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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      ★★★ 【字体: 】  
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9:56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不仅致险源在激增,而且过失犯罪的危险性也大大增加了。为了防卫社会,虽然当代各国在立法中均把那些过失地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但在理论上认识并不一致,而且我国关于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加以完善。

  「英文摘要」Both the danger source and the  level  of  danger  increase sharply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widespread utilizing of moden science and technology.Although  the  actthat makes others'life and heathy and significant property ina seriously dengerous state has been legislated criminally in order to save the society from  damage, controversies  still exist in theory.Moreover,there are some shortcomings in  the ligislation about involuntary dengerous crime in  our  state,which need to be further perfected.

  「关 键 词」过失危险犯/过失犯/危险犯

  involuntary  dangerous  crime/involuntary   crime/dangerous crime

  「 正  文 」

  虽然过失危险犯在当代中外刑事立法中均有规定,但是在刑法理论上仍然存在着争议。我国刑法理论对该问题论述不多,而且刑法对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因此,研究过失危险犯的理论,合理借鉴外国刑法有关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也有实践意义。

  一、过失危险犯的立法

  传统的过失犯,以过失行为造成严重的实际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即所谓的“实害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考察中外有关刑事立法,通常将一些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实害结果发生的故意犯的危险犯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否认过失犯的危险犯的存在。危险犯仅属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与过失犯罪无关。[1](P46)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过失犯的危险性也越来越大。例如,随着尖端科技在医疗、生产、运输等有关装备中的广泛运用,虽然经济效益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但其危险性也在激增。那些从事与致险源有关工作的人员,如果违反安全法规或者操作规程,就会过失地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不少国家刑法开始规定过失危险犯,将虽未造成实际物质危害结果但有可能造成这种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予以犯罪化,即将过失导致某种严重危险状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与此相适应,“海外刑法理论一反结果为中心的过失论,提出以行为为中心的过失论。即处罚过失犯罪不是因为造成危害结果,而是因为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这昭示着过失犯罪由结果责任向行为责任转化的倾向”。[2](P70)

  作为大陆法系成文法代表国家的德国和日本,在刑法典中均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过失危险犯。1980年修正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刑法典有关过失危险犯的规定达16个之多,例如第310条a规定的(过失)引起火灾危险罪、第310条b(过失)引起核能爆炸罪、第311 条(过失)引爆炸药罪、第311条d(过失)释放放射线罪、第315条(过失)侵害铁路、 水路及航空交通罪、第316条(过失)酒后驾车罪、第326条(过失)污染环境的垃圾处理罪、第330条(过失)严重危害环境罪等等。 广义的日本刑法由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组成。由于日本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规定的行政犯都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因而日本刑法典仅规定刑事犯(自然犯),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普通刑法,这也是日本刑法典相对稳定的原因。即便这样,1907年颁布、经过多次修订的日本现行刑法典也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过失危险犯。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75 条(过失爆炸·破裂·泄漏)第1项规定,“过失使爆炸物爆炸或者激发破裂, 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处1年以下监禁或者20 万以下罚金”;第2项规定,“过失使煤气、电气、蒸汽、 放射线或者放射性物质漏出、流出、散发或者断绝,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与前项同”。在其它的条款中也对相应的过失危险犯作了规定。随着日本社会的发展、变化,在陆续颁布的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也规定了过失危险犯。例如1971年7 月开始实行的《公害罪法》(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3条(对过失犯罪的惩罚)第1项规定,“凡无视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2年以下的徒刑或监禁,或处以200万日元的罚金。”

  除了上述德、日刑事立法中规定有大量的过失危险犯以外,其他各国均有类似的规定。在前苏联,1962年以后的苏俄刑法典中新增加的11条过失犯罪,其中就有7条涉及过失危险犯, 加上原有的过失危险犯,使此类犯罪达到21种,而且其他加盟共和国刑法典规定的过失危险犯数量也大致相同。[3](P110)1997 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规定有过失危险犯,例如该法典第215条(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规定, “在原子能工程的布局、设计、建设和利用方面违反安全规则,如果这可能引起人员死亡或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 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另外,该法典第217 条(违反有爆炸危险工程中的安全规则)、第 225条(不正确履行保护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和爆破装置的义务)、第247 条(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等也是对过失危险犯的规定。

  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近年来也通过判例确立了惩治过失危险犯这一原则。1987年7月23日,美国一架载满乘客的波音747客机从纽约飞往伦敦,驾驶人员在降落前忘记了打开机翼升降器。在着陆前几秒钟,被地面指挥人员发现并及时通知机组人员,驾驶人员匆忙架机升高,在空中盘旋一圈放下升降器,再次着陆,才避免了一场机毁人亡的惨祸。事后,美国法院追究了机组人员的刑事责任。他们认为,机组人员的这一过失,虽然由于发现及时而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危险性已极为严重,因而构成过失犯罪。[4](P34)

  可见,不论是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或判例中都承认过失危险犯的存在,把一些置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于严重的危险状态的过失行为予以犯罪化,而且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考察我国的刑事立法,1997年刑法典也有过失危险犯的个别立法例,即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与其他国家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不仅数量偏少,而且也欠缺合理性。

  二、过失危险犯的理论依据

  过失危险犯为多数国家刑事立法所采纳,这已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理论依据,或者说应如何评价现代社会中这种给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险的过失行为,也就是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是否有必要,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上仍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主张造成严重危险的过失行为应予以犯罪化。他们认为:(1)在科技革命条件下过失的危险性增大了, 根据造成的后果(主体没有预见,或者希望避免的结果)规定刑事责任,其预防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因此,必须规定故意或过失犯罪(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是发生的结果)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2 )过失引起的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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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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