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物”的范畴。比如,为出国旅游接受他人提供的飞机票,就属于一种受贿行为。就飞机票而言,它所表明的是一种具有服务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这种服务所提供的利益性质是一种物质利益。 第三,这种凭证具有可交换性。也就是说,这种凭证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移,而只有持有人才能根据该凭证所记载的内容要求一定的物质利益。已如前文所说,这种凭证具有“物之替代”的作用,因而这种凭证的可交换性就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它可以从一人手中转移到另一人手中,另一方面持有人可以就该凭证享受一定的物质利益。可交换性并不表明它有流通性,就是说一般或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能作为流通物的,而最多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移转。 第四,这种凭证的载体既可以是书面或者其他物质形式,也可以只是一种符号。对于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物质形式记载的凭证,一般比较好理解,而对于以符号为载体的凭证则不易理解。这实际上是随着新的交易方式出现而逐渐出现的。比如电话卡,持有人可以根据上面记载的数字来进行通话,其与电信部门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不是电话卡本身,而是电话卡上记载的数字符号。通话人只有正确地使用了这组符号才能享受通话服务,而电信部门也必须提供这种服务。将来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会越来越多地使用这种形式,也就是一组符号就可以代表一定物质利益的享有权,换言之,这一物质利益是由一组符号来证明、来实现的。 二、如何界定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理论上一般将第93条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93条第1款);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被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就是第93条规定的虽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根据法律享有一定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的人员。根据该条款规定具体可以分解为三类工作人员:(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委派”,是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基于某种隶属关系,将某一工作人员派往其他单位,以完成特定的工作。这里所说的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现实生活中既包括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也包括没有国有资产成分的非国有单位。根据第163条第3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受贿行为的,根据受贿罪定罪处罚。(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是不清楚的。在具体事实的认定中,主要把握两点:一是,何为“依照法律”。所谓“依照法律”,是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和明确授权而从事公务。比如人民陪审员就属于这种情形。二是,何为“从事公务”。一般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事务。笔者认为,对于“从事公务”的具体内涵还要进一步细化,这里可以从三方面认识:第一、公务具有公共性,也就是说涉及到一定范围内人或者事的管理,而这一范围是由该事务本身的性质所确定的,而不是以行使这一权限的人的身份确定的。第二,公务所依据的权限具有公权力的性质,也就是说它不属于民法上所说的“私权”的范围,而且这一权力的来源是有法律根据或者是依照法律而取得授权的。第三,公务本身就是行使公共管理事务的活动。比如,国有企业的从事较高层次管理活动的工作人员一般都会被认定为是“准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是认为他从事的是一种公务。实际上,根本原因还在于国有企业中的资产是国有资产,而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有企业是代表国家对这部分资产进行管理,因而说这一管理活动具有公共性,而相应地,其内部人员围绕着这一大的具有公共性的活动所从事的管理活动也就具有公共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中列举的七种情形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在从事这些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贿赂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这七种情形是:“(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在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比较麻烦,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家属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接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不知道)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截然相反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还应包括利用第三人(在主观上缺乏共同故意,而客观上起了帮助作用的人)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以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他人财物的,对于该家属应单独构成受贿罪。否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不能独立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理由是:第一,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其家属如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不具备独立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资格。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解释,通过第三者职务行为为他人要谋取利益,而构成受贿罪的,其行为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必须以本人的职务为基础,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也不可能独立构成受贿罪。应当肯定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严格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出发,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是不能构成受贿的主体的,只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当然对此也应排除一种特例,即当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本人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同时又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特殊关系,那么该家属就可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家属身份是不重要的事实,对案件定性没有影响。 三、如何理解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对于这个问题,有三种具体的观点:(1)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例如,有的教科书在论述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时就指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2)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而言,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是对行贿人的一种允诺或答应。因此,“为人人谋取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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