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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2:1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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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违犯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这说明违反法定程序,有时就可能影响正确判决。(3)再如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公开,不应公开的反而公开。(4)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5)收集证据不依法。(6)剥夺、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这些程序法事实都与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紧密相关,如不加以证明,其结果必然影响到判决的正确性。此外,采取强制措施中出现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情形而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执行中出现某种诉讼问题,需要改变执行的,这些程序法事实的有无、真假都需要加以证明。同时,把程序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有利于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有利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有人认为把程序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就会使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证明有罪无罪的责任,被告人当然不负这种举证责任。这里所说的程序法事实,不是指被告人有罪无罪本身,而是让被告人对有关程序法事实就自己所了解的情况提出证据。这种提证责任并非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因为被告人所提证据要证明的是司法机关是不违犯了诉讼程序,从证明的主体、证明的目的、证明的任务等各方方面,均与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的证明责任完全不同。许多国家也把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如德国、日本等国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说。这种说法是1926年由迪茨恩首先提出,后经小野清一郎结合构成要件论发展起来的。这种分类是根据需要用何种方法和程序进行划分的。现已被普遍采用。自由证明是指根据证明力和证明调查的要件不完全充足的证据而说出的证明。严格证明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所认定的证据力,而且是根据在公审庭上经过合法的证明调查的证据而说出的证明。一般认为公诉犯罪事实符合构成要件事实,需要用严格证明。对上述情况以外的事实可采用自由证明,即根据某种证据或某种程序进行即可。日本把程序法事实作为法定的证明对象,但对程序法事实究竟采用严格证明还是采用自由证明则存在分歧和争议。普遍观点认为,关于诉讼上的事实,并不需要严格证明,即使对那些为决定证明力所需要的事实,采取自由证明也就够了。但是对于那些左右坦白任意性的事实,应给予当事人以争辩的机会而必须适用严格证明。与此相反的观点是:终审中有无认定的事实,则需要关于构成证据力前提的事实和证明力的事实,则需要严格证明,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可以采用自由证明。 我国台湾学陈陈朴生认为: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亦称自由证明的对象。他认为:应该严格证据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刑罚事实、处罚事件事实、间接事实、自由任意性之基础事实、特别经验法则。以经自由证明为已是的自由事实是指程序法上的事实。包括形式裁制上事实和诉讼程序事实在内。主要内容有:免诉事由之有无,诉讼应否受理,管辖之有无,补助事实,其他诉讼程序上的事实,发回避事实。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证明对象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大部分。 三、关于无须证明的事实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些问题是无须证明的确凿事实,因而司法机关就不必为证明这些问题去浪费时间和精力。在有些国家的诉讼中,对于无须证明的事实作了明确规定,有些国家虽无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某些惯例,通常可以按照习惯的做法来加以确认。在我国,刑事诉讼目前尚无这方面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常遇到类似情况,因而研究这个问题,对于进一步明确证明对象的范围,提高办案效率,具有一定意义。 由于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司法机关可以直接确认,因此,对其限制是很严格的,从各国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看,下列事实不须使用证据加以证明即可直接确认。 1、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和科学定理。 关于“众所周知”各国标准并不一样。英美法系国家以一般人知晓为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以法院知晓为标准。比较来说,一般人知晓者,法院也能知晓,而法院知晓者,一般人未必知晓。因此,一般人都知晓作为“众所周知”的标准。 台湾学者陈杆生所著《刑事证据学》也持此观点。他把经验法则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别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是指一般人由日常生活或法律生活所能知之事实所形成的法则;特别经验法则是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者所说知之事实形成的法则。前者没有证明的必要,不是证明对象,后者则须经过严格的证明程序加以证明。 科学原理和生活经验所确认的事实也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范围。 2、司法人员职务上熟知的事实。 所谓“司法人员职务上熟知的事实”是指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政府各部门的设置及某些政策、措施等。凡属于此类事实,当事人可以不举证,一般可由办案人员直接加以“认知”。但也有例外,如对于外国法律、国际条约、地方性法规和各地的风俗习惯等并非司法人员熟知的事项,就不能作为无须证明的事实。 3、预决的事实 预决的事实是指已经由人民法院重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如犯罪前科对于认定累犯就有预决的效力。而不能对原先的这罪量弄再产生争议。同样,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部分对其后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就产生预决的效力,而不必再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权,责任大小之类的事项加以证明。必须指出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这种预决的事实,仅存在于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之间,而其他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则是没有预决效力的。 美法规定它是从特定的事实或情况产生的一些合理的推论。情况证据即属此类。事实推定是指在有足以反驳这些推定的证据时,这些推定可以反驳。我国法律对推定也有规定。如未满14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宣告死亡、失踪等。 参考文献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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