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内容摘要:《刑法》第306年规定的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很显然这是一条专门用来制裁严重违法的执业律师的条款。为了实现选题在刑事辩护领域的权利和义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有必要对《刑法》第306条的适用作出限制性的规定。首先在内容上涉及律师承办案件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前公、检机关均不得对承办律师以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为由进行立案或采取其他措施。充分发挥律协及上级法、检两院的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其次,在对《刑法》第306条适用作出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程序应严格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进行。 关键词:《刑法》第306条、律师、适用应作限制性规定、限制性规定的内容、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程序。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鉴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大多数由律师担任这一事实,很显然,这是一条专门用来制裁严重违法的执业律师的条款。自从《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不少律师在办理刑事辩护案中都因涉嫌犯有这一罪名而受到刑事追究,有些辩护律师刚才还在法庭上慷慨陈辞,走下法庭却立即受到公诉机关的“合法”传讯甚至拘捕,使本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已任的律师,如今连自身的合法权益都难以得到维护,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的悲哀。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环境和司法体制状况,要想彻底摒弃这一对律师带有明显歧视和不公正的条款,并非轻而易举之事。但是,全国律师界,尤其是全国律协维权组织和国家司法部应通过不懈努力和适当途径,尽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对《刑法》第306条的适用应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一、为什么要对《刑法》第306条的适用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首先,《刑法》第306条本身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任何法制国家在注重控诉的同时都无一例外地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和公正化,辩护制度正是为了保障程序正当化和公正化的直接体现,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均赋予辩护律师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尽可能地保证律师不因履行职业责任而受到法律追究,保证这一职业在社会公众中的良好形象和信誉,为律师恪守职责作出相应的规范。为此,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只对律师规定了“泄露职业秘密罪”,而没有其它以律师为特定犯罪主体的罪名。显然,确立“泄露职业秘密罪”是为了防止律师将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到的委托人的个人稳私或其他秘密泄露,以损害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整体信誉,从而维护国家法律制度程序正当化和公正化的合理架构。但是,我国刑法在不确立辩护律师“泄露职业秘密罪”的情况下,片面追究其“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刑事责任,并将律师规定为该罪的特定主体,不仅会直接导致控制犯罪与正当程序的严重失衡,还会极大地损害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信誉,诱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应有的不信任感和仇视感,这一立法思路表现出了一种国家为控制犯罪和打击犯罪可以不择手段的封建主义法律思想。 其次,《刑法》第306条对律师带有明显的歧视性和不公平性。无论是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还是妨害作证,都是对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极为有害的行为,都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这些行为的实施却绝不仅仅限于辩护律师。结合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几乎所有的错案的发生都与一些素质不高的执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甚至证人进行刑讯逼供、伪造证据、进行职业陷害有直接的关系,与律师相比,他们手中掌握有各种各样的权力,又往往打着“惩罚犯罪”、“法律监督”的名义,毁灭、伪造证据更为容易和直接,所造成的危害更大,可是,刑法却没有专门条款对公安、检察人员毁灭或伪造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将辩护律师作为构成此罪的特定主体,其对律师的歧视和不公平开了世界刑法立法之先河。 再次,所谓“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缺乏可操作的客观标准,轻而易举可以成为检察机关任意追诉律师,甚至实施职业报复的口实。虽然此罪的构成要件包涵了改变证言不仅采取了威胁引诱的手段,而且必须是“违背事实”这两大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均可以自己一方的证人因律师的调查而改变证言为由,对辩护律师兴师问罪,律师究竟是否对该证人实施过威胁或引诱行为?所谓引诱究竟具有什么内涵和外延?证人改变的证言是否违背了事实?检察机关完全可以置之不理,而以“涉嫌”为由对辩护律师予以传讯甚至拘捕,而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往往出于“扶竹竿不扶井绳”的自救意识而受检察机关的意志的左右,置辩护律师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实在定不了辩护律师的罪,了不起最后放了人而已,但在客观上实现了检察机关再次迫使证人改变证言,以达到胜诉的目的,也起到了对律师进行职业报所复和人格打击的目的。 此外,我国现行司法体制造成了侦查活动几乎完全由侦查机关控制的局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所以敢于凭借莫须有的罪名,对辩护律师明目张胆地进行拘留、逮捕,就是因为它们在实施涉及公民基本人身权利和自由的强制措施方面几乎不受任何有效的司法制约。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没有建立和贯彻执行者与决定者严格分离的制度,更不需要由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决定并进行持续性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同时,我们不能忽视我国现阶段司法队伍和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执法水平低劣的现状,尤其是在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触及到了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时,一些执法人员极易产生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思想,这时,《刑法》第306条就轻而易举地成了对付律师的“杀手锏”。律师在这种司法环境中,也往往不得不面对一个十分尴尬而无奈的局面:作为律师法庭辩论对手的公诉人,在法庭外随时可以变为对自已执行拘捕的司法官,在律师遭受羁押的时间内,还必须接受这些警察和检察官的审讯,而没有任何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能够出面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使面对赤裸裸的职业报复、莫须有的诬陷,律师也往往无能为力,任人宰割。 总之,由于,《刑法》第306条本身存在重大缺陷,反映出了落后的法律思想,在适用过程中往往会遭到滥用,加上我国司法体制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一条款极易成为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合法依据,这对中国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极其不利。全国律师界应将在刑法中删除这一条款作为一项长期而艰巨的重要任务来进行,鉴于这项工作的困难性和长期性,当务之急是要通过适当的途径,尽快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这一条款的适用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最大限度地抵消这一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对《刑法》第306条适用应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内容: 1、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凡是由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刑事案件,在未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任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不得对承办案件的律师以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为由进行立案,更无权对律师进行传讯、拘留和逮捕。如果不作出这种规定,有可能造成两种不正常的情况出现:第一种情况是,由律师进行辩护的案件还没有走完全部诉讼程序,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律师涉嫌犯罪为由立案,甚至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律师便无法继续履行法律赋予的辩护职责,使律师承办的案件的正常诉讼程序难以继续进行,同时也损害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获得辩护的权利。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律师所承办的刑事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就对律师以涉嫌犯罪立案,有可能出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却已经认定律师的行为涉嫌犯罪,显然,这是在立法上决不应出
[1] [2]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