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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6:2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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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但是现行的刑法却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了比较广泛的甚至是颇为激烈的争论,因此,深入探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非常必要的。笔者在文章中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的不同认识进行了罗列,反驳了“复合罪过说”和“故意罪过说”的观点,提出并论证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这一观点,也算是一家之言。
 

关键词: 滥用职权   罪过   形式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i]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⑴。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具体表现更是千差万别。因此1979年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和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罚规定,显然是难以适应司法实践惩治此类犯罪行为的需要。并且滥用职权行为在主观、客观特征方面并不能为玩忽职守行为所完全包容,因而,对滥用职权行为均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难以准确地反映此类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由于附属刑法规范关于追究滥用职权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分散,条文用语模糊、笼统⑵。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追究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刑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使附属刑法规范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无异于一种“怪胎”,在理论上造成一系列矛盾,在实践中造成许多困难⑶。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惩治无法可依的难题,使我国的刑事立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更加完善,对于我国目前大力推进的公务员制度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刑事法律保障⑷。但从现行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了颇为激烈的争论,因此,深入探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认识的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其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⑸;第二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中有的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和过失⑹;有的则认为对于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对于过失而言,一般只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三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⑦,其中有人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还有人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⑻;还有学者认为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以上观点孰是孰非?笔者不宜对以上观点逐个进行评析,这里只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       同一罪名中不能存在两种罪过形式

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认为一个基本犯罪构成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罪过,即“复合式罪过”。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任何一种具体的犯罪只有一种罪过形式,在不同罪过形式支配下实施的相同的危害行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是有区别的,属于不同罪质的犯罪。相同罪质的行为同一罪名,不同罪质的行为不同罪名,这是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⑼。因此,在同一个罪名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不是属于故意,就是属于过失,不可能既表现为故意,又表现为过失⑽。因此,第二种观点有失科学。

二、       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不能是故意

第三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理论界赞成此观点的人虽然甚多,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 把滥用职权罪视为故意犯罪违背刑法的基本原理

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款所说的“前款罪”即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如果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当然亦是故意犯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也当然是过失犯罪。这在逻辑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首先,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都是一种因为渎职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的行为,所不同的只是“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而利用手中的权力胡作非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职守,不按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使管理权”。⑾亦即前者主要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渎职,后者主要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渎职。如果认为为了徇私舞弊而用积极作为的方式渎[ii]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故意犯罪,而同样是为了徇私舞弊,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又是构成过失犯罪,这显然是把作为与不作为当做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依据。这与作为与不作为并不决定罪过形式的刑法原理是相悖的。

其次,刑法之所以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总是因为它们之间在客观方面或者主观方面具有某种相似性。而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在行为特征上,一个是积极作为超越职权,一个是消极懒惰有权不用,二者恰恰相反,很难说具有相似之处。相反,在主观方面,由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以致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态度具有相似之处,即通常都是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正是基于对这两种犯罪心理态度和危害结果的考虑,刑法才将其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并且只要是徇私舞弊,不论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都处以相同的刑罚。这就是说,从立法意图上看,立法者并不是把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看做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犯罪,而是作为性质相同但表现形态略有区别的犯罪规定的。

(二)把滥用职权罪视为故意犯罪,难以与刑法中的类似犯罪相协调

刑法分则第二章第131条—139条规定的9种重大责任事故方面的犯罪,都包含违犯规章制度和职责要求,滥用职务或业务便利的故意行为。但是这些犯罪都是过失犯罪。特别是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法定的罪状表述中明确包含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情况。这种情况与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在行为特征和罪过形式上绝无二致。但是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学术界一致认为时过失犯罪。既然“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是过失犯罪,那么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认为滥用职权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不是过失犯罪呢?

事实上,滥用职权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除了主体身份不同以及由此引起的违反职务要求的具体内容不同之外,无论在行为方式上,还是在行为与结果的联系上,都具有基本相同的特点,甚至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滥用职权罪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直接、更密切(因为它更接近于实际操作)。既然在重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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