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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5:0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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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刑诉法并未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只能在法庭休庭后进行监督。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将此条补充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实践表明,这样的“庭后监督”规定是不科学的。庭审程序监督的对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抓住时机及时监督,待到庭审终结错误已经酿成再去监督,则失去了监督的本来意义。 (四)判决、裁定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①思想认识上有障碍。没有从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高度来认识抗诉工作。对判决明显畸轻畸重的案件习惯于口头向法院交换意见,意见不被采纳也不深究,未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②对抗诉的范围把握不准。从实体上看,只侧重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监督,相反的情况则未予监督。从程序上看,只注意了上诉程序的抗诉,而忽略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法官违反庭审程序判决、裁定的抗诉、被害人请求的抗诉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裁定错误的抗诉。③刑事抗诉业务水平不高,抗诉的随意性大,效果差。④抗诉出庭工作不力。对抗诉的标准、抗诉案件的出庭程序和举证方法没有制订出可操作性的规程,对庭上可能出现的情况预见性不够,庭上应变能力差,影响了抗诉效果。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少数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对抗诉工作不能正确对待,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难于在十天内提出抗诉。上级法院不当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下级法院违反程序向上级法院提前请示的现象较普遍地存在,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经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即使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也出于维护本系统的所谓权威而该改判的不改判。 3.从判决裁定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立法上对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如何进行监督不明确,对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和一审判处死缓、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案件的核准时间均无具体规定,导致少数案件一拖几年未决。二是缺乏可操性的抗诉工作细则,特别是在被害人请求抗诉的程序上不完善,形同虚设,难以发挥该程序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实际效果。 (五)执行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一是由于部分检察院的领导对执行监督工作重视不够。二是部分驻所检察干警工作责任心不强,监督意识薄弱。三是一些驻场驻所检察部门由于自身经费严重不足,不少具体问题均依赖于被监督单位解决,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四是在对已查清的问题的处理上,顶不住说情风,下不了手,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轻发落,没有起到警示作用。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是法律意识和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不严格依法办事,导致执行环节的问题十分突出。具体表现在: (1)不按规定交付,违规留所服刑多。 (2)审批不严,不当保外就医多。 (3)条件掌握偏松,不当减刑、假释多。 (4)管理不规范,重新犯罪多。 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意义 (一)有利于人权保障。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个方面。如何实现二者的平衡,是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推动力,同样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我国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不依法立案、侦查中违法取证、侵害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以及审判程序违法、量刑不当等行为,通过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提出质疑并要求纠正,这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权力制衡机制。完善这一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在确保有效的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同时,防止为发现真实而过份的侵害和牺牲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有利于法律制度之优化。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地位,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现状来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最根本的原因是检察监督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有大的原则,但缺乏与之相配套的操作规程和保障性规定,因此,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有利于整合法律监督资源,优化法律监督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是切实履行法律监督的物质基础,只有切实履行法律监督,才能确保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真正实现刑事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三)有利于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法律监督原则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实施法律监督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必须严格依法实行监督。这一原则说明,对法院、公安而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国家性、特定性和合法性,对自身而言,除有权利性之外,重要的是还有义务性。而现行的法律监督体制中,对监督对象而言,缺乏权威性和强制性的规定,对自身而言,缺乏对履行职责的硬性规定,因此,只有完善和健全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监督的要求,也才能从制度上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包括检察机关自身。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对策 (一)从立法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 要切实履行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首先要解决好检察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问题。一是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检察立法是一个十分薄弱的环节,有关检察监督的法律规范要么残缺不全,要么陈旧不堪,根本谈不上形成体系。当前最紧迫的是要加快《国家检察监督法》的研讨和制定,进快修订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订切实可行的《检察官法》实施细则,以分步推进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建设。以《检察院组织法》为例,该法仅有28条,前10条为总则,中间9条是程序规定(均已失效),后9条为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一些条文也已失效)。该法明显留有文革后百废待兴的历史烙印,条文粗简,逻辑上也有诸多混乱之处,特别是在我国刑法、刑诉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己作修正后,该法更已显得不合时宜,修改已刻不容缓。二是要尽快补充修正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未完善条款。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完善刑诉法中未完善的内容。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保障性规定。三是要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现行刑事诉讼监督工作薄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程。当然,我们不能企望、事实上也不可能通过立法就能把刑事诉讼监督的规程搞得非常完善.比较现实的办法是,建议高检院各厅室根据原则性立法,分层次地制订立案、侦查、审判、判决裁定、执行各诉讼环节的监督细则、规则,交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协调修改后,以公、检、法、司名义联合发布,检察实践中内部掌握的行之有效的监督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规范化、公开化、法制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四是鉴于目前检、法两家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事的现状,建议中央统一司法解释权,明确规定公、检、法、司各家司法解释权不能单独行使,对所有司法解释均实行联合发布,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二)从体制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 1.强化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垂直领导关系。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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