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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5:08   点击数:[]    

确立的检察领导体制是“监督与领导结合”的领导体制。尽管这种领导体制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的检察领导体制,但在实践中由于监督与领导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存在党政不分的现象,检察机关上下领导体制一直没有理顺,特别是由于地方党政权威部门实际掌握着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大权,上级检察机关却管事不管人,没有“实权”,因而导致一些人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从而导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削弱了检察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人财物管理和体制制度上强化检察机关上、下级垂直领导机制建设。

(1)从完善立法人手,规范检察机关上下级垂直领导机制。一是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明确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指示、指令、决定的法律约束力,解决上级领导不力和下级接受领导虚心的问题;二是通过制订有关规则或条例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实施领导的具体规程,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三是通过立法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负责人享有提名权、预先审查权和有因否决权,并明确规定有自因否决权行使的具体情形;四是通过立法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和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享有指挥监督权、事务转交权、委任分管权和任免惩戒权。如对故意曲解和抵制上级命令的下级检察官,上级可以采取免职、停职、减薪、警告、训诫、记过等惩戒性措施以保证上级指令的切实贯彻。

(2)从改革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机制入手,强化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关系.在干部管理制度方面,可将现行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改为以检察机关管理为主,并逐步过渡到由检察系统按《检察官法》自行垂直管理。具体来说。①要提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鉴于检察官职务的特殊要求,应当规定,新录用的检察官必须通过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和检察机关的能力测试,方可录用。②要确立检察官职务保障制度。即检察官—经任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不得撤换。③要建立防止检察权被滥用制度。如实行检察官定期异地任职制度,财产申报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违法违纪从重处罚制度等,在经费保障方面,应建立全国检察经费统筹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做出年度预算,报中央财政核定后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实行计划单列,逐级下拨,分级管理,真正“吃皇粮”。鉴于目前中央财政比较困难,可采取中央和地方各拿一点的过渡性办法,即中央财政负责解决办案和装备经费(含办案差旅费、车辆、侦查技术设备购置费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统筹计划,报中央财政核定拨给,然后逐级下发,地方财政负责解决同级检察机关干警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办公用房、住房等方面的经费,并保证检察机关干警的工资收人、生活待遇、办公、住房条件不低于当地党政机关水平。只有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之上,才能有效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阻碍,防止司法权力的地方化,确保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3)从完善检察一体化制度入手,实现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有效领导。根据检察一体化的要求,应具体完善下列制度:①派遣巡视制度。即由上级检察机关直接向下级检察机关派遣常驻检察官协助和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派遣人员有权列席受遣单位的党组会、检委会和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会议,对受遣单位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活动和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的指示命令情况享有建议权、反映权,但没有决定权;②请示报告制度。对法无明文规定、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案件性质难定或者查办困难阻力太大自身无力解决等情况,应请示报告上一级检察院;③指令纠正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指令下级院纠正;④案件调取制度。对当地查办有困难的案件,应提到上一级检察院查办,提上一级仍然难以查办的,应提上两级查办,直到提到最高检察院来查办;⑤案件交办制度。上级院可将自己查办的案件交由下级院查办;⑥检查指导制度。上级院对下级院查办的重大、疑难案件应进行检查指导,必要时可参与侦查、起诉;⑦组织协调制度。即对跨地区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院进行组织协调,侦查、起诉;⑧备案制度。对要案线索的初查和立案、不捕、不诉、撤案等决定必须报上级院备查,上级院有权提出指导和纠正意见,下级院必须遵照执行。⑨报批制度。下级院变更经上级院批准的强制措施必须先报经上级院同意,等等。

2.检察引导侦查,实现“侦检一体化”模式。改革的构想是:将公安机关的司法职能(刑事案件的侦查)与行政职能(社会治安管理)分离开来,即刑事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立,将刑事警察按检警一体化的原则受检察机关的节制,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对案件的侦查,刑事警察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力量,检警两方共同形成一个强有力的控方整体。为了与检警一体化改革相配套,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应进行相应改革,推行检控检察官分离制度,即将刑检部门的干警分为主诉检察官——面对法庭,检察事务官——面对侦查,检察书记官三种,以制约侦查,形成强有力的指控。

3.合理介定地方党政领导机关对检察机关实行领导和监督的方式和内容。从检察工作的实践来看,基层检察机关在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的同时,还必须自觉接受同级地方党委的领导、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地方政府虽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领导机关、但政府在人财物的管理上相当程度地“管住了”检察院,这种“管”在实际上也含有“领导”的实质。多年的实践也证明:紧紧依靠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对检察工作的正确领导、监督和支持,是检察制度和检察工作得以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然而,党政部门的政治领导权毕竟与国家检察权是分属于不同范畴的两个独立体系,不能混为一谈。为了防止某些领导机关的负责人假借领导监督之名,行非法干预个案执法之实,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划定上述两种权力的合理临界面,并从程序和方式上予以法定化。

(三)从制度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

一是完善诉讼监督的岗位目标制度。对立案、侦查、审判、判决裁定、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均制订切实可行的岗位目标,把竞争机制引入诉讼监督之中,提高干警自觉开展监督的积极性。二是完善诉讼监督的责任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口、分项”管理,三是完善诉讼监督的工作制度。具体来说:①建立薄卡登记制度。②建立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签收和及时审查监督制度。③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④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⑤实行跟踪监督制度。四是完善诉讼监督的考核奖惩制度。在年初制订工作意见或目标管理方案时,将诉讼监督列为重点内容,与其他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有奖有惩。五是完善诉讼监督的错案追究制度。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均制订和实施了错案追究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出现错案的情况和原因极其复杂,责任难于区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多数难于操作,以致追究了错案责任人责任的案例十分鲜见。因此,笔者认为,要完善此项制度,首先要明确以下问题:①错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检察机关规定办案制度,笔者认为,办案人应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处理意见负责;检察技术人员对所出具的勘验、检验鉴定结论负责,部门负责人对案件事实负有审查责任,并对本部门所提出的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负责;检察长和检委会委员对本人提出或同意,并经检委会通过做出错误决定的意见负责。②错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这是落实错案追究的核心,也是最大的难点之一。现有的错案责任追究制中,对错案的责任承担规定很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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