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热门标签:求职(14) 职场(2) 大学生(2) 教案(1) 身材(1) 面试(1) 简历(1)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刑法 |
|
|||||
浅谈侵占行为及侵占对象的认定问题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6:24 点击数:[] ![]() |
|||||
款和第二款的具体分析来看,遗失物也可以构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主旨在于行为人对其所占有的财物负有保管的义务。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行为人对该财物不能取得所有权,而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至于埋藏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所占有的埋藏物或属于国家所有,或属于财物的原所有人所有,行为人并不能取得该埋藏物的所有权,其在返还之前同样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据此,笔者认为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埋藏物与第一款所规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同样可归结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第二款将遗忘物与埋藏物单列出来,只是将其作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特例加以强调。 因此,笔者认为不论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应否包括遗失物,单从行为人对遗失物所负有的保管义务而言,遗失物也可以构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三)种类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种类物,又称不特定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数量等加以确定的物,如某种牌号的水泥,某种标号的大米等。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对于种类物是否属于侵占罪的对象,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上未见有专门的论述。但我国台湾及外国刑法理论界有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专门的探讨。其间也有着不同的见解。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五种学说: 其一,所有权转移说。该说认为,种类物可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应视该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移转于持有人为准。如消费借贷或消费寄托等情形,种类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因此,借用人或受寄人处分的,并非侵占。 其二,处分权转移说。该说认为,财物虽有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但二者均可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只是就种类物的各个情形看,如果持有人已取得种类物的处分权,即可以为所有权人同样的处分时,对于种类物的处分行为,并非侵占. 其三,允消费说。该说认为,种类物可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应以其所有人是否允许持有人消费为准。如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种类物的性质,它可以以种类品质等相同之种类物返还,但此种类物,似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例如,托运的米谷,或托付之金钱等即是。不过依种类物的所有人与占有人间的协议,或其法律行为权源的性质,占有人可以消费的,其所占有的种类物,则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例如,金钱、米谷的消费借贷等。这时其占有物所以不能为侵占罪的客体,并非由于其物为种类物,而是因为占有人并非是为他人保管该种类物的缘故。有的学者认为,种类物的寄托,有允许受寄人消费的,有不允许其消费的。消费寄托物,受寄人将其消费的,不成立侵占罪,非消费寄托的种类物而受寄人将其消费的,则构成侵占罪。有的学者认为,种类物中,如金钱等,并不失其为财物。因此特定的金钱如加封的金钱等,可以为侵占罪的对象。唯寄托一定金额时,依其委托旨趣,有允许受寄人消费该金额的,有不允许其消费的。对于前者,当然可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对于后者,只有仅负有保管责任如作为自己的用途而消费的,也可构成侵占罪。 其四,违背委托意旨说。该说认为,应以种类物的消费,有无违背其委托的意旨为准,为判断种类物是否为侵占罪的对象。其中又有以下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依契约受委托的种类物,可以以种类数量相同的种类物代替的,乃不特定物的委托。是否构成侵占罪,应看受托人处分委托物,有无超过委托本旨的范围而为判断。对于消费借贷,种类物的处分权,虽然已经移转于受托人时,但仍可以为侵占罪的对象。例如,约定在一定期间或其他条件下,负返还同一数额的义务,而交付金钱于持有者人时,即使暂时允许其使用该金钱,但明知其不能返还,或并无返还的意思,而消费的,仍成立侵占罪。此种场合,不能认为是绝对允许其为金钱的处分。因此,处分委托的种类物时,必须在不超过委托本旨的范围,才不负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受委托的通货,虽无特定性,但受任人并无履行其义务之意的,或明知其不能履行义务,而消费受委托的金钱的,仍然可以构成侵占罪。 其五,超越权限说。该说认为,侵占行为,系指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为超越权限的行为。所谓超越权限,即违反委托本旨的行为之义。因此金钱等种类物的委托,如果经双方约定其用途,或附有一定条件或期间而交付的,以约定用途以外的方法而消费的,或以致其约定条件或期间失其效力的方法而处分的,构成侵占罪。 上述诸种学说,究竟哪一种正确?我认为,所有权移转说、处分权移转说、允得消费说三者实质上是一致的,即实质上都是从种类物的持有人是否对种类物拥有所有权的角度,来判定种类物在何种情形下可为侵占罪的对象的。这三种学说应当说是比较正确的,因为,所谓侵占罪,即指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对于种类物而言,其是否可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即行为人持有的种类物是否为他人财物,当然应依据民法来具体判定该种类物之所有权是否已移转为行为人所拥有。但是,比较而言,所有权移转说最为可取。因为所有权是否移转,只需结合行为人接受种类物的具体场合(即保管、借用等),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或原则,对种类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移转于行为人客观上判断即可。而允得消费说似乎更注意种类物的所有人主观上是否有允许行为人消费的意思。如果在所有人对于究竟是否允许行为人消费的意思并不明确时,仍需依据所有权转移说而为判断;根据处分权转移说的观点,行为人对于持有的种类物可以作与所有权人同样的处分时,不构成侵占,虽实质上与所有权转移说完全一致,但由于处分权仅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以此来说明行为人持有的种类物是否为他人财物时,似乎有以偏概全之嫌。至于违背委托意旨说,则过分扩大了侵占种类物犯罪的成立范围。其实,该说所谓的明知其不能返还,或并无返还的意思,而消费之情形,如果在取得他人的种类物之时有此种明知,应当成立诈欺罪,而不宜以侵占罪论处。至于超越权限说,观点并不明确。如其所谓“以约定用途以外的方法而消费的”,究竟用途的含义是什么,是仅指所有权能意义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还是具体某种使用的目的(如所有人借钱给行为人是为了让其治病,而行为人则拿借来的钱去购买电器等)?如果是前者,则行为人以约定用途以外的方法而消费的,可能构成侵占罪;如果是后者,以侵占罪论处似乎不够妥当。总之,超越权限说的观点过于含糊,似不可取。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种类物在某些场合下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至于在哪些场合不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应以所有权移转说为判断的标准。具体而言,可将种类物分两类情况来讨论:一类是不可消费的种类物如一定数量、规格和质量的办公桌,一定数量、型号的机器设备等。对于这类种类物只要是所有人非基于买卖、转让的原因而将其交付他人占有,无论是在保管、托运的场合,还是在使用甚至抵押处分等场合,该种类物的所有权均未发生移转。持有人只要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将其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并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就构成侵占罪。另一类是可以消费的种类物如一定数量、牌号、质量的水泥,一定数量、型号、质量的大米,一定数额的金钱等。对于这类种类物,所有权移转的情况比较复杂。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形:其一,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交付的种类物或监护人持有被监护人的种类物。由于这种情形代理人或监护人对种类物行使的所有权,实质上同被代理人或被监护人自己实际行使种类物的所有权完全一样,因此,代理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20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