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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6:2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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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罪中,学者们并没有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没有断言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一定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那么在滥用职权罪中,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是过分的,而断言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一定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更是没有根据的。 反过来看,如果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理,把滥用职权罪视为过失犯罪,强调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不仅不影响对滥用职权的制裁,而且更容易让行为人认罪伏法,更容易说服教育其它人。 不少学者把滥用职权的罪过形式说成是故意,也许是受渎职罪一章中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犯罪罪过形式的影响。因为这些犯罪都是滥用职权的犯罪,并且都是故意犯罪,所以统揽这些犯罪的滥用职权犯罪似乎也应当是故意犯罪。但是如果仔细分析渎职罪的立法精神,就会发现这种看法是错误的。第一,滥用职权罪与其它故意型滥用职权的犯罪的犯罪类型不同。按照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等犯罪都是行为犯,只要是故意实施了这些特定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如前所述,在行为犯中,危害结果与危害行[iii]为总是同时发生的,对结果的故意隐含在对行为的故意之中,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故意,亦即表明其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具有故意。所以这些犯罪都是故意犯罪。与之相反,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虽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是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不能构成犯罪。因而对该行为的故意并不意味着对结果的故意,对行为的故意亦不能决定犯罪的罪过形式。第二,刑法对滥用职权罪关注的焦点与对其它故意型滥用职权的犯罪关注的焦点不同。同是滥用职权,其危害社会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刑法之所以规定某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为行为犯,是因为这些行为不仅直接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其职权的行为,而且这些行为本身就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走走私的行为等,这些行为一经实施,在客观上就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破坏国家法治。在这些犯罪中,国家动用刑罚所要禁止的是这种行为本身,因此刑法将其规定为行为犯,也因为如此,对行为的心理态度决定犯罪的罪过形式。相反,就一般的滥用职权而言,其本身并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行政处罚权,对没有违法经营的工商户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公安人员逾越职权对无照经营者处以罚款等,这些行为无疑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且是故意实施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本身对社会的危害不大,没有达到非得动用刑罚来惩罚的程度。所以刑法并没有把这类滥用职权的行为统统规定为犯罪,只是规定,这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在滥用职权罪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是区分滥用职权行为中罪与非罪的关键。而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自然而然也就成了决定该罪罪过形式的标准。对这种由滥用职权构成的犯罪,笔者称其为过失型滥用职权的犯罪。其法理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理是相同的。 (三)将滥用职权罪视为故意犯罪,就可能使刑法理论陷入困境 按照故意犯罪的原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时,应当构成犯罪的未遂。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并不鲜见。滥用职权罪如果是故意犯罪,那么如果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在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未遂。然而事实上,刑法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是“致使公共的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是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不构成犯罪。这与犯罪未遂的理论是矛盾的。这种矛盾恰恰表明,滥用职权罪不是故意犯罪,它无法适用故意犯罪的原理。 三、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 (一)从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标志看,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罪过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我国的刑法典将犯罪主观方面的核心定位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科学的。根据罪行法定的要求,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即犯罪构成要件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罪过形式即犯罪的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对其概念的揭示和理解应当符合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14条和第15条分别对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上述规定中所说的“明知”“预见”,是指对“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因素;“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意志态度。可见犯罪主观方面的核心在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刑法的明确规定。⑿ 下面我想举例来对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进行分析: 案例:某地方政府中城市建设部门的主要领导张某,为了照顾老战友的情面,利用职权将一段城市高架桥的建设项目,私下未通过招标就交给了只具有国家三级施工资质(按规定至少应当具备国家二级施工资质)的企业,同时再三叮咛施工单位要确保工程质量,确保投资不超.后来由于施工单位的技术水平方面的原因,加上工程管理中出现了重大漏洞,导致桥塌人亡,损失惨重,张某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犯罪。在分析该领导的主观罪过时,人们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其主观罪过是故意(间接故意),其依据就是刑法第14条的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放任故意或容忍故意,所以其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笔者的观点则认为其主观罪过是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依据就是刑法第15条的规定,因为从认识因素上来讲,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违规操作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从其主观意志因素来讲他绝对不希望出现桥塌人亡的结果,由于他轻信能够避免,才导致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笔者认为这个典型案例完全可以说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就是过失。 我们知道任何犯罪都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原因就在于所有犯罪都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尽管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危害社会的行为所造成的,但只有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最集中的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离开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便无从谈起。相应地,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与否和态度如何,就最集中的体现出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心理态度,也就理所当然的成为犯罪主观方面的核心内容。同时,只有将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视为犯罪主观方面的核心内容,才能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因为在某些公认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其导致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行为的态度完全可能是故意的。如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对其导致交通事故发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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