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制度对实体公正的两个实现条件的影响,说明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实体公正的作用。 1、刑事辩护制度对发现案件真相的影响。辩护权的行使,特别是辩护人制度对于被指控人实现辩护权的勉力支持,使被指控人得以通过充分有效的控辩对抗机制,质疑或反击控诉证据,提出辩护证据,从而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全面而真实的发现。首先,被指控人可以提出自己所掌握的有利证据,并通过辩护律师的帮助,收集有利于自己的案件材料,从而扩大证据资料来源;其次,被指控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或者督促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上的全面性,既要收集有利于控诉的证据,又要收集有利于辩护的证据;第三,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可以监督司法机关收集证据过程的合法性,尤其可以防止刑讯逼供,保证被指控人供述的自愿性、合法性,从而保证证据的真实性;第四,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对控诉证据质疑或者反击,有助于检验控诉证据的真实性,在有效的控辩对抗中,各种证据材料的真伪得到辩明,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凸现,从而使案件真相得以发现;第五,辩护权对权力的制约效力以及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有助于法官摆脱狭隘片面的视角,从而对案件真相形成正确的认识。 2、刑事辩护制度对于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影响。按照美国法学家胡萨克的观点,刑事辩护被区分为诉讼程序上的辩护和刑事实体辩护两大类,其中刑事实体辩护又被区分为三大类:否认、辩明和辩解。“否认”是指被指控人触犯了犯罪的某一要素(例如,声称自己不是谋杀者)。“辩明”是指被告声称在他所处的那种特定情形下,其行为尽管可能满足了犯罪构成的每一要素所要求的条件,但在法律上并没有过错。如其杀人是因为正当防卫。“辩解”并不能用来证明被告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过错,而是提供理由说明被告为什么不该受到刑罚,至少不应该受到原本应受的那种程度刑罚,即使他的行为缺乏“辩明”的理由并满足了犯罪构成的每一明示要素的条件。如“伤残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即可适用“辩解”类型的辩护。 从实体辩护的三种分类我们可以知道,辩护既涉及到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内容,也涉及到实体法方面的内容。“辩明”与“辩解”即是被指控人一方就实体法的规定而提出的辩护。这种基于实体法的辩护有利于帮助司法官员正确选择、适用与案件最相适宜的实体法,促进司法判决的合理性,防止司法专横。尤其是在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辩护方关于实体法的主张能够更有效地促进司法判决的正确性。这是因为法律是一种知识的体系,对法律的运用有赖于受过专门训练的职业法律家(包括司法官员、律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操纵。从这个意义上说,辩护律师关于实体法的主张更全面、更准确,也更能得到司法官员的尊重或者内心认同,从而促进实体法适用的准确性。由于社会情况的复杂多样性以及法律目的的多元性,司法官员一方面要严格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要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持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灵活性。辩护方关于实体的主张一方面可以制约司法官员的权力行为,督促其严格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可以为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提供丰富的选择,从而在严格运用法律规则与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之间保持平衡,最终形成正确的司法判决。 参考文献: 1、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2、陈兴良主编:《刑事法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3、李轩:《司法公正引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4、何家弘.司法公正论[J].中国法学出版社,1999,(2). 5、贺卫方.司法的制度与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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