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3)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统一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的观点过于片面,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如何进行“权钱交易”?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单单作为客观要件,也有不当之处,因为事实上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结论。因此,构成受贿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所认识,在客观上有行动。必然要求这一构成要件在主观、客观上有机统一,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 笔者同意主观要件说,这不仅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判断受贿罪犯罪既遂的实际,也是分析法条表述,以及从刑法理论中得出的当然结论:(1)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构成要件是根据法条表述所得出的必然结论。曾有论者认为,“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句话本身来讲,应该说它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谋取利益’是个动词加名词的动宾结构,是对客观行为的描述,‘为他人’是用来说明‘谋取利益’这种行为是为谁实行的。”但是坚持客观要件说确实有诸多弊端,会使大量的受贿犯罪得以被放纵。“从刑法解释的角度来讲,客观要件说是文理解释,而主观要件说则是论理解释。在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取论理解释之结论。”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尽管有一定的道理,但并没有得以充分贯彻,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一种主观要件。这里的“为”是介词,是“为了”之意,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了”表示目的。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意思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进行谋取”;谋取,即“设法取得”,主要强调表示的一种主观意向。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法条表述中的实际含义就是一种主观倾向,是一种主观的构成要件。(2)如前所述,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当行为人意图将手中的权力与他人的财物进行交换时,就侵犯了这一客体,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为他人实施了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影响对这一客体侵犯行为实质的判断,当然在具体量刑与罪数形态的判断上,会有不同的结论。(3)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符合司法实践的基本做法。也就是如上所说,在判断受贿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时,决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并非以行为人是否现实地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是以是否收受了或者索取到了贿赂为判断根据。从刑法解释论的一致性出发,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是符合实践的客观要求的。 四、如何理解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对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理论界有诸多不同认识,可谓观点纷纭。笔者认为,就现行刑法典第385条和第388条进行分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一般认为,从法律上讲,“职务”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职务的合法性。即行为人所具有的职务是根据法律或法规、政策所赋予的,具有合法性。职务合法取得的形式,主要是指职务必须由依法任命或者选举或者聘用等方式所产生。二是,职权的法定性。职务的前提是行为人享有一定的职权,而这一职权是法律所规定的,这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直接相关。三是,义务法定性。即具有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具有其法定权力,而且具有其法定义务,这是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实际上,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本身就是其法定义务之一,因此如果他接受贿赂,就违反了这一义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包括两种形式:(1)利用职权,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者人事等各种权力,强调的是权钱交易、权物交易的直接性。(2)利用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即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体现了权钱交易、权物交易的间接性。所谓职务,《现代汉语词典》上解释为“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 行为人利用现时的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自然能够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利用过去或者将来所拥有的职务,是否能够构成受贿罪呢?对此,应当予以进一步分析。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在特定条件下,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虽然离休、退休,也可以构成受贿罪。 这里还应考虑两种情形: 1、行为人“利用”过去的职务能否构成受贿罪? 应当肯定地说,行为人利用过去的职务是不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其根本理由是行为人当离开原有岗位后,就不再享有相应的职权,因而也就不能相应地行使原来的职务,但是如果是在原有职位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离开原有职位后收受贿赂的。就能够构成受贿罪。对此,可以从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的角度进行解释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就是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在某一职位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已经开始了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而尽管当他收受贿赂时,已经离开原职位,但是该实行行为仍处于继续中,因此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论以受贿罪。比如,行为人担任某机关领导期间,应他人要求为其谋取一定的利益,并约定给付相应的财物,但是当行为人为该人谋取到这一利益后,却因工作调动而换离原来职位,而该人仍按照约定给付了行为人以财物,则根据以上分析行为人仍构成受贿罪。此外,如果行为人离开原职位后,利用与原来职位具有制约关系,而收受贿赂,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论以受贿罪。但是,实际上行为人仍是利用了现实的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单纯的利用原来职务所形成的影响,收受贿赂的,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比如,行为人调离原职位,而且新职位与原职位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利用与原来职位的在职人员比较熟悉,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就不以受贿罪论处。 2、行为人“利用”将来的职务能否构成受贿罪? 在实践中,有一种“烧冷灶”的提法,就是一些人看到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将来有提拔的可能就实现与之搞好关系,进行物质上、经济上的扶持,期待将来一旦后者能够“得道”,可以得到相应的回报,对此可称之为“奇货可居”。对于这种现象,实际上有其历史渊源,尽管可以说一种变相的“贿赂”,但不能对接受他人物质利益的行为人论以受贿罪,理由就在于:尽管行为人可能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但是从现实性来讲,行为人尚没有职务可以利用;而一种可能性的职权也是没有根据的。因此,这种“浇冷灶”的行为,一般不能视为受贿罪。对于这种情形,外国有关立法例有很详细的规定,例如《瑞士刑法典》第315条规定:“官署成员、公务员、执行司法职务之人、仲裁人、官署委托之鉴定人、翻译人或通译,对于将来违背义务之职务行为要求、收受或期约贿赂或免费之利益者,处3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例如,甲原为某市办公厅主任。已经被提名拟任某市城建局局长,市委组织部已经与其谈话,只要被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就可以任命并走马上任。乙得知后,就向甲行贿,两人约定当甲上任后,就为乙的企业办理建筑审批手续。但甲在没有上任前,就因为此事事发而没有被提拔城建局局长。在拟例中,甲已经具有担任城建局局长的现实可能性,而其利用这一可期待的职务,收受贿赂,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89页。 (2)王俊平 李山河主编:《受贿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3)李伟迪:《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63页。 (5)石少侠:《公司法概论》,当代世界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33叶。 (6)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二次修订版,第556页。 (7)刘隆亨:《金融法学》,当代世界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258页。
上一页 [1] [2] [3]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