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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57   点击数:[]    

“行为人”。这一研究方法的转变,导致了司法活动的传统原则的中断。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李斯特在1882年就曾提出:“应当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注:参见[苏]a ·h 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8页。)这样,刑事实证学派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完全破坏了犯罪构成的法律意义。

  十月革命胜利后,年轻的苏维埃刑法学者以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阶级斗争的理论为指导,开始批判地继承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加以彻底改造。他们一方面公开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性质,提出了具有实质意义的犯罪概念,指出犯罪是一种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权秩序的一切社会危险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注:参见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 )另一方面又试图给犯罪构成赋予崭新的内容,这集中体现在将犯罪客体视为社会关系,并以此将新的犯罪客体概念与传统被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人或物分离开来。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指出:“按照马克主义的理解,任何一种侵害行为的客体,都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的犯罪客体。”(注:[苏]a·h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2页。)自此以后, 这一论断在肯定苏联以前学者的有关观点后一直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的正统观点。

  透过历史的尘封,我们不难发现,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形成其理论根据在于马克思在1842年《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的一段著名论断:“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8页。)马克思的这一论断在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理论支持现有的传统犯罪客体理论时被无数次地引用作为注解。这里有一个我们如何理解马克思的这一著名论断实质意义的问题。我们认为马克思的这一论断即使是早期的马克思在系统研究了刑法学以后得出的终结性结论,但在我们理解马克思所说的犯罪行为的实质在于侵犯所有权本身的时候,并不能自然得出马克思已说过犯罪行为指向的客体就是所有权本身这一结论。因为这里马克思是从犯罪行为的实质在于侵犯所有权本身的现象中揭示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这与马克思后来所说的。“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29页。)含义是一致的。 即使马克思在上述该文中也曾使用过“客体”一词,但这一概念的使用与对象含义是同一的。所以我们认为传统犯罪客体理论从它产生的第一天起,就有着一个理论根据的选择错误。尽管年轻的苏维埃刑法学者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公开揭示了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以后,又试图对犯罪构成进行彻底改造的初衷是无可非议的,但是脱离了刑法学本身的内在规律性,随意创造别出心裁的新形式,是无法体现相应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

  (二)对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现实存在和构成功能理解错误的反思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新中国建立后从苏联引进移植的,其中犯罪客体理论几乎就是苏联刑法理论的翻版。这一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之所以至今仍然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占有主导地位,其重要的原因不但在于我们长期囿于某种僵化的思维定势,认为承认犯罪客体等于犯罪对象,势必会陷入资产阶级刑法理论设下的陷井,像资产阶级刑法学一样,掩盖了犯罪的阶级本质,而且更在于混淆了犯罪构成具有的定罪功能与犯罪概念揭示的本质属性应有的区别,把犯罪构成看成是犯罪概念的附属品,是犯罪概念具体化的产物,以致于把犯罪构成固有的定罪功能转移到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揭示上,使得犯罪构成成为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尺度。而在这一点上,将犯罪客体视为社会关系,正好借此说明反映犯罪的本质,决定犯罪的本质。(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1990年8月版,第95页。)

  把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不过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首起于刑事古典学派的德国刑法学者费尔巴哈。费氏在1813年他所草拟的《巴伐利亚法典》第27条专门规定:“当违法行为包含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在费氏看来,这一违法行为就等于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不过包含了犯罪念的行为,以致后来费氏根据这一观点专门给犯罪构成下了如下定义:“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注:参见[苏]a·h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5页。)费尔巴哈的犯罪概念是以行为为中心的,虽然这种犯罪概念没有指出犯罪的社会本质,但将这种犯罪概念溶合于犯罪构成之中,使犯罪构成担负起定罪的功能倒是恰如其份的。后来苏联的刑法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应当旗帜鲜明地揭示犯罪的社会属性,不应当只在法律范围内兜圈子,以致确立了犯罪的实质概念,这无疑是刑法学的一个突破。但是在处理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上,依然把犯罪构成看成是犯罪概念的附属品,提出了在确定两者关系时,“首先必须抛弃那种割裂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概念的政治意义和法权意义而来探寻它们之间的区别界线的做法”。(注:参见[苏]a·h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50页。)主张犯罪构成不能脱离犯罪的实质意义。同时对当时个别学者提出的“犯罪概念是对犯罪的政治评价,犯罪构成是对犯罪的法权评价”(注:参见[苏]a·h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第50页说。)的观点进行了无情地批判后予以摒弃,提出了“犯罪构成不只是法权评价,它永远也包含着政治评价。”(注:参见[苏]a·h特拉伊宁:《论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50页说。)这样犯罪概念要揭示犯罪的社会属性,犯罪构成也要揭示犯罪社会属性,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划分法,其任务必然地落在了改造过的犯罪客体上,事实也正是如此。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在引进移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时,几乎照搬不变。

  将犯罪构成具备的定罪功能转移到犯罪概念的揭示犯罪本质属性的功能上,从表面上看似乎抬高了犯罪构成的作用,但在实际上降低犯罪构成的地位。犯罪概念说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客体紧接着说犯罪是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犯罪概念说一切犯罪必然是危害社会的,犯罪客体就会进一步说明杀人罪之所以构成杀人罪,就在于杀人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生命权利。事若如此,事果如此,不免给人一种重复滑稽的感觉。因此我们的结论是: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除了重复犯罪概念的内容外,不可能具有犯罪构成要件应有的定罪功能,它不可能在犯罪构成中找到应有的位置,只有当犯罪客体恢复了本来面目,才是犯罪构成的应有内容。

  四、刑法上犯罪客体的正确定位和应有作用

  行为客体与行为主体相对应、相联系而不可分离的范畴原理向我们表明,在不同的主体行为领域中,有着不同的行为客体。从刑法范畴而言,刑法行为可以分为刑事立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刑事犯罪行为。不同行为之间有着不同的行为主体,因而也有着不同的行为客体。就刑事立法行为而言,其行为主体为国家,其行为客体就是国家通过刑事立法行为所要保护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刑法是关于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刑事立法规定某种行为为犯罪,实质上就是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某种社会利益。就刑事司法行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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