪主观罪过的性质。持传统观点的人也有的试图以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料与盗窃库存的通讯电料来说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前者属于破坏公共安全罪,后者属于侵犯财产罪,两者之所以有区别,正是由于其客体性质不同。然而当行为人无法认识到所盗窃的通讯电料属于正在使用的通讯电料,此时当如何定性,结论恐怕不言而喻。而正是想通过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来说明具体犯罪的性质,以致于出现了诸如原刑法中挪用公款罪到底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罪还是属于侵犯财产罪之类的疑惑不定的现象。(注:单长宗:《试论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载《刑法发展与司法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00页。 )这正说明把犯罪客体说成是社会关系根本无法区别犯罪的具体性质,脱离了犯罪主观罪过,把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内容,只能给人一种“画人最难,画鬼最易”的只图省事的感觉。很多理论的阐述已经反映了这种现象。

  三、对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反思

  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的形成并在刑法学理论中仍占主导地位,这既有历史的原因,又有现实的原因;既有对犯罪理论根据的选择错误,又有对犯罪构成功能的理解错误。

  (一)我国对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形成过程和理论根据选择错误的反思

  犯罪客体理论是随着资产阶级在刑法理论上提出犯罪构成的概念而出现的。早期的资产阶级刑法学理论虽然对犯罪构成的内容及其意义存着理解上的不同,但对客体就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理解却趋于一致。例如沙俄时期的刑法学者季斯甲科夫斯基在1875年的《普通刑法初级读本》中提出了犯罪构成的四要素,即:“一、犯罪的主体或犯罪实施人;二、客体或犯罪加于其上的对象;三、主体的意志对犯罪行为所持的态度或是它所表现的活动;四、行为本身及其结果或是主体的外部活动及其结果。”(注:参见[苏]a·h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99页注。)可见,季氏是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放在同一概念中加以理解的,两者是一致的。

  应当指出,早期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以行为为中心而建立的,这种犯罪构成与他们提出的形式的犯罪概念一样,不指出行为的社会属性,只是在犯罪范围之内兜圈子,从而使隶属于形式犯罪概念的犯罪构成,与形式犯罪概念一起抹杀了犯罪的社会性质,这样为它遭到历史的否定埋下了伏笔。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兴起,对犯罪的研究开始从“行为”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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