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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4:18   点击数:[]    

有支配意思,应以案件中的各种主、客观情节为依据可以判断认定。○17下面,就如何正确认定对特定物品在事实上的支配关系的几个问题作以具体探讨。
第一,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时间界限。
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时间界限,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从取得支配力到支配力消灭的时间过程。行为人对特定物品何时取得以及何时消灭支配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对特定物品具有支配关系的主要标志。首先,行为人取得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力,是持有支配关系成立的开始。行为人是否对特定物品取得支配力,应根据特定的获得物品的行为情形予以判断。如购买、受赠、借用、租用、继承、拾得、收贿等,都可以成为获得特定物品的情形。因为在这些情形中,行为人不仅在客观上已经对特定物品具有支配力,并且,在主观上也已具有了对特定物品的支配意思,假如行为人尚未取得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力,就不能认为已经成立持有支配关系。例如,某甲向某乙联系出售一些毒品,准备供某乙吸食,在某甲未及交货时,被当场查获。此时,某乙尚未获得该毒品,故不能认为某乙已成立对该毒品的持有支配关系。其次,行为人消灭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力,是持有支配关系存在的结束。行为人是否已消灭对特定物品支配力,也应根据特定的灭失特定物品的事实情形。在这些情形中,行为人不仅在客观上对特定物品推动了支配力,并且在主观上也出于自愿或不自愿地终止了维持支配力的意思。应特别注意的是,出租、出借、委托保管、委托携带特定物品等情形与上述特定的灭失物品不同。前者只是将自己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力的一部分予以分离由他人行使,并没有消灭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关系。因为行为人与租用人、借用人或委托人构成共同持有的支配关系。支配关系何时消灭,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但行为人何时消灭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力,在刑法上不影响非法持有型犯罪的构成,只是对于计算这类犯罪的时效期限有重要意义。
第二,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空间界限。
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空间界限,是指行为人与特定物品之间的空间距离。这种空间距离是影响行为人对特定物品持有支配关系成立的重要客观因素。但行为人与特定物品距离的远近,并非构成此类犯罪的要件。一般而言,持有支配关系成立要求行为人与特定物品之间有较近的空间距离。如置于行为人家中的枪支弹药,放在行为人办公室抽屉里的毒品或携带在身上衣袋里的刀具等,这些特定物品都在行为人可以随意行使支配力的空间范围,因而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具有紧密的持有支配关系。但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具有较远的空间距离。如行为人甲将毒品藏匿于离家数公里的山洞里,或如行为人已将枪支委托他人带上火车前部车厢,自己则上火车后部车厢,使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行使支配力确实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毕竟仍具有相当程度的支配力,且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持有的支配意思,因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特定物品具有松弛的持有支配关系,仅是一种过渡现象。因为经过一定的期间,行为人基于需要必然会缩短对特定物品的空间距离,最终将其重新置于自己能随意行使支配力的空间范围内,从而恢复紧密的持有支配关系。
第三,对加锁器内特定物品的持有。
对行为人将特定物品藏放在皮箱、包袋、橱柜及至单位的保险箱中并加锁密封的情况,如何正确判定行为人对容器内所装特定物品的持有支配关系。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对于加锁容器以钥匙持有人为该容器及其所装财物的持有人;○18二是主张应根据容器大小区别对待;对不易移动的大型保险箱,应以钥匙持有人为该容器及其所装财物的持有人,对轻便的随身携带的手提箱、衣物箱等,以事实上对该容器控制者为持有人;○19三是主张应当根据持有的主客观要素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认定;A:行为人将加锁之容器置于自己事实上控制之下的,不论钥匙在已处或转交他人保存,行为人都对容器内的特定物品存在持有支配关系。B:行为人将加锁之容器委托他人保管或携带的,不论钥匙是否随交,行为人对容器内的特定物品都存在持有支配关系。被委托保管或携带容器的人,如果明知内装特定物品,即使其不能开启该容器,也应认为具有对容器内装特定物品的持有支配关系;如果确定不知内装特定物品,尽管在其事实上控制之下,但因其主观上缺乏对特定物品的支配意思,故不应认为他具有对内装物品的持有关系。○20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三种观点、所不同的是,如果被委托人明知内装特定物品而为他人保管或携带,不论是否持有钥匙,换句话说,不论其是否能够开启该容器,被委托人与委托人成立共同持有支配关系。
第四,共同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界定。
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持有支配特定物品,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故意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情况。首先,各行为人对同一种特定物品存在持有支配的共同故意。一人故意一人过失或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之罪分别处罚。其次,各行为人对同一特定物品在客观上均有支配力。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猎枪,存放甲家,这里,甲乙二人对猎枪不仅在客观上均具有支配力,而且主观上都具有支配的意思,因而甲乙二人为共同持有人。但如果甲向乙借钱买猎枪,则乙客观上对该枪既没有支配力,主观上对该枪也没有支配意思,因而不存在对枪的共同持有支配关系,应为甲一人持有猎枪。最后,对各持有人的处罚是根据各持有人在共同持有支配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决定的。即根据各持有人对同一特定物品的支配力大小决定。各持有人对同一特定物品支配力的大小,既不受各人支配意思的强弱影响,也不受时间空间范围的影响,而应当从实质上分析判断。例如,甲将枪支委托乙保管,或者借给乙使用,均成立二人共同持有枪支。尽管该枪支在乙的直接控制之下,但因甲是委托人,也是被委托人,乙对枪的支配力系由甲的委托而产生,甲对该枪支的支配力在实质上要大于乙,所以在这种共同持有支配关系中,甲的地位和作用要高于乙,对甲的处罚要比乙重。
3、本罪的主观方面。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为法律禁止持有的特定物品,而非法对其予以支配、控制的意图。过失不能构成此罪。世界各国刑法无一例外把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为故意,有的国家或地区甚至规定某类持有型犯罪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目的。如台湾1935年刑法第263条规定:“意图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鸦片……或专供吸食鸦片烟之器具者,处……。”丹麦、韩国等国刑法规定,构成持有毒品罪必须具有非法交易的目的。我国新《刑法》没有规定持有型犯罪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目的。即本类罪不管犯罪目的如何、不影响定罪。
持有型犯罪之故意“从刑法理论上分析,这种犯罪故意往往只是行为人全部犯罪中最浅显、最表层的内容,其深层的内容往往是其他有关犯罪的故意。”○21也就是说,持有型犯罪故意,或者是由完成其他相关的特定物品犯罪意图而派生的故意;或者是由准备实施其他相关特定物品犯罪意图而产生的“非法持有”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特定物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具备这种间接故意,就可以持有型犯罪论。
4、本类犯罪的主体。持有型犯罪的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少数持有型犯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限定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二、持有型犯罪——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
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指持有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抑或者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样态的情况。对此,刑法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作为说
持此说的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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