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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立法现象的成因、表现与对策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2:4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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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笔者理解,该条规定从立法本意上只是明确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未涉及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变更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根据法理可知,在公权领域,法律未授予国家机关某项权力,该国家机关便无权行使这项权力。立法法规定,诉讼制度是“必须制定法律”的事项,而根据程序法定原则,只有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有权对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作出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却擅自规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在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填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空白,由国家审判机关赋予自身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表现出明显的“司法解释立法”现象。在笔者作为辩护人参与的一起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当庭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而间接证据间存在诸多矛盾和漏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判处被告人无罪,但法庭却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行使了刑事诉讼法并未授予的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死刑。我们知道:每个不同的罪名都有其不同的犯罪构成,辩护人针对不同犯罪构成会有不同的辩护理由,由于该司法解释对于法院判决变更指控罪名之前,于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任何程序上的补救,因而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抢劫罪的辩护权,形成了事实上的不诉而审、不辩而判,这样的程序漏洞,其根源就在于“司法解释立法”的制度性缺陷。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这样的情形当是不会发生的。类似的例子还有1999年重庆市一中院审理的湛江虹桥垮塌案: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赵祥忠起诉,法庭在无法以玩忽职守罪定罪的情况下,即以该司法解释为依据,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有罪。 (二)修正法律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已有的明确规定擅自作扩充或限制解释,改变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突出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况:1、 法解释制定的机关从自身职能运作的视角出发,擅自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扩充解释。如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期限,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解释中实际上将该条规定解释为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采取的取积极候审和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和6个月。这样一来,在一个诉讼过程中,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12个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再取保候审12个月,到了审判阶段,法院仍可对同一人(身份已转化为被告人)再取保候审12个月,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同一个诉讼过程中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理阶段,累计可能被取保候审长达36个月,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了程序法定原则。 2、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例如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的的会见通信权,按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信权常常受到不合理的限制。除了某些地方公安机关规定:律师会见被告人须经看守所负责人签字同意、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院盖章同意等等外,在法律解释层面上也有对律师会见权超越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限制的情形,如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47、48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公安部该《规定》将律师违反会见场所制定的一些“会见规定”作为公安机关剥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的理由、其法律依据何在值得质疑。 四;司法解释立法现象的利弊。 毫无疑问,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解释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司法职能体系的运作、对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律师及国民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具体到司法解释派生的“司法解释立法”现象,我们就不得不作一点辩证的分析了。坦率地讲,“司法解释立法”现象既然存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自有它合理、积极的一面,而且事实上有些情况下对中国法制建设还起到了某种建设性的作用。譬如:联合国1984年12月10日通过并向成员国开放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也就是说:经证实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这就是现代法制国家普遍遵循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也已加入了该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国际法原则,我国有义务确保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适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以保障人权。但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仅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未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予以排除;换言之,我国立法上尚未确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地位,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人权保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推动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 但是必须看到,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由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制度的空缺多少带一点机会主义的色彩,是一种非正常的办法,于我国法制建设的长远目标是不相符合的。事实上,从笔者担任辩护人的感受看,刑讯逼供的阴影仍然挥之不去,说明没有立法上从刑事诉讼程序上通盘调整,仅靠司法解释的力量,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现象是很难禁绝的。 相反,司法解释立法现象的弊端却显而易见:由于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擅自对涉及司法机关自身权力配置、职能运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利的保障等事项径直作出规定,就免不了从各自职能运作的视角出发,擅自扩大自身的权限、侵害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利于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功能的实现。也有违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背离了程序法定的原则。 综合以上观点,司法解释立法显然是弊大于利,不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长远目标。 五、解决“司法解释立法”问题的途径。 总揽全篇可知:“司法解释立法”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规范的不完备;与司法解释制度本身的合法性不同,“司法解释立法”现象对中国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弊大利小、不符合现代法制国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法制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其含义可以概括为:只有国家立法机关才有权对诉讼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该原则的内涵可表述为: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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