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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中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4:46   点击数:[]    

逐一规定刑罚等级的,所以在量刑时法官也只能根据法定或酌定的减轻情节逐一地递减,而不能跳跃式的减轻,这就意味着每一个减轻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是受到严格限制和约束的,它不可能不受限制而随意地减几格,更不能一减到“底”。根据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法定最低刑共有10个格,即无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7年徒刑、5年徒刑、3年徒刑、2年徒刑、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和附加刑。例如某一被告人具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且其法定最低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在无期徒刑以下10年徒刑以上判处刑罚。
从上面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有关法定减轻处罚适用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对减轻的幅度与办法以及有关法定用语未作明确的界定的解释。减轻处罚的情节究竟是能减一格还是无限制地减,在什么情况下减一格,以及减轻的方法是什么,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作出明确的解释,这种立法规定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今后修改刑法时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
关于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1997年刑法保留并修改了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刑法授予各级人民法院的该项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毫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意在使审判机关在各种案件面前有灵活的余地,具有主动权。原刑法实施以来,绝大多数人民法院对于酌定减轻处罚权的行使是严肃、认真的,对于有些案件的处理效果是好的。但应当承认,某些地方确实出现了滥用该项权力的现象,甚至为个别腐败的审判人员提供了与犯罪分子进行权钱交易,以钱抵刑的可乘之机。在这次刑法修改过程中,是否保留这一规定,争议较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留审判机关酌定减轻处罚的权力,不仅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且容易导致审判机关的腐败,因此应当取消审判机关酌定减轻处罚权。另一种意见则主张保留这一规定,并建议在程序上加以适当限制。经过反复讨论,立法机关原则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同时将原来的适用条件修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并在程序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将原来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既保留了人民法院的这项自由裁量权,又保证了该项权力不被滥用,因而是妥当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了应当和可以适用减轻处罚的各种情节。只有行为人确实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才能考虑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
2、犯罪案件确实具有特殊情况,需要对犯罪人减轻处罚。这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特殊情况”的具体涵义,由各级人民法院自行掌握。人民法院执法一方面要有原则性,严格执行刑法有关量刑的规定,但另一方面也应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便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未明文规定某种特例,如果按一般惯例量刑则显属不当,这时作为体现公平与正义的执法者——司法机关有责任去减轻行为人的处罚,使其达到实质上的合法。因为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是纷繁复杂的,刑法规范穷尽量刑的一切情况实属不现实,法律不可能囊括现实生活中的所有犯罪和量刑情节,并保证其全部公正合理,这时将一定的裁量权授予人民法院,是完全必要的,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追求实质的公平与正义才是法律的精神所在。当然这种情况必须符合量刑的依据和原则,即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或从党和国家的大局出发,为维护国家利益,需要对犯罪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如果案件不属于上述范围,原则上不应因其他因素考虑适用减轻处罚,否则,就有可能为某些人恣意践踏法律大开方便之门。根据立法精神,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涉及到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和经济建设方面的问题。


3、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从程序上保障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实行严格控制而不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于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最后把关实属必要。一方面可以全国统筹考虑,避免司法的不统一;另一方面可以从严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谓“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指人民法院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做出减轻处罚的判决,只有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并经其核准同意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就适用该条是否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做出相应的决定。
二、免除处罚的适用
免除处罚,又称免予刑事处罚,是指对于构成犯罪的人员,当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只给予有罪宣告,同时免除其刑罚处罚。免除处罚的适用,从严格意义上讲,它不属于量刑的范畴,它是相对于裁量刑罚而言的,对犯罪人裁量刑罚和对犯罪人不适用刑罚之间是有严格区别的,所以,我国刑法在“量刑”一节中未规定免除处罚的制度,而在“刑罚种类”这一节中作了规定。但是,由于免除处罚是减轻处罚的延伸,也是减轻处罚的下一个等级,免除处罚与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一起形成了一整套量刑的处罚体系,所以,从体系的完整性和科学性方面来看,应将免除处罚一并加以研究。再者,免除处罚也是量刑活动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特殊问题,所以,把它纳入广义的量刑范畴是合理的。有关免除刑罚的适用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免除刑罚的适用与具体免刑情节的关系
关于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内容与具体的免刑情节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如有的学者认为,免除处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符合某法定情节的免除处罚,例如从犯、中止犯等;第二种情况是虽然不具备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但是由于其他酌定情节的影响,也不需要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刑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做出免除刑罚判决。还有的学者指出,除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九种免除刑罚情节之外,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除刑事处分属于另外开辟了一条免刑根据。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包容关系即一般规定与具体内容的关系。如有的学者将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作为免除刑罚情节的适用条件。还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是一般免刑情节,而具有具体的免刑情节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等情节则是特殊免刑情节。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从刑法的结构来看,在刑法总则中,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规定位于第三章“刑罚”中第一节“刑罚的种类”之内,位列于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前,由此可以推论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将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条款排列于前,被指导的具体规范排列于后。所以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对具体情节适用的原则性规定。其次,从理论上看,刑法第三十七条所指的“犯罪情节”是指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影响定罪量刑的客观事实情况,包括定罪情节和(罪中)量刑情节两大类。所以,所谓“犯罪情节轻微”既包括了定罪情节轻微也包括了量刑情节轻微 ,其中量刑情节轻微即包括了犯罪中止、防止过当等免刑情节。所以刑法第三十七条是对免刑适用的原则性规定,而各种免刑情节则是刑法总则和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免刑根据,二者的关系是免刑适用的一般原则与具体内容的关系,亦即在适用免刑时应以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原则为指导,以具体的免刑情节为根据,决定是否免除处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有的学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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