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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9:5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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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大都具有偶然性,必须根据对损害发生之前的活动有无辨认能力,在主观上能否进行控制来规定责任。在必要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规范上确立的安全法规(空白罪状),不论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造成有发生这些结果的实在危险(实在危险构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3](P115) 与此相反的意见则反对将仅造成某种危险的过失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他们认为:过失只有实际发生结果的,才可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发生危害结果,几乎是判明应负责任的惟一客观尺度,它可限制应受惩罚的过失范围。没有这一尺度,惩罚过失的范围就会无限扩大,过失犯罪的潜伏性就会日益增长,有关规范的适用率就会越来越低。而且还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居民的法律意识把过失的责任主要是与造成危害结果联系在一起。[3](P147—148) 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提出信赖原则和容许的危险这两种理论来阻却过失行为的责任,有部分学者以该理论支持过失危险行为非犯罪化的主张。[5](P314 )信赖原则和容许的危险理论是否与过失危险犯相矛盾?信赖原则是指在现代社会生活的某些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予以信任,相信他人能够实施适当的行为,并对自己的生活和正常活动予以保障。信赖原则要求在遇到需要共同防止危险的情形时,除要一起防止所遇到的危险外,还要分别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严格按照规定的行为行事的一种相互信赖,并以此为前提,决定自己在工作岗位上应作的事。如果从事某一危险业务的行为人依赖信赖原则不存在预见某一特定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使预见或者出现异常情况,也不负过失责任。信赖原则似乎否认了过失犯罪危险犯的存在。容许的危险则指随着高速交通工具和日益复杂的各种现代设施在各行各业的广泛运用,势必不可避免地给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造成或多或少的危险性,而且操作这些设施的人员在一定程度上预见到危险的可能性,但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考虑,应对从事危险事业的人员造成的危害结果从宽处理。可见,容许的危险理论具有限制过失犯罪主体的功用,依据该理论,过失犯罪的危险犯也无存在的余地。不过,从上述信赖原则和容许的危险理论的含义可以知道,二者的适用均是以行为人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为基础的,唯有此,也才能阻却过失行为之责任。但过失危险犯是以行为人故意违反有关安全法规为前提的,因此,信赖原则和容许的危险理论与过失危险犯并不矛盾。 在我国刑法学界,过失危险行为应否犯罪化以及我国刑法中是否规定有过失危险犯,认识颇不一致。否定说坚持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这一传统观点,认为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由于它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必须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的危害性,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没有过失犯罪而言。因此,过失不存在设立危险构成的可能性。过失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增加,这虽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但不能指望通过犯罪化来预防过失犯罪,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6](P191)反之, 便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而且这种立法的社会效果不好,会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会的进步。[7](P292)从主观上讲, 过失犯罪的发生是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少意义。[8](P131—132) 肯定说认为,以过失犯历来是结果犯否认过失犯中存在危险犯的可能,理由并不充分。危险犯其实也是一种结果犯。危险犯并非不要求结果,只是它所要求的是一种危险结果,而非实害结果,这种危险结果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过失行为人确实是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等到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再给行为人以刑事处罚,不会产生足够的预防效力。[9](P23)然而,过失行为人违反防范规范常常是故意的,如果我们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震慑,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对行为者本人和社会都是有益的。若坐等严重后果发生之后才去刑事介入,那就成了十足的“马后炮”。[10](P42) 我们认为,理论的研究要为司法实践服务。某一种行为是否需要犯罪化,完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过失危险犯正是应现代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的需要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肯定,而且如前所述,呈现出日益扩大的趋势。基于这种现状,就不能无视这种立法事实,在理论上片面否认设立过失危险犯的必要性。因此,我们赞同立法上设立过失危险犯的肯定说。除了上述肯定说的理由之外,关键是应正确把握危险犯究竟是否为结果犯?也就是说,危险状态是否为一种危害结果?否则,很难将过失危险犯统一到过失犯罪的一般理论中,极易引起理论上的混乱。 危害结果,理论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主张。以梅芝格(Meager)为代表的广义结果说认为,凡是犯罪意图的客观化都是危害结果,不限于行为对客观外界所造成的有形变化,还包括身体的动作和其他非物质性损害;以麦耶(H.Mayer)为代表的狭义结果说认为,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致使犯罪客体发生的事实上的损害或危险状态。[11](P68—69)显然,广义的结果说将行为与结果混为一谈,并且将危害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也包括在危害结果的范畴之内,因而危害结果不可能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丧失了危害结果在法律上应有的意义。根据狭义的结果说,危害结果既包括危害行为对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危险状态,符合实际情况,为许多学者所接受。例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将犯罪分为实质犯(结果犯)和形式犯(行为犯),其中实质犯又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认为大多数犯罪把侵害法益的实害或者危险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这叫实质犯。其中,把对法益产生现实侵害作为构成要件的叫实害犯,只将发生侵害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叫危险犯。[12](P116)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是与实害犯同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13](P169)因此,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实际的损害,还应包括危险状态,危险犯是一种结果犯。这样一来,过失犯罪的一般理论可以涵盖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不仅不矛盾,而且还有利于更新和完善过失犯罪理论。 关于我国刑法中是否规定有过失危险犯,通说是持否认的态度,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作为过失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犯毫无例外地是故意犯,不包括过失犯。[15](P32)然而考察我国的刑事立法,无论是1979年刑法典还是1997 年刑法典,都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1997年刑法典除了保留1979年刑法典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之外,还增加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三、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及其立法完善 外国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都是关于危害公共安全和污染、破坏环境方面的犯罪。例如,1980年德意志联邦刑法典规定的过失危险犯均集中在该法典第27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第28章污染环境的犯罪,其他国家刑法规定的过失危险犯情况也大致如此。在我国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两个过失危险犯,即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不过,虽然它们分别侵犯了国家关于甲类传染病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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