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认为,持有型犯罪违反刑法中的禁止非法持有特定物品的法律规范,符合不应为而为的作为特性,是一种作为形式的犯罪。○22 2、作为或不作为择一说 该说认为,将危害行为划分为作为或不作为两种形式已穷尽了所有犯罪行为的样式,不可能存在着第三种犯罪形式。论者认为,就持有型犯罪来看,如果行为人是利用犯罪手段来占有特定物品,行为人取得之后的持有状态,实质上是其犯罪行为的继续,是一种违反法律的积极、主动的占有,当属作为形式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是用非犯罪手段来占有特定物品的,这种持有则属不作为的犯罪形式,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在取得特定物品后有交出的义务,对法律上要求做的,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做,显然属于不作为的犯罪。所以,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形式,不是独立于作为和不为之外的第三种形式,而是可由作为或不作为都可构成的犯罪。○23 3、第三种行为方式 该说认为,持有行为的起始点接近于“作为”,但状态本身不是积极的作为,以持有行为的整体来看,又更接近于“不作为”。但刑法上的不作为须以具备实施作为的特定义务为成立前提,而状态本身的存在与作为义务并无关系。所以,不能因为先前行为的存在而忽视作为行为的刑法禁止性,把持有行为认为是作为;也不能因为持有行为具有静态性特征而忽视不作为应具有的特定义务条件而把持有行为认定为不作为,持有只能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犯罪行为态样。○24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行为形式说。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行为,其有一定的时间延续性。从动态来看,持有表现为一系列积极的作为,即不应持有而持有,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命令。从静态角度考虑,持有则意味一连串的不作为,即持有特定物应上交而没有上交,违反了刑法的命令性规范。由此可见,持有行为是一种动静交融,作为与不作为互相重叠的一种行为样式,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外。但是,持有这种第三行为形式属于“状态”范畴,作为与不作为则属于“行动”范畴,因此将持有与作为和不作为并列视为犯罪行为形式在逻辑上并无不可。我们可以把持有型犯罪称之为“持有犯”。 但是,持有犯罪与状态犯不同,也与持续犯有别。状态犯指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构成了犯罪既遂之后,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继续存在,但这种状态本身不认为是犯罪。状态犯中,行为与不法状态是先后相继产生的两个完全不同的因素,并且这种单独存在的状态不属于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范畴,不具有刑法可罚性。持续犯,亦称继续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虽已构成犯罪既遂,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仍同时继续存在着的犯罪形态。其中,不法状态是刑法评价对象与依据的一部分,并且,行为与不法状态是先后产生的可以清晰界分的两个因素。如非法拘禁罪行为是行为人采取捆绑、禁闭等方法剥夺他人人身的一系列动作,不法状态指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状态。显然,行为与不法状态指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状态。显然,行为与不法状态是两项先后发生的行为要件,是易于区别的。持有行为中,持有人实施的是维持对持有物的支配控制力的行为。行为状态是持有物被持有人支配控制的状态。显然,行为状态随着行为的成立而同时产生,与行为同时存在,同时结束,并且这种状态与行为本身根本无法明确地界分,二者彼此交融,行为即状态、状态即行为。刑法对行为的评价,同时也是对状态的评价。因此,“持有犯”既不属于状态犯,也不属于持续犯,而独立的一种犯罪行为态样。持有型犯罪的确立,必将推动型法理论的发展,并为刑法立法提供理论指导。 三、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持有型犯罪 我国刑法中共规定了八种持有犯罪:(1)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2)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3)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4)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5)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6)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7)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8)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有争议)”。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法从如下三个方面对持有型犯罪作了限定:(1)对象是特定物品。对此刑法用列举方法在法条上一一指出,持有除此以外的物品不能构成该类犯罪。(2)特定场所、活动。如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限定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3)个别罪为特定主体。如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限定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方能成为本罪主体。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每一个持有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方面,但至少具备其中之一。 四、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1、冲破传统观念的窠臼,确认“持有”是第三种犯罪行为方式 传统刑法理论,把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储槐植先生认为“持有”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认为“以物质存在的形式运动为准绳,可能存在三种形态:动、静、动静相融。”○25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此,为了从立法上完善持有型犯罪,应有刑法总则上确定“持有”为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并在刑法分则中,体现总则的精神,规定具体的持有型犯罪。 2、增设新罪名 (1)增设非法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和证券罪。理由如下:第一,在伪造、变造票证、证券后,使用它们之前,有一段持有行为。如果持有者拒不提供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证券的来源,司法机关也难以查证的,只对伪造、变造和使用进行处罚,显然对持有行为之环节不能很好地科刑,从而使刑法保护金融秩序之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落空。第二,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来看,规定有“持有使用假币罪”,既然金融票证、证券在某种程度和意义上能替代货币、发挥货币的功能,那么结合货币犯罪,我们没有理由不增设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证券罪。第三,外国刑事立法与可借鉴。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61条规定了持有伪造证券罪;西班牙刑法典第297条规定了持有伪造证券罪如加拿大刑法典第412条项规定了持有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26 (2)增设持有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当前假冒伪造产品在市场上屡见不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之事也常有发生。一些经营者伪造他人注册商标和擅自制造他人之注册商标标识后,将其卖出或使用于商品之前,他人买进后使用之前,有一段持有行为,持有主体往往拒绝提供商标标识的来源和动身,司法机关也无法证明,这时应增设上述罪名,以打击此种非法行为,以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增设非法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现实生活中,常有人非法持有在熊猫皮、虎皮、虎同、犀牛角等珍稀物品。这些珍稀物品可能是直接捕杀的猎物,可能是非法交易的物品,也可能是窝赃、销赃的赃物。如果持有人拒不说明其来源和用途,就应按非法持有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以此打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 3、完善罪名,法定型的设置 在立法时应突出持有型犯罪的特色,直接使用“持有”一词,以完善持有型犯罪的罪名,以达到罪名的规范统一。另外,设置法定型时,考虑持有型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在刑罚上的平衡,使持有型犯罪法定刑更加合理协调。比如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些巨额财产极可能是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该规定对此类行为规定的最高刑不超过5年,而贪污罪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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