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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中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4:4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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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

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问题。由于认识上存在差异,往往会导致刑事司法的混乱。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二是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酌定减轻处罚。有的将前一种情况称为法定减轻情节,将后一种情况称为酌定减轻情节。在如何理解法定最低刑时,首要的问题是确定法定最低刑即减轻处罚的基准点。从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来看,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结合刑法第九十九条对于“以上”、“以下”及“以内”所作的解释来理解这个规定,则减轻处罚似乎也可适用法定最低刑本身,如此一来,必将造成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界限的相互混淆,使二者无法严格区别,显然,对于减轻处罚只能理解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即判处法定最低刑之下的刑罚。如此,才能体现减轻处罚是比从轻处罚更为宽和的处罚。轻处罚可以减轻到何种程度?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刑种的减轻,还可以减到免除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但不能减到免除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只是刑期的减轻,而不包括刑种的减轻,更不能减到免除处罚。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鉴于此,本文拟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量刑,减轻处罚,免除处罚


一、减轻处罚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二是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酌定减轻处罚。有的将前一种情况称为法定减轻情节,将后一种情况称为酌定减轻情节。我认为,这种定性描述是不妥当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法定减轻处罚的概念和减轻处罚的适用原则,而不是法定减轻情节,二者之间有原则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同理,第二款规定的是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原则,而不是酌定减轻情节。
(一)法定减轻处罚的适用
关于法定减轻处罚的适用,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如何理解法定最低刑。
由于法定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所以,首要的问题是确定法定最低刑即减轻处罚的基准点。从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来看,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结合刑法第九十九条对于“以上”、“以下”及“以内”所作的解释来理解这个规定,则减轻处罚似乎也可适用法定最低刑本身,如此一来,必将造成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界限的相互混淆,使二者无法严格区别,显然,对于减轻处罚只能理解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即判处法定最低刑之下的刑罚。如此,才能体现减轻处罚是比从轻处罚更为宽和的处罚。
在确定法定最低刑时,会遇到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刑法分则针对某一犯罪只规定了一种法定刑,二是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了两档或三档量刑幅度。对于前者,确定最低法定刑还不成问题。存在疑问的是在一个条文中分别规定了多种量刑幅度或多个刑种时,如何确定法定最低刑?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条文说”,将某一犯罪在同一条文规定的数个量刑幅度视为一个整体,看成是一个独立的法定刑即按罪名确定法定刑,据此,所谓法定最低刑,是指数个量刑幅度中最低的那个量刑幅度的下限。二是“幅度对应说”或“构成类型说”,认为一种犯罪可以分为几种构成类型,分别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严重的犯罪构成和特别严重的犯罪构成。以上每种构成类型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或量刑幅度,每一种法定刑的最低刑只能由具体的构成类型来决定。每个量刑幅度(法定刑)都具有独立的法定刑意义。据此,认为一种犯罪的几种构成类型,在几种不 同的量刑幅度里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所谓法定最低刑只能是刑法为具体构成类型配置的相对应的法定刑的下限。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量刑幅度,一是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犯罪情节,可以将杀人罪的构成分为普通的杀人罪构成和加重的杀人罪构成。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判断具体案件的被告人是属于哪一类型,再找出与之对应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后再确定其法定最低刑是10年还是3年。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明显错误。因为,如果对具有多个档次的量刑幅度的犯罪以罪名确定法定刑,那么,有的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由于囊括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刑罚,那岂不是陷入了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的泥坑?无论行为人的罪行多么严重,只要它具有一个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法定最低刑岂不变成了管制或拘役?这样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往往将一个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而针对不同的情形,将一种犯罪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若干类,然后规定与之相对应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某一具体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就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对应于哪一个量刑幅度进行“对号入座”,然后再确定该种犯罪该种情形下的法定最低刑,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
2、减轻处罚可以减轻到何种程度。
减轻处罚可以减轻到何种程度?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刑种的减轻,还可以减到免除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但不能减到免除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只是刑期的减轻,而不包括刑种的减轻,更不能减到免除处罚。我认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可以减到免除处罚,人为地混淆了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二者之间的界限,因而是错误的。刑法中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四者是并列关系,他们的界限必须清楚而明确,不容许重叠或交叉,否则法律便失去了严密性和逻辑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只是刑期的减轻而不包括刑种的减轻,是没有法律根据和理论依据的。从理论上讲,减轻处罚就是减轻刑罚的处罚,而刑罚本身包括刑期和刑种。刑种由于严厉程度不一样,同样有轻重之分。所以,从理论上就可以推论出减轻处罚包括减轻刑种和刑期的结论,故第三种观点不妥当,而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与减轻处罚的程度密切相关的问题是减轻的幅度是否有限制,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以减轻一格为限,有的学者却认为,法律并未对减轻的幅度减为几格作出限制,故减轻刑罚不以一格为限,可以在法定刑以下二格或三格以下判处刑罚。我认为,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减轻一格,不能无限制地减轻,其理由如下:首先,减轻处罚是相对于加重处罚而言的,因此对减轻处罚幅度的限制应参照对加重处罚的限制。按照以前的立法解释,加重处罚不能无限制地加重,而是限于在法定最高刑以下一格判处。从理论上进行反向推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每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在适用时,减轻处罚也不能无限制地减轻,而是限于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判处,这一点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其次,每一减轻处罚情节在适应时只能逐一地递减而不能是跳跃式地减轻。因为立法者制定刑法对某种犯罪的法定刑划分各个等级或幅度时,它是根据各种情节才逐步升级或降级的,立法者已经事先预计或设想到了各种情节存在的情况下的法定刑,并且是按照情节的加重或减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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