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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网络犯罪管辖权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1:5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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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本国并没有违法的行为,是违背刑法原则的。刑罚的目的在于保护国民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必须限定在没有不当地压迫国民的自由、权利、利益的范围内。地域管辖的扩大,使网络上的行为变得没有安全感,网络社会变得不再有稳定性。法律不再是稳定秩序的维护者,而是秩序的破坏者,不利于网络的发展。 (二) 网址有的学者认为,网址可以取代住址,构成新的管辖基础。 成为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的根据的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确定性;二就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网站是运行着的域名,其对应着IP 地址,而无论是动态还是静态的IP 地址, 在网络空间的一定期间总是确定的,它的变更要通过服务提供商进行,需要一定的程序。网址和人之间的联系也是确定的,网址拥有人有权通过网址收发信息,也有权允许别人利用自己的网址收发信息。因此,网址具有相对确定性。网址与现实空间的关联有两种途径,一是受制于网址的ISP 所在的管辖区域, 这是网址存在的静态事实就能决定的关联,并且是充分的关联。二是网址活动涉及到其他网络参加者时与其他参加者所在管辖区域的接触。两种关联都可能在客观上给他方造成损害或与他方发生争端,从而形成客观上的关联。因此,网址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关联度。 但是,网址在网络空间的位置的确定性并不代表拥有网址的人的确定性。美国佐治亚工学院对近两万人的调查表明,有60 %的人在注册上网时会提供伪造的姓名、地址、电话等个人资料。这种个人资料的虚假性使网址的确定性受到影响,使网址在管辖的认定时无法发挥作用。而且,被追诉人在上网时完全可以通过一系列技术手段隐藏自己的网址,从而使他人无法从网上查询到其所在方位以确定其身份。至于网站与管辖的关联,除网站采取一定方式向网络用户发送电子邮件外,网络用户的访问很难证明网站与用户有充分的联系。任人访问的网站处于被动的状态,它在同时可以被来自世界各地的不确定任意多网络用户访问,这与国际私法上以当事人的出现为联系因素有着完全的不同:人只能在某一时刻出现在一个地点,而网站却能同时出现在无限多地点。当网址活动涉及其他网络参加者时,就存在与其他参加者所在管辖区域的接触,这种接触的关联度显然达不到最低联系的要求。因为网络的全球性不允许对来访内容进行区域限制,任何信息一上网, 网络便赋予了它在全世界范围内被接收的可能性,信息被接收的地点不再局限于最初储存和传递的地点,而可能会是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一个地点。如果藉此构成管辖的基础, 必然会使网址拥有人受制于他从未以身体接触过的区域的司法管辖, 这无疑是一种管辖的滥用, 不但不能解决原来的冲突,还会造成过多的国际纠纷。 单纯靠网址来确定管辖,会使网络使用者完全丧失对其可能受到管辖的预测能力,其在网络的每个行为都有受到任何一个国家司法管辖的可能,这显然是不利于网络发展的。 (三) 网络自治论 因此,有学者建议,应摆脱传统地域管辖的观念, 承认网络虚拟空间是一个特殊的地域。在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中存在一个法律上十分重要的边界,人一旦进入网络世界, 就应适用网络世界的法律, 而不再适用现实世界中各国不同的法律, 即所谓的“网络自治论。这样,网络就彻底颠覆了植根于真实空间的立法系统,或至少推翻了”网络空间应该由各地方法律来管辖的主张。 网络自治论认为,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就像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南极洲一样。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的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网络空间内争端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手段来加以执行。国家主权与网络空间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不发生任何冲突,各国根据对网络空间的控制程度和方式来确定管辖权,网络空间倡导的是通过技术自身的力量来解决技术带来的法律困境,从长远的观点来看,这应该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 然而,作为系统管理人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并未像该理论的倡导者所主张的那样实际行使网络空间的自治权利,制定相关立法并惩罚违反规则的人。况且, ISP 尚不具有制定网络法律的合法权力, 即使ISP 制定出特定网络领域的行为规范, 也还要靠国家的立法机关承认其规则的法律效力,靠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来实施。否则它就不是一种针对法院管辖权的理论,而只是没有直接的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行业仲裁基础。 三、有限管辖原则之构建 有限管辖原则是指,在属人管辖之外, 以犯罪行为对本国国家或者公民的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为标准来确定刑事管辖权的有无。这种关联性的具体含义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已经形成实际侵害或者影响,即已经与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发生了直接联系。这一标准是对属人管辖原则的一种拓展, 但是却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上的保护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是以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为管辖的条件。这里所讲的“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并不一定是指本国国家或者公民是该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而可能仅仅受到了影响。“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应从网址、犯罪地及行为人的目的诸因素进行考察。 (一) 网址 如前所述,行为人在网络中的活动范围处于经常性的变动之中,网址不能作为确立管辖的唯一依据, 单纯的对该网址的进入也不能导致异地法院对网址拥有管辖权。但是,由于每台计算机在网络上都具有惟一的物理地址 网址,所以每次网络的使用都可以确定留下活动记录的计算机,从而确定在一定时间空间内使用该计算机的行为人。当网址的拥有者的个人资料是真实可信的, 而且取证可能的情况下, 网址应当可以成为管辖依据。当然,网址是行为人在网络空间的虚拟地址, 而非在法院管辖区域的地理地址,需要找出与网址相关联的地理地址, 才能由此决定管辖该地理地址的法院。这个地理地址应是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因为这是网址存在的静态事实就能决定的关联,而且是充分的关联。2001 年6 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将服务器位置所在地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地的依据。 (二) 犯罪地 1、 犯罪行为地。《布鲁塞尔公约》第5 条第3 款规定,“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得在侵权发生地的法院被诉。犯罪”行为地当然是网络空间管辖权确立的重要因素。网络犯罪行为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应当以行为人为中心,以实施犯罪行为的设备为线索,认定犯罪行为地。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是相对固定的,因此,行为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地。 2、 犯罪结果地。由于网络传输的全球性,对于任何上网的行为,受其危害影响的地点都会数不胜数,若以此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必然会造成管辖法院的泛滥。但网上侵犯商业秘密间谍犯罪、网络入侵, 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放置后门程序、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等犯罪有一个共性,就是必须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才能作案。因此, 将所侵入的系统局域网、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犯罪结果地,其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当无异议。 (三) 行为人的目的 网络的全球性使得网络行为所针对的地区与对象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是,网络行为必然具有目的性。因此,行为的目的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联结点。如果行为人并未向特定的目标发送信息、数据,而是将信息放在网上任人读取,这种消极的、被动的接触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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