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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存疑案件的赔偿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6:0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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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作了无罪处理的,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持这种观点,对存疑案件是否赔偿应依法先进行确认,经确认程序予以确认的就给予赔偿;不予确认的则不予赔偿。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足的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案件,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应当另行确认,具体区分了三种情况:第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第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第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二、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理存疑案件的难点问题 1、法检两家同一案件办理结果不同,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从证据情况看,存疑案件个案之间差别很大,因证明方式的局限,证据材料本身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证明结果难以检验,加之侦查水平,技术条件等多方面因素,造成存疑撤案和不起诉原因千差万别,很难归类。(5)正是因为在存疑案件上的认识不一致,导致法检两家在办理赔偿案件上掌握的标准不同,同一案件作出的结论也不同。据统计95年《国家赔偿法》施行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存疑赔偿案件赔偿率只有57.5%,焦作市两级检察机关办理的存疑申请赔偿案件9件,决定赔偿5件,不赔偿案件的当事人申诉到中院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4件。 2、大量存疑申请赔偿案件检察机关不与确认,无法继续申诉程序 针对法院对于判决检察机关赔偿过多的情况,检察机关在制订人民《检察院赔偿工作规定》时,把确认放在了办理赔偿案件的首要环节,对于检察机关不想赔偿而又怕法院判赔的存疑申请赔偿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了大量不与确认的处理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于赔偿案件应当依法确认,实践中许多法院都将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与否作为进入办理案件的首要程序,致使不予确认的申请赔偿案件无法进入办理程序,当事人无法继续走法院申诉程序,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 3、导致批捕率下降,不利于打击犯罪 从诉讼阶段性看,批捕环节承上启下,上承立案,下启起诉,其证据情况高于立案条件,低于起诉条件,而批捕环节要在七天内,无侦查权的情况下作出捕或不捕决定,其决定必定带有阶段性评判特征,在批捕环节不能完全预料批捕后事实发生变化,因此先逮捕后做存疑处理决定的可能是客观存在的,也就存在刑事赔偿的可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不健全导致人民检察院在批捕犯罪嫌疑人时考虑过多,影响工作效率,不利于打击犯罪。特别是高度疑似的存疑案件,如果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方面考虑过多,忽视整体公共安全 从司法实践看,对存疑案件一律赔偿,造成实践中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批捕率下降,用起诉定罪标准把握“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不利于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不利于保障人权。对存疑不起诉一律不赔偿,又将会导致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仅凭一两个证据材料拘留、逮捕嫌疑人,这与国家赔偿法立法本意一一制约和控制国家机关权力相违背(6)。 三、执法及立法的思考 我国刑事赔偿立法相对比较滞后,现有的赔偿制度也还存在着明显缺陷,尤其是对存疑案件是否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加之“两高”对此认识不统一、有关司法解释相互冲突,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混乱。从以上问题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比较狭窄,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步加强,公民要求赔偿的数量和范围越来越广泛,而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非常有限,两者之间的不适应性越来越突出。在执行和修改赔偿法时主要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对于存疑案件问题应不一而论,从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上去认识。 存疑案件赔与不赔的问题,其实质在于赔偿责任以无罪为标准还是以羁押措施违法为标准(7)。 1、办理存疑赔偿案件应就案论案,赔与不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正是考虑到存疑案件的复杂性,从实际出发所作的较为合理的选择。存疑案件究竟是否应该赔偿,归根结底是利益权衡问题,价值趋向问题。如果偏重于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只要最终的司法结论是无罪的,曾经受到羁押的就应当由国家给予赔偿;如果偏重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最终结果是无罪的,司法机关只要没有过错,就不应该赔偿。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即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无辜公民被羁押几乎是不可避免。随着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实施,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存疑案件实际上就是推定无罪的。在推定无罪的情况下,如果一律给予赔偿,有可能出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过多,而对刑事被害人乃至社会公众的保护减弱。对于某些犯罪嫌疑人来说,被推定为无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体现了对其利益的保护,对刑事被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牺牲,如果再由国家给予赔偿,对刑事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来说,是相对不公平的。笔者认为,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来看,其对象是特指无辜者,即完全没有犯罪的事实而被司法机关错误拘捕或者无辜者被发现后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即常说的冤案。它并不包括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不起诉和判决无罪的案件,因这类案件属于贯彻刑诉法“疑罪从无”精神作出的撤案、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无罪判决,是法律意义上的无罪,不是真正的没有犯罪事实。对此,我们可以将上述规定国家赔偿责任情形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联系起来作全面的分析理解。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具有以下共同点:1.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未构成犯罪,但并非不具有社会危害性。2.在某些时候,司法机关出于教育人、改造人的考虑,将一些可以挽救的初犯、偶犯在审查教育后,令他们具结悔过,不作为犯罪处理。3.行为人虽不构成犯罪,但都具有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可见,国家赔偿法的免责条件很明确,即当事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只是依法律规定不予以追究,这类当事人均至少有违法行为。从这两条条文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立法原意是保护无辜者而非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人。 2、个案的差别决定存疑案件不能等同论之 从证据情况看,存疑不起诉个案之间差别很大,因此不能用单一的情况对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赔偿办公室就是专门办理赔偿案件的机构,他们在办理案件时就是要全案审查,如果对存疑案件简单地规定赔与不赔,就使司法机关的赔偿机构失去存在的意义,如果这样赔偿机构就可以设在政府的某个部门(如财政局),这样刑事赔偿就不是司法问题而应是行政问题。 3、对于高度疑似的存疑案件,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因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了变化,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嫌疑”的存疑案件,不适用无罪赔偿原则,而应适用“国家免责条款精神依法律规定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国家赔偿法留下的一项兜底规定,即除了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刑事赔偿免责事由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况均可以依该条款作出国家不予赔偿的决定。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对解决当前刑事赔偿工作中出现的诸多实际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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