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论 文 摘 要 研究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要解决中心问题就是恰当地确定证明的范围。明确证明对象是为了明确在办案中需要查证的范围,有利于及时全面地查明案情,避免分散精力,遗漏应该证明的重要情节,使办案人员分清主次和缓急,从而有重点、有次序地安排自己的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明确证明对象对实际工作具有很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证明对象有以下特点: 1、证明对象是表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是受法律规范调整的;2、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仅指司法人员和部分当事人。 3、证明对象是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 4、证明对象是案件中需要证明的有关情况。证明对象的范围应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大部分。实体法事实包括有关犯罪的事实及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有无前科、犯罪后的态度,是否自首等。案件事实是基本的、首要证明对象,是全部证明对象任务中最核心的内容。无须证明的事实主要有: 1、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和科学定理;2、司法人员职务上熟知的事实;3、预决的事实; 4、自认;5、推定。 研究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要解决的中心问题即恰当地确定证明的范围。明确证明对象是为了明确在办案中需要查证的范围,有利于及时全面地查明案情,避免分散精力或遗漏应该证明的重要环节,使办案人员分清主次和缓急,从而有重点、有次序地安排自己的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明确证明对象对实际工作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关于证明对象的概念 公安部政治部编《刑事证据学》(人民警察高等教育规划教材)关于证明对象表述为: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是指在诉讼中需要有司法人员和当事人使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事诉讼法学》表述为:证明对象是指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 全国统编教材《证据学》表述为:证明对象是指案件中必须由司法人员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刑事证据理论》表述为:证明对象就是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也就是办案中需要查明的案件总和。 以上表述基本概括了证明对象的特点:第一,证明对象是表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是受法律规范调整的;第二,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仅指司法人员和部分当事人;第三,证明对象是要用证据案加以证明的;第四,证明对象是案件中需要证明的有关情况。 二、关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刑事证据学》认为:证明对象包括有关犯罪的事实、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有无犯罪前科和犯罪后的态度、案件中涉及程序法方面的事实、案件中的某些证明材料四类。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认为:证明对象可分为七个方面:(1)案件是否发生;(2)谁犯罪、犯何罪、危害结果如何;(3)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4)有无免除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和可罚性情况;(5)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6)犯罪的原因、环境、背景和被告人身份;(7)证据之间可互为证据、互为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认为: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方面的事实、程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事实。 《刑事证据》认为:证明对象包括:主要事实、次要事实、被告人履历情况和案件的证据材料。 (一)案件事实(或称实体法事实)是基本的、首要证明对象,是全部证明对象任务中最核心的内容。 大致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有关犯罪的事实。具体有:(1)犯罪事实是否确已发生;(2)犯罪是否为被告人实施;(3)犯罪嫌疑人是什么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业、身份等,如是共同犯罪,还应查明各个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应承担的责任;(4)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手段、使用了什么犯罪工具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5)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6)被告人是否达到责任年龄、有无责任能力;(7)被告人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动机和目的;(8)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9)是否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10)行为人是否有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2、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有无前科和犯罪后的态度,是否自首等。 (二)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是否为证明对象,观点各一。 一种观点认为:证据(对象)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何证据事实,其本身不能证明自身的真实性,必须通过与其它证据的对照,比较才能确认某一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因此,证据既是证明的手段,同时也应当是需要证明的对象。 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不是证明对象。理由是:首先,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方面看,两者作为证明对象,有些是重合的。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重合的情况,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也有重合的情况。既已重合就没有必要再把它列为证明对象。其次,从证据事实的作用看、证据事实归根结底只是证明实体法和程序法事实的手段。从证明过程看,它虽然属于第一步需要查明的事实,但就证明的最终目的而言,它只是一个中间环节,是证明手段,而是证明对象。对判断证据真伪有意义的事实亦属此类。再次,从证据事实的取舍而不查,如重复的事实等。 本人认为:证明对象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证明对象是要靠运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证据事实只是证明的手段,不是证明的目的,而查明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才是最终目的。所以不能把手段与最终目的相混淆。诚然,所有的证据事实都需要查明属实,但查明属实的目的还是为了最终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以,对证据的查证属实只是一个中间环节,这一中间环节的属性只是办案人员的思维加工、审查判断的认识过程,是对证据综合分析的一个判断过程。从保证整个诉讼证明活动的连续性,完整性和保证性过程的目的性上说,不宜把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 (三)案件中涉及程序方面的事实 对于程序法事实是不是证明对象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于:我国刑诉法对以上所列举的程序法事实都有明确规定。把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既有法律根据,又有实际意义。但是,程序法与实体法虽同为证明对象,二者仍有所区别:(1)在作用方面,实体法事实关系到定罪量刑;程序法事实则关系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2)在证明责任方面,对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只有司法人员和自诉案件的原告人一方负有证明责任。(3)在证明要求上,对实体法事实要求通过收集证据加以确凿地证实,不能有半点含糊,证据不足不能定罪。但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就可以灵活一些。有时事实一时难以查清,可以斟酌情况,先解决程序问题以免影响案件的审理。 另一种观点否认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其理由是:如果把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可能导致办案人员注意力分散,影响办案效率,还可能把举证责任转嫁到被告人身上。因为以程序立法的目的和任务来看,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准确、及时地实施。在案件的处理上,它始终处于从属地位。以程序法事实对案件本身的影响看,案件涉及的实体法事实对确定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以及最后量刑的问题,虽有一定影响,但不起决定作用。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主体看,不一定是司法人员,也有时可能是被告人,因为有些程序事实,只有被告人才能证明清楚。但是,根据证明责任的理论,我们认为任何时候也不能把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人身上。 本人认为:程序法事实应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因为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而程序法事实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密切相关。(1)如该回避的没有回避,就可能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2)我国刑诉法第138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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