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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占行为及侵占对象的认定问题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6:2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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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的学者认为,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后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由于疏忽大意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遗忘在何处,因而一般较容易找回,后者一般不知道失落何处,因而不易找回。对 于侵占遗失物、漂流物的刑法未规定为犯罪。捡拾这些物品,占为已有、拒不交还的,只能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作为不当得利处理。可见,上述观点认为对于二者的区别不只是一个概念界定问题,主要的在于刑事责任的有无。但在我们看来,遗忘物与遗失物二者不存在根本上的差异。虽然在客观上二者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占有的原因有所不同,但作为物,它的所有权并没有灭失,因而行为人在捡拾该物时应交还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或者上交有关部门,如果拒不交出,无论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情节严重的应以侵占罪论处,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客观要求是一致的,没有任何区别;同时,遗忘物如果失落日久,所有人寻而未果时,也就由遗忘物变为遗失物了,在 刑法规定侵占罪之前,遗失物是民法中的一个概念,而遗忘物则是人们日常用语中一个,其内涵无非是在遗失物的基础上加以确定的。因而它们之间具有共性。并且从法的目的性来看,侵占遗忘物构成犯罪,而侵占遗失物则不构成犯罪,无论如何都是有失公论的,相信这也不是立法的最初意愿。从刑法的补充性、目的性考察,对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必区分,它们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何谓埋藏物,理论上也有争议。如有的学者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这些财物应归国家所有;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埋藏物,是指他人埋于地下的财物。如本院落、房屋附近的地下或侵害人自己家菜地里的金银器具、珠宝钱财。如果是出土年代久远的文物,一般为国家所有。 第一种观点将民法中埋藏物的概念应用于刑法领域,有失偏颇,因为民法是私法,首先应当确定权利(含所有权)之归属。因而规定埋藏物如果 不属于个人或集体所有(或无法查明)的,应归国家所有,为物的归属提供法律依据;而刑法是公法,首先在于确定权利(含所有权)之保护,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权利,均应受到刑法之保护,行为人侵占他人之埋藏物,不论该埋藏物的权属是属于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理应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第二种观点除具有第一种观点之不足外,同时还将埋藏物限定为“他人埋于地下的财物”,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他人埋于地下的财物是埋藏物,不是他人埋于地下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导 致该物被埋于地下,如因地震、泥石流等自然力破坏造成公私财物多年埋在下的,也应认为是埋藏物,地下文物也是埋藏物。因而我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之物。至于所有人是否明确,基于什么原因被埋于地下,是一般物品还是文物,均不影响对埋藏物的认定。 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行为人首先必须发现并占有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这种发现并占有,只能出于偶然原因,既未受他人委托,又未取得他人同意。至于占有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合法”占有。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之规定,行为人发现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在捡拾之后有上交义务。行为人占有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充其量是为履行上交义务而需要的一种客观条件,本身不具有价值判断的可能。如果说这种占有性质是合法的。即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什么还要交出来哟?上述观点过于牵强。 二、侵占对象之认定 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关于“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前文已有论述,这里仅从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如何理解“他人财物”? 对于“他人财物”中他人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只限于公民私人所有人的财物,不包括国有财物,也不包括公司、企业与其他单位的财物,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单位以外的各人持有公共财物并非法占有是完全可能的,对此只能以侵占罪论处,侵占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里的“他人财物”应指行为人之外的自然人和单位的财物,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的财物。否则将难以有效地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安全。 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如将用于犯罪的财产(作为贿赂的财物、犯罪工具、走私的物品等)或赃物(盗窃之物品)交由行为保管时能否成为侵占对象?这一问题实际上与我前面讨论代为保管包不包括非法保管的问题是一致的,对此存在分歧。我国有学者从借鉴外国刑法理论的角度出发,主体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不能成为侵占对象。理由是:在不法给付的情况下,委托人对财物没有请求返还权,故可认为所有权转移给了行为人,因此行为人没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已有,如果以犯罪论处,则破坏了法律秩序的统一性,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侵占罪不只是侵犯财产,还有破坏委托信任关系的一面,不法给付中委托人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 我认为,在不法给付情况下,无论财物是用于犯罪的财物还是赃物,都 可以成为侵占对象。因为侵占罪的本质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委托人虽然没有财物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上述财物是无主物,依法应当追缴归公或者是发还被害人,行为人对这些财物的侵占依然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而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可能成为侵占对象。 当然,承认上述财物可以成为侵占对象并不意味对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以侵占罪论处,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其一,行为人明知代为保管(或代为销售)的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日后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或者非法占有其销赃所得,分别构成窝赃罪、销赃罪与侵占罪,应当作为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其二,行为人不知道代为保管或者代为销售的财物是赃物,将其非法转归已有,应定侵占罪;其三,在其他人犯罪之后或在犯罪过程中代为保管用于犯罪的财物,不知该物的非法性质,而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不构成其他罪的共犯的,只能是侵占罪;其四,行为人参与走私、贩毒、贿赂或其他犯罪,并管理用于犯罪的财物,乘机将共有的或他人的财物非法转为已有的,应当以其参与的具体犯罪论处,一般不是侵占罪。 (二)遗失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遗失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仅将遗忘物和埋藏物规定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并未涉及遗失物,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遗失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也包括遗失物,因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无本质的区别,遗失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遗失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 第一、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事立法并末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而是一概以“遗失物”概括之。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未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而是统称为“遗失物”。 第二、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财物脱离所有人后被占有是一个连续的发展的过程,遗忘与遗失只是这一发展过程的两个相续的阶段。在这一动态的发展过程之中很难确定一个合理的点而将两者断开。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由于我国民法上并无取得时效制度,则无论财物脱离所有人经过多长时间,所有人都并未丧失其所有权,在这一点上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二者并无区分的实际的法律意义。 第三、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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