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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6:2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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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的态度便可能是明知而有意实施的,但不能因此说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⒀ 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不能以行为人对其行为本身的心态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依据,而应当以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意志因素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依据。所以说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二)从客观实际看,“故意罪过说”的逻辑前提是不真实的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这种解释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即它立论的逻辑前提是不真实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按照这种解释,所有滥用职权的人都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这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合的。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主要是管理性质的职权。这种管理性质的职权是以行政命令为基本特征并且通常表现为(至少包含着)指挥权而不是实际操作,因而它在许多情况下,并不直接造成重大危害结果,而是存在着某些中间环节。这些中间环节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更直接地接联系。也就是说,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可能不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行为人虽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其行为并没有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则对行为人之行为不应按犯罪论处。⒁ “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如果没有后果,即使行为人系滥用职权主体,其滥用职权行为出于故意,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因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行为人滥用职权而被管理人却没有实施相应的违法行为的情况,自然不能带来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⒂也正是因为这种或然性,刑法没有把滥用职权罪作为行为犯来规定,而是强调只有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时才作为犯罪来处罚。既然滥用职权罪的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然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时就不可能总是处于对危害结果“明知”的状态。如果行为人在“不明知”的状态下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且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失,按照“故意罪过说”的观点,就不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然而这种结论显然是与刑法的立法意图相悖的。 当然,在滥用职权的场合,不排除有“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况。但是如果行为人滥用职权就是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那么这种行为就应当构成与其行为方式相适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侵犯财产等方面的相关犯罪,而不仅仅是一个滥用职权的问题。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被故意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所吸收。 (三)由该罪的法定刑来分析其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损失”,应予立案: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③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⑤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⑥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这表明只有当“危害社会的结果”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时,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重大损失”,如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重大损失”的发生,法律只规定最高刑为七年的有期徒刑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和法理。对这种“故意犯罪”处以这样极轻的刑罚客观上就造成了对犯罪的放纵,所以,从其法定刑来分析,其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综上所述,我认为,应当摒弃把滥用职权罪视为故意犯罪的观点,还滥用职权罪过失犯罪的本来面目。只有将其视为过失犯罪,才能与玩忽职守罪并行,而成为渎犯罪的两大基本类型。 注 释 ⑴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881页。 ⑵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882页。 ⑶ 参见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⑷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883页。 ⑸ 参见李洁:《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4期。 ⑹ 参见黄太云、滕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596页;张兆松,《滥用职权罪主观要件浅析》,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4期。 ⑺ 参见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804页。 ⑻ 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7页。 ⑼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892页。 ⑽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892页。 ⑾ 参见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46页 ⑿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⒀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⒁ 参见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46页。 ⒂ 参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3页。 引用参考文献资料 (按引用先后排列) 1、高铭暄 主编:《刑法专论》(上 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2、孙谦 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李洁:《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4期。 4、黄太云、滕伟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 5、张兆松,《滥用职权罪主观要件浅析》,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4期。 6、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7、刘家琛 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8、高明暄、马克昌 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9、周振想 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10、赵秉志 主编 《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11、陈兴良、李汝川 主编,《刑法总论》当代世界出版社,1999年版。 12、周振想、李汝川 主编,《刑法各论》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版。 13、曹子丹 侯国云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4、高铭暄 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版, 15、赵秉志 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 当代法律理论探索(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6、赵秉志 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 分则篇(六)贪污贿赂罪、渎职罪》,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7、王作富教授,《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载于《检察日报》2004年2月23日第三版。 18、《法学家》杂志,1998年第4期。 19、《人民检察》杂志,1998年第4期。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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