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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浅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4:4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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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中的“贿赂”应为财物。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就是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以及能够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或者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主要包括三类:金钱、物、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笔者认为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关键词:受贿  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现行刑法第385、386、388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职务犯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贿行为形式多种多样,对于具体案件如何准确适用现行刑法第385、386、388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是实务部门长期关注的问题。本文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对受贿罪的若干疑难、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文中如有不当或不妥之处,敬请老师批评指正。
一、受贿罪中“贿赂”的涵义
关于贿赂的范围,大致归纳起来有三种主要的观点:财物说。此说认为,贿赂应限定为金钱和物品,即财物。2、物质利益说。此说认为,贿赂是指财物以及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3、利益说。此说认为,贿赂应指财物和其他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说,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的、物质或者非物质的、财产或者非财产性的利益,均应视为贿赂。从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分析,受贿罪中的“贿赂”应为财物,即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在基本定位于“财物”的固有的意义的基础上,对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大致下这样一个定义,即: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以及能够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或者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根据这个定义主要包括三类:
1、金钱。即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对于金钱能够成为贿赂,自然毫无疑问。具体而言,金钱属于“财”的范畴,而不属于物的范畴。在实践中,如果行贿人使用假币进行“行贿”的,当行贿人在对假币不知情的时候进行收受,对受贿人应当以受贿罪的未遂论处,理由在于假币虽属于“物”的范畴,但没有使用价值,受贿人是基于认识错误而收受的,所以不能实现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因而应当论以受贿罪的未遂。在这种情形下,对“行贿人”不能论以行贿罪,因为假币不具有使用价值,而“行贿人”完全是在利用欺骗的手段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于这种情形应对“行贿人”论以使用假币罪(第172条)论处。
2、物。这里仅指能够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这与民法上“物”的概念基本是一致的。民法理论中认为,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产品。”对于贿赂犯罪中“物”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一是,具有有形性,就是具有一定的物理或化学的自然属性,并且这种属性是能够被现代技术测量的。有形性不等于固定性,以其他存在形式出现的,同样是一种物。比如,电、煤气、暖气等都属于刑法中“物”的范畴,自然属于贿赂犯罪中“物”的范畴。如果行为人以接受他人免费提供使用的电、煤气、暖气等,如果其价值达到受贿罪的定罪数额的,应当论以受贿罪。二是,具有可交换性。实际上可交换性是以能够现实地予以支配控制为基础的。对于不能进行支配控制的东西,即便是有形的,也不属于刑法中的“物”。三是,具有使用价值。也就是说,能够通过它来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要。
3、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将前两类作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关键是对于可以行使物质利益的请求权的凭证,因为在民法理论上,这类凭证是不属于“物”的范畴的。对此需要进行细致的分析。  实际上从经济发展的情况来看,交易形式本身就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而就现实而言,易货贸易这种形式已经被现代交易方式抛弃,而钱货交易形式也逐渐发生变化:一是现金交易的逐渐减少,代之以票据交易、记帐交易等形式;二是,电子货币的出现,大量的资金的划转开始通过互联网等网络进行,比如现在正蓬勃兴起的电子商务、信用卡交易等形式。从将来的发展来看,传统的交易形式会慢慢地让位于新兴的交易方式。在犯罪领域同样的变化是同步的。对于“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的范围,也应当加以限制。对此,可以归纳出以下特征:
第一,这种凭证可以证明存在一定的权利,而且是一种请求权。具体可包括:(1)证明存在物权的凭证。是指通过该凭证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至于“物”的范围与前述的界定是一致的。比如,提单、仓单等都属于物权凭证,通过它就可以获得单据上所记载的内容的“物”。如果行为人接受他人提供的物权凭证,属于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畴。例如,行为人接受他人行贿的汽车,但直接收到的是一张货单,可以凭借这一单据到某仓库去取货。这里的货单就是物权凭证。一些商业单位发放的购物券也属于这一范畴,因为持有购物券的人可以直接向这个单位购买商品,而不必再行支付现金或支票。(2)证明存在债权的凭证。是指能够基于该凭证要求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既可以是要求他人提供一定的“物”,也可以是要求他人提供一定的服务。债券凭证,比较典型的是债券,如国库券,公司、企业债券。从现实上看,具有这种性质的凭证主要有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金融票据、信用卡、银行存单等。(3)证明存在一定股权的凭证。股权既有物权的性质,又有债权的性质,也可以说它既不属于股权,又不属于债权,属于一种相对独立的民事权利。享有一定的股权实际上就因此享有了一定的物质利益的收益权。股权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股票,也可以是股权证。(4)证明存在一定期权的凭证。期权凭证,是指通过该凭证在未来可享受一定物质利益。
第二,这种凭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所谓物质利益,是指这种利益属性是满足人们物质需要的,是以有形载体为介质的,可以用金钱来进行价值测量的利益。这种物质利益在由某一个体享有时,一般会同时满足他的精神需要。物质利益是可以有归属的,而精神利益只是对实际享有人而言是有意义的,不具有归属性。这里要区分,某一物品所代表的物质利益与它实现的是一种精神需求的关系。比如,一张音乐唱碟,它直接代表的是一种物质利益,而它的使用价值却是使人们享受精神的愉悦。在认定犯罪中,考察它的物质利益属性是重要的,而是否具有精神利益的属性则不重要,当然它所具有的精神利益的属性可能是形成它的使用价值的因素。由此推而广之,对于记载一定债权的凭证,当这一债权的内容是一定的服务(即行为)时,是否属于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畴,也应当以此为判断标准,就是如果具有物质利益的属性,就应当将之归入“财物”的范畴,反之,仅仅具有精神利益的,则不能属于贿赂犯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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