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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辩护与司法公正的实现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4:43   点击数:[]    

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 [8]在此基础上,我国学者顾培东提出了实现程序公正的三个要素:(1)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2)司法者中立的立场;(3)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 近年来,一种被称为“消极性正义理论”的学说颇受人们关注,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平息人们关于正义概念或标准的纷争。这一理论认为,与其说人们有天生的公正感,还不如说人们有天生的不公正感。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人们几乎不可能从正面详尽地列出程序公正的全部要求,也难以精确地把握程序正义的概念,但是人们对程序不公正的情况却能产生出感性而直观的判断。因此,一个现实法律制度不能确保正义理想得到彻底的实现,但它至少应当减少和克服一些明显的非正义情况,并提供一些旨在消除人们不公正感的程序和制度保障,从而确立一些为实现正义所必需的价值标准。坚持这些价值标准尽管不一定能确保程序公正的绝对实现,但不遵守这些标准却必然给人们带来不公正感。 由此出发,我国学者陈瑞华博士提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的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决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后的确定。 综合考虑上述诸种程序正义标准理论,笔者拟从参与原则、平等原则、法官中立原则和程序自治原则的确立和实现的角度,进一步论证刑事辩护制度对程序正义的促进作用。
1、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巩固被指控人的主体参与者地位,保证被指控人对刑事诉讼的实质性的、富有意义的参与。
“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 辩护权的赋予一方面使被指控人拥有程序参与的资格和机会,二方面也迫使司法官努力为这种权利的实现创造更为宽容的、理性的诉讼环境。刑事辩护制度不仅使被指控人获得了程序参与的机会,而且还通过辩护人制度来提升被指控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广度、深度和效果。从而使被指控人的参与成为一种真正的、富有意义的参与。
2、刑事辩护制度有助于被指控人获得对等的诉讼权利,巩固其平等的诉讼地位。首先,根据刑事辩护制度,对于控诉人的指控,被指控人有获悉其内容及理由的权利;其次,面对每一项控诉或每一次控诉发言,被指控人都享有同等机会的反驳发言权利;其三,被指控人可享有与控诉人同等的提证权和问证权;第四,对于自身权利实现能力的不足,被指控人享有律师援助的救济权利,以确保实际诉讼力量的对等。所有这一切,都有助于控辩双方对等权利的实现和平等地位的维持。根据刑事辩护制度,对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利的保障是司法官员的义务,对辩护效果的考虑也是司法官员作出决定的依据,因此,被指控人与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官员的平等诉讼地位也得到了巩固。平等意味着被指控人的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受到切实的尊重和承认,从而有助于消除其不公正感。

3、刑事辩护制度对被指控人的平等参与者的诉讼地位的巩固以及对被指控人辩护权利的勉力保障使法官中立成为可能。首先,刑事辩护制度对被指控人的平等参与者的地位的巩固进一步促进了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分化,使先天力量不足的辩护职能得到加强,从而使等腰三角形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稳定,这就在程序上安定了法官的中立性。其次,根据刑事辩护制度,法官有义务为审判阶段中的辩护权实现提供必要的机会和条件,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包括审判权力在内的各种势力对情势不利的被指控人一方的压迫,,使辩护权得以张扬;同时,控诉者尤其是国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和强大的资源动员能力,客观上使法官在审判中既面临辩护方的有力牵制,又承受着控诉方的压力,居于“拔河式”的力量拉扯之中,从而使法官在客观实际中不得不保持其中立性。
4、刑事辩护制度通过保障被指控人对刑事诉讼的富有意义的参与过程,并通过辩护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效力,促进程序自治。一方面,刑事辩护制度保证了被指控人对刑事诉讼的富有意义的参与过程,从而使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在诉讼过程中收集并提出辩护证据,质询并反击控诉证据,使辩护方与控诉方之间的横向交涉以及辩护方与审判方之间的纵向交涉得以沟通,从而使大量案件信息得以通过诉讼各方在程序中展示出来,为法官的判断建立在程序本身的基础上创造条件。另一方面,由于辩护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效力,法官的裁判也不能无视辩护方的论点和论据,而必须对辩护方在程序中提出的要求作出必要而且合理的回应或者说服。由此可知,邢事辩护制度对于程序自治的实现,也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四、刑事辩护制度在实现实体公正中的作用
实体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构成,它是一种关注结果的价值目标或者价值标准。在某种意义上,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被指控人所作出的应得评价和处理,在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的实现有赖于两个条件的满足:一个是案件真相的发现,一是对刑事实体法的原则和规则的正确适用。作为实体公正的首要条件,刑事诉讼中的“真实”之性质问题,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关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案件真相应该是客观真实,即绝对真实。我国教科书的流行观点认为,“证明总体要求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以及法律规定的要求。” 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指出:“兹所谓真实不能不为客观现实之真实,亦即其所指者为绝对的真实。” 宋世杰教授亦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程度,并以此作为实现公平原则的前提。”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过去的事实不可能全真再现,作为实体公正条件下的案件真相只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团藤重光教授指出:“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方可能存在。”另一位日本学者则指出::“刑事诉讼法追求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只是通过适当且正确手续这一过滤器,来显现出的事实的积累,并进行‘认定事实’即所谓的诉讼真实”。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能以法律真实或诉讼真实作为评价实体公正的一项标准。这是因为:其一,就人类整体而言,人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但就个人或者诉讼中的人们而言,由于其认识能力非至上性乃至理性范围内的局限性,要达到对案件事实绝对真理性认识是不可能的;其二,人类对真理的认识是一个由相对真理向绝对真理的永无止境的逼近过程,而刑事诉讼是一个有限的过程,要在一个有限的过程中完成无限的真理认识,亦是不可能的;其三,对真理的追求是人类活动的崇高的目的,但不是唯一的和至高无上的目的。真理既是人类追求的目的也是人类实现其价值的手段。“真理需要由价值来统摄,真理的运用需要价值观为之支配。”从这个角度来看,只要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近似真理性认识能够得到人们的内心认同,或者可以消除人们心中的不公正感,,那么我们就可以说它已经满足了公正的要求。
笔者拟从刑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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